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岐山北路770号506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575号中海国际中心J座1层103、104号及J座3-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辽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音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9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19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侵权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鸿**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公证书》内容载明,用户通过中国移动网站平台订阅彩铃业务,订购成功后,用户在咪咕音乐APP搜索歌曲并订购,后将歌曲设为彩铃。可见,用户设置彩铃的流程中,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并非在用户开通彩铃功能时即存在使用被上诉人所称其具有著作权的259首音乐作品的行为。而且从该操作流程可以看出,用户从歌曲的搜索、订购以及最终设置均是在被上诉人咪咕公司的系统上操作完成,该流程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并未参与及涉及。即便被上诉人鸿**公司对其所述的259首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因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并未存在侵权行为,其亦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结合被上诉人提出的《公证书》有关用户订购并设置彩铃的流程可以确定:上诉人移动辽宁公司仅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仅是起到接入、传输的作用,且案涉音乐作品亦没有存储于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的服务器之中。用户从歌曲的搜索、订购以及最终设置均是在被上诉人咪咕公司的系统上操作完成,该流程并不涉及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且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也没有向公众对相关音乐作品作出任何展示。再次,从《公证书》第十项的内容可以看到“点播了由中国移动咪咕公司提供的咪咕音乐业务,资费2.00元”的相关内容,据此亦可以看出该彩铃是由咪咕公司单方提供的,上诉人仅提供代扣款服务,即提供了彩铃业务服务费的一种支付手段。且一审判决中亦认定了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并非案涉音乐作品的直接提供者。为此,即便存在侵权行为,亦是用户在被上诉人咪咕公司系统中订购及设置流程中发生,而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之间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参与彩铃业务的运营属事实认定错误。最后,关于赔偿金数额问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鸿**公司并无证据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且案涉259首音乐的经济价值被上诉人鸿**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为十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咪咕音乐公司辩称,一审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对被上诉人咪咕音乐公司获得的收益没有明确认定,故而导致本案的赔偿费用过高,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导致赔偿费用过高,故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辽宁省范围侵害原告《说散就散》《***没有眼泪》等259首音乐作品(详见附件侵权作品清单)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其在辽宁省范围内侵犯第1项诉讼请求中所述音乐作品著作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62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歌曲的曲作者为***(NGLokShingRonald),系中国香港知名音乐人,出道至今,***所创作的歌曲及作品超过300多首,当中的作品亦获奖很多,他为Twins、***、***、***、***等歌手制作了多首金曲,如《下一站天后》《风筝与风》《二人世界杯》《今生共相伴》《合久必婚》《乱世巨星》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于2003年更凭《无间道》夺得第22届香港电影金像奖最佳原创电影歌曲奖。2017年凭借电影《前任3:再见前任》而火遍大江南北的歌曲《说散就散》也出自他之手。另外,***创作过许多电影配乐,其中《薰衣草》及《山水有相逢》被提名电影金像奖最佳原创电影音乐。***于2019年4月16日向RNLSPublishingLimited公司出具授权,将本人已创作音乐作品及未来新创作音乐作品之曲著作权在全世界范围的全部权利,专属及独家授权予RNLSPublishingLimited公司,自2016年月1日起代理本人执行各项业务,代理权永久有效。RNLSPublishingLimited公司是本人已经及未来创作音乐作品之曲著作权的唯一合法著作权版权业务权利人。并有权对外授权或转授权或授权第三方再授权及再转授权,并进行维权的一切相关法律程序。2021年9月28日,RNLSPublishingLimited公司向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以独家授权(专有使用权)的方式授权给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澳门范围有效,并有权以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同日,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将其享有合法独占性被授权的实体权利以独占授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约定授权领域使用,得以使被授权方最大限度地推广、授权可使用授权作品并可获得相应报酬,以及可以以被授权方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合法权利的行为开展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发现,三被告在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cn及应用APP上将案涉音乐作品制作成音***并向辽宁省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提供有偿彩铃服务。其中,被告一、二是彩铃业务运营方,被告三是案涉侵权彩铃制作方、提供方,相互分工配合,整体构成一个完整的侵权过程。该省移动用户从三被告订购案涉侵权音***后,任何人在任何时间或地点拨打该用户手机时可直接听到该侵权音***,此过程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案涉作品被公之于众。