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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05民初159号 原告:***,男,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