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宝路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宝路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辖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宝路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飘飘,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鹏,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宝路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得利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如阜市,一直在江苏省如阜市生活工作,从未在大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无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2年购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并在此居住,且与(2015)西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住所地相符,故可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大连市西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凯
审判员  安静
审判员  苍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