故,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通过网络以交互式传播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案涉作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取证手机卡归属地的市级运营机构是被告二,被告一作为被告二及辽宁省其他各市分公司的上级直属单位,在该省范围内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应对该省区域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作为辽宁省三大通信运营商之一,下辖14个分公司,56个县级分公司,侵权范围极广,侵权情节十分严重。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第三方音乐平台截图、发票、话费账单、咪咕音乐官网、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案涉作品的权利人,原告依据合法授权取得对前述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移动辽宁公司、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提交的判例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咪咕音乐公司提交的涉诉歌曲在其他部分省市起诉情况、咪咕音乐公司2020-2022年版权审核支撑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及发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咪咕音乐公司提交的涉诉全量歌单在被告平台收益,因系其自行制作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鸿**公司申请,厦门市公证处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2021)厦证内字第24967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内容为***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声明》内容,主要载明:***为本声明书所附《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的曲作者,拥有该《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之曲著作权(版权比例之具体如表单内所标示)的全部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重制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任何权利等,前述各项权利可运用于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发行、公开播放、公开表演、公开传输、影音同步、广播、电视、背景音乐、卡拉OK、信息网络传播、实体碟片发行等渠道与类型。为下列表单所列对应《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之表演者(或专辑)名称,仅为该《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的表演者(或专辑)之一,该《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不论由任何人(或团体)表演,及该音乐作品不论为单曲或组合在任何专辑(或EP)中发布及发行或以任何形态被演绎,下列表单《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所列之词著作及曲著作的各项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之原始版权皆归属本人所有。本人保证附件所附音档作品是本人享有著作权项下权利作品的实体表现形式。本次声明为补充强调性声明,并不影响《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之个别最初始发行日期的版权生效日之有效性。本人保证以上叙述属实,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益。本人明白此法定声明的内容,亦明白若本人明知而故意作出虚假的陈述,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及罚款。《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显示有歌曲名称、表演者、词作者、曲作者、词版权比例(0%)、曲版权比例(100%)等内容,共包含353首歌曲,涉案259首歌曲包含在内。厦门市公证处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2021)厦证内字第24968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内容为***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主要载明:***为《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之曲创作者,拥有所创作《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之曲著作权的全部所有权利,现将已创作音乐作品(如下列《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及未来新创作音乐作品之曲著作权在全世界范围的全部权利,专有及独家授权予RNLSPublishingLimited,自2002年1月1日起代理本人执行各项业务,代理权永久有效。RNLSPublishingLimited是本人已经及未来创作音乐作品之曲著作权的唯一合法著作权版权业务权利人,并有权对外授权或转授权或授权第三方再授权及再转授权,并进行维权的一切相关法律程序,而无需另行取得本人同意。以上授权约定如下:包括但不限于重制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任何权利等,前述各项权利可运用于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发行、公开播放、公开表演、公开传输、影音同步、广播、电视、背景音乐、卡拉OK、信息网络传播、实体碟片发行等渠道与类型;以上著作权版权代理包括全世界范围之所有业务类型及渠道与授权模式,以及未来新增的任何业务类型、渠道及授权模式皆有效;下列表单为目前本人先行提供的《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授权清单,未来新增作品及可再授权的已创作音乐作品将另行提供清单;下列表单音乐作品所列对应《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表演者(或专辑)名称,仅为该《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歌曲名称)的表演者(或专辑)之一。该《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不论由任何人(或团体)表演及该《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不论为单曲或组合在任何专辑(或EP)中发布/发行,或以任何形态被演绎,下列表单《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所列之词著作权及曲著作权的各项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之原始版权皆归属本人所有;本委托授权书之内容,并不影响《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之个别最初始发行日期的版权生效日之有效性;下列音乐作品表单之法律效力如同词曲著作权版权代理授权书及授权歌单(词曲作品清单);在版权授权期间,追溯至签署日期前的所有历史版税收取及维权权利。