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84民初6802号
原告: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某胜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某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某胜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胜热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代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胜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胜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造成的损失151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中所示监理义务,提供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所涉及的监理资质、资料和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加盖公章(其他各项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造成的额外支出损失48456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因设计变更导致额外支付的费用23466.88元;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监理委托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集中供热锅炉房扩建工程。七、1.监理人向委托人及管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监理单位签署或者提供,即监理单位依法和依约均具有配合义务。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工程验收材料上加盖公章和拒绝提供办理开工许可证的有关资料等,致使原告的竣工验收相关手续无法完善、竣工备案手续无法办理;进而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案涉工程进行低息抵押贷款,只能进行高息贷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拒绝履行配合义务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因房产证无法办理,产生额外支出赔偿款项,共计151500元。因被告拒绝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以新锅炉房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我公司于2023年6月,向公主岭某兴村镇银行进行信用贷款1500万元作为本年度采购燃煤货款,月利率高达10.8%,截止到2023年9月,共计利息费用319500元。如我公司新锅炉房房屋手续完善,完全够资格进行抵押贷款。根据2023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1年期LPR为3.55%(月利率为2.96%%),5年期以上LPR为4.2%(月利率为3.5%%)。如我公司直接采用抵押贷款,自2023年6月-9月为期4个月,共计利息费用为213000元。共计额外损失支出为106,500元。2.因被告拒绝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以新锅炉房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我公司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无法正常进行转贷手续且公主岭市某设银行贷款到期,无法正常进行贷款手续,导致我公司于2023年6月向某北再担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贷款,进行短期倒短资金贷款,3日利息为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3.因开工许可证等手续被告拒绝盖章,导致我公司新建供热设施与设备无法使用,为保证供热设施与设备正常使用,确保我公司规划供热区域内供热,我公司雇佣第三方机构进行建设工程安全性检测,共计费用48456元。4.由于设计图纸根据规划要求发生变化。2023年5月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合同工程规模与规划许可证附件中单体名称和面积有变化。原合同工程规模:主厂房、干煤棚、脱硫脱销区域、转运站、消防水池泵房等共计15054.56㎡。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单体名称和面积是锅炉房、上煤栈桥一、上煤栈桥二、转运站、受煤坑、引风机房及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共计8076.16㎡,原合同规定单位造价7元/㎡,按竣工面积计算,8076.16*7=-56533.12元。我公司已付8000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23466.88元。
某代公司辩称,一、某胜热力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导致额外支出151,500元贷款利息与某代公司无因果关系,其要求某代公司承担该部分利息无法律依据。
某胜热力公司办理贷款目的为采购燃煤,属于企业正常经营行为,贷款产生的利息并非损失,应为某胜热力公司正常经营所承担的成本,某胜热力公司要求某代公司为其承担正常经营所产生的贷款成本无法律依据。即便无法使用案涉锅炉房办理抵押贷款,某胜热力公司也可以选择其他资产或其他方式办理贷款,某胜热力公司不应将正常经营所应承担的成本作为损失,要求由某代公司赔偿。
此外,某胜热力公司无法办理案涉工程锅炉房产权证书,系因某胜热力公司案涉工程前期手续不全,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系某胜热力公司自身原因,而非某代公司所导致。根据某胜热力公司在其诉状中所述,某胜热力公司于2023年5月才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发生于2021年5月至2022年8月。因此,某胜热力公司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并非某代公司原因所致。综上,某胜热力公司主张的151,500元贷款利息并非其损失,并且与某代公司无因果关系,某胜热力公司要求某代公司赔偿该部分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二、某代公司已按照《监理合同》约定以及《吉林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标准》要求提供需由监理单位递交的全部材料,某胜热力公司要求某代公司盖章的资料系违背实际施工过程的虚假资料,且部分资料超出某代公司监理范围。某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真实有效且在其监理范围内的材料进行确认盖章。某代公司已根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件第2.2.1款约定,按照《吉林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标准》附录H建筑工程资料归档范围提供全部应由监理单位递交的监理材料。因为某胜热力公司自身原因,案涉工程在开工建设之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全部前期建设手续,根据某胜热力公司在其诉状中所述,某胜热力公司于2023年5月才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所有施工过程资料某胜热力公司都需要按照新办理的前期手续的时间顺延。如此则与实际施工过程完全相悖,所有监理材料均是虚假材料,某胜热力公司无权要求某代公司协助其实施违法行为,某代公司也不能实施该违法行为。
案涉工程的建设内容包含2台热水锅炉及配套设施的安装,而该锅炉及配套设施的安装工程并不在某胜热力公司委托某代公司的监理范围内,某代公司也未对该安装工程实施监理。工程竣工验收系对全部工程建设内容进行的竣工验收,某代公司仅对其中一部分工程内容进行监理,则不能、也无权对包含其未监理部分的工程内容出具竣工验收意见。
因此,某代公司对锅炉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的监理资料以及超出委托范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不能出具,也无法出具监理资料及意见。
三、某胜热力公司主张某代公司承担因拒绝为开工许可证盖章而额外支出的48,45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胜热力公司诉状所述的“开工许可证”指代不明,法律法规并没有“开工许可证”的这一概念。如果某胜热力公司系表述错误,其指的是“施工许可证”,则根据《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许可证需要由建设单位(即本案中某胜热力公司)在开工之前办理,而开工之前监理单位尚未参与工程建设施工活动。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需先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条件,并不包含需由监理单位提供的材料。案涉工程系因某胜热力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不需要某代公司提供办理开工许可证的有关资料,某胜热力公司主张某代公司拒绝提供办理开工许可证的有关材料纯属无稽之谈。某胜热力公司进行安全性检测是证明工程合格的必要程序,和办理开工许可证无任何关系,因此安全性检测发生费用48,456元与某代公司无任何关系,某胜热力公司要求某代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双方应按照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监理费用,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面积计算监理费用。《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最终监理费用应按照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应以竣工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面积并非竣工后的实际面积,不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面积计算监理费用。
综上所述,某胜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某代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监理委托合同》,签约监理费105300元,最终监理费待工程竣工结束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给付。合同专用条款2.1.1监理范围和内容:施工阶段监理,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合同、文明施工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2.2.1监理依据包括:执行国家及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有关条款,符合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吉林省地方标准、参建各方的合同、涉及文件等,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会议记录、函电和其他文字记载。
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资料上盖章三份,被告同意在被告实际监理工程范围内,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相关资料(相同资料出具三份)上盖章。
以上事实有《吉林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标准》《监理委托合同》、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集中供热锅炉房扩建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实际监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有义务在其监理工作范围内为原告出具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相关资料,并且被告也同意由原告出具资料被告盖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各种损失及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在原告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某胜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相关资料(相同资料出具三份)上加盖公章义务;
二、驳回原告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某胜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时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某胜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