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终5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先锋大厦1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767512XU。
法定代表人:任勇,公司财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薇,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地址: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万寿南街**。登记号:42944263752032111A1001。
法定代表人:汪明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贵州行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众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九园国际金地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754464069。
法定代表人:陈键,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美康信技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播州区人民医院)、原审被告贵州众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科技开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嘉和美康信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径行改变案由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针对技术服务的法律关系抗辩的权利;2.将本案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该性质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原审违反了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案件的级别审查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关系,也并非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对象;2.上诉人提供医疗信息服务系统安装的行为系代众盛科技开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3.上诉人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4.医疗信息服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一方的原因导致;5.合同的退款条件未成就。
播州区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嘉和美康信技公司与众盛科技开发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3.嘉和美康信技公司有相应的承诺等内容,应当向播州区人民医院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众盛科技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嘉和美康信技公司利用播州区人民医院自有的物质基础为播州区人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信息系统,其提供的是医疗信息技术服务,因此,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系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三部分136款第(6)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系技术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之规定,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技术合同纠纷的法院,本案的第一审法院应当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应当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2020)黔032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波
书记员魏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