附件《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显示有353首歌曲情况,涉案259首歌曲包含在内。厦门市公证处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2021)厦证内字第24965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内容为***作为RNLSPublishingLimited授权代表授权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行使权利的《公司委托(授权)书》内容,主要载明:本公司RNLSPublishingLimited(即委托人/授权),已经取得***的《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即是已获曲作品清单歌曲(词曲作品)的曲作者及著作权版权所有人的授权,将其曲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澳门范围内的全部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重制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各项权利,永久授权本公司独家专属代理,基于本公司已将前述相关著作权权利授权予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即受托人/获授权方),为便于执版权授权与维权事宜,特补充出具本版权授权证明,作出如下权利内容的确认及授权:授权方特此将授权内容之影音同步权、广播权、实体碟片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复制权(重制权)、公开播放权、卡拉OK营业场所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以及其他地区、国家相应等同法规)规定之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及为实现以下第2条所述信息网络等各项授权应用类型于应用时所必需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之权利授予获授权方,以便获授权方在授权区域内自行或转授权其合作伙伴对授权内容进行推广、发行和销售,并且获授权方享有为保证授权内容的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益采取必要合理的行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于任何伤害授权内容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包括本协议之前发生并持续到本协议合作期间以及本协议合作期间发生的全部行为)代表授权方向相关侵权人追讨自该等行为发生之日起应付而未付的版权使用费、单独提出异议甚至提起诉讼。另外,授权内容包含本协议有效期限内,授权方之新增拥有版权的词曲作品,故该等作品将由授权方另行出具与本授权证明相同格式的版权授权证明且其权利范围与法律效力等同本版权证明;授权范围:授权方授权许可获授权方及其再转授权方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于各项被授权业务中使用授权内容(含片段、全曲、改编、翻唱等),具体获利范围包括信息网络应用、复制及发行、预置、公开播放、公开表演、影音同步、线下卡拉OK、重新录制、智能终端、以上各使用方式包括在其过程中各阶段的复制和存储;授权时间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并包括历史版权费的追诉及追索,同时,获授权方在授权期间内已授权第三方使用者,若超出前述授权期间仍为有效唯不可超过12个月;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专有使用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澳门范围内有效;维权方独家授权获权方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对任何侵犯授权内容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卡拉OK、公播、广播、公开表演等权利的行为采取维权手段并获得经济赔偿、维权获授权方权利的合法手段,在授权期间届满之后,获授权方以及获授权方授权的第三方可以对任何在权期间对授权内容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21年11月1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21)厦证内字第24966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内容为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的《公司委托(授权)书》,载明:委托人(授权方)将其享有合法独占性被授权的实体权利以独占许性授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方(鸿**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约定授权领域使用,得以使被授权方最大限度地推广、授权许可使用授权作品并可获得相应报酬,以及可以以被授权方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合法权利的行为开展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授权事项:授权方将授权作品,在授权领域的实体权利(以及依照著作权法在上述授权领域行使所需要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路传播权等,以及为实现本授权之目的,在本授权证明书中未描述,但授权方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亦在授权权利范围之内)以独占性专有授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方,被授权方得以在上述授权领域独家行使并获取相应报酬;被授权方有权依据本授权证明书对涉及授权作品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鸿**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12月2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自备手机(157××××****)及操作手机(135××××****)进行重置、拨打电话等操作,并对电脑运行录屏软件,清除浏览器数据,后进入浏览器,输入“www.10086.cn”,进入中国移动官网,点击登录,下载中国移动-手机营业厅,通过扫码方式进行登录,登录后在首页搜索彩铃,点击立即办理,订购彩铃业务。随后**在手机上安装咪咕音乐软件,登录该软件,搜索由***演唱的《伪人》并设置为彩铃,后收到“1065889969”发送的“本次验证码:752523,3分钟内有效,请勿泄露或转发他人[中国移动咪咕音乐]”,在验证码页面点击确认,设为当前彩铃,进入咪咕音乐-我的-我的彩铃-当前在播彩铃-音频彩铃,显示当前彩铃为《伪人》,使用自备手机拨打该号码,开启免提模式,在等待接听后挂机。后登录咪咕音乐软件,删除《伪人》歌曲,搜索《失约》《说散就散》,依次重复进行订购彩铃、拨打电话、删除彩铃操作,进行上述操作后,操作手机收到“10086”发送的三条扣费短信。按照公证书附件“侵权作品清单”序号上的歌曲顺序重复上述订购彩铃、拨打电话、删除彩铃等操作方式。公证人员对**的上述操作过程及手机屏幕所显示的内容全程进行了摄像,上述操作完成后,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摄影视频文件导入公证处电脑,刻录至光碟并将光碟封装。2022年1月14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出具的(2022)辽沈大东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经比对,“咪咕音乐”APP所涉音乐作品与鸿**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词曲内容一致。另,鸿**公司提交涉案手机号(135××××****)2021年12月份的话费账单截图,显示该月共消费28.54元,其中咪咕音乐点播费6元,咪咕音乐包月费4元。鸿**公司还提交移动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辽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服务名称为*电信服务*通信服务费,金额为28.54元,备注显示计费号码为135××××****,账期为2021年12月。公证书附件中有《伪人》《失约》《说散就散》《有约》《加油》等259首歌曲。经比对,咪咕音乐APP所涉音乐作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的音乐作品词曲内容一致。另查明,中国移动辽宁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2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在辽宁省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等。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3月21日系中国移动辽宁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在沈阳市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等。咪咕音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涉案歌曲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符合音乐作品规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公证书载明的《声明》《委托书》,其提交网易云音乐、酷狗音乐等音乐播放平台的播放截图,并结合查询相关播放平台播放涉案歌曲页面的内容,可认定案外人***系涉案歌曲的曲作者。依照《声明》及《委托书》内容,原告获得涉案歌曲的曲著作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咪咕音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259首歌曲上传至其运营的平台上,向不特定的移动用户提供试听、下载及设置彩铃服务,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上,使移动手机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浏览到涉案歌曲。用户在开通彩铃功能后,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的曲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中国移动辽宁公司、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鸿**公司提交的取证公证书载明内容,移动用户通过“中国移动官方网站”平台订购彩铃业务,订购成功后,移动用户在咪咕音乐APP搜索歌曲并订购,将该歌曲设为彩铃,后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并开具发票。中国移动辽宁公司、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虽不是被控侵权歌曲的直接提供者,但中国移动辽宁公司主要负责通信网络服务及为彩铃订阅用户开通彩铃服务,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负责收取费用,咪咕公司负责彩铃音乐的播放及彩铃订购,涉案歌曲的彩铃订阅服务系由三被告共同完成,中国移动辽宁公司、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实质系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参与了彩铃业务的运营。共同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歌曲的曲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三被告应承担在辽宁省范围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259首歌曲的曲作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歌曲的类型、独创性、市场价格、知名度、传唱度、市场热度;2.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原告系涉案歌曲的曲作品权利人,不包含词作品,且在259首取证歌曲中存在部分歌曲演唱者不同,但词曲一致的情况;4.原告就涉案歌曲或涉案部分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全国多个省区针对被告咪咕音乐公司和当地中国移动公司提起诉讼,其总体获赔金额不宜过分高于上述歌曲所应具有的经济价值。综合以上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由被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删除涉案《说散就散》《***没有眼泪》等259首音乐作品播放、订购彩铃的链接;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咪咕音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3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表面上移动用户在咪咕音乐APP订购歌曲并设为彩铃与订阅彩铃业务系分别操作,但该歌曲系通过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开通的彩铃服务对外播放,咪咕音乐APP订阅彩铃与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提供的彩铃业务的相互配合满足了客户对铃声的个性化设置的需求,缺少任一环节均不能实现彩铃播放涉案歌曲的目的,因此,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鸿**公司就涉案歌曲的曲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数额赔偿金额问题,虽然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对一审认定赔偿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存在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中国移动辽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石 兴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郗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