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门源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2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双创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省西宁市某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门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青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将第二项改判为:按照鉴定意见判决青成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351772.77元;将第四项改判为:青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147466.5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撤销关于鉴定费的分配,判令鉴定费167060元由青成公司承担;3.上诉费用由青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更正。一审判决第12页,关于青成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青成公司提交的证据5是鉴定公司鉴定现场录音,拟证明大理石干挂石材全部由青成公司购买并施工,款项由***支付,***予以确认;增加工程量室外管网工程,监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均认可由青成公司施工。针对该份证据,某甲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前往一审法院重新查看了当时的鉴定视频,明确提出质证意见:“经与公司核实,青城公司主张的室外管网工程不包括在本项目图纸内,因该工程属于地下隐蔽工程,客观上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青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缺乏监理、现场管理人员的签证等文件,因此目前某甲公司在无签证等文件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内容。若青城公司可以拿出或者补齐该部分资料,某甲公司愿意尊重事实,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而一审法院在证据5的认证中直接表述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表明了青成公司补充资料后予以认可庭审中某甲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认证与客观实际,以及上诉人的质证存在质的区别,该部分内容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第14页,关于建筑工程中5#楼乳胶漆2个单元工程造价合计金额引用有误,正确金额应为28796.13元(详见鉴定意见第7页),以上事实认定部分错误,应予撤销更正;2.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时出现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最终采用了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青海中达价鉴字(2024)5-23号鉴定意见书,但在判决时,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金额判决应开具发票的金额,却又未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金额判决超付金额,两者出现矛盾,导致未来执行及工程结算备案等存在问题。一审法院既然采纳了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量及价款,就应当保持一致性,判决青成公司退还超付款项为351772.77元。在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第一次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青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比某甲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金额高,某甲公司及时提出异议。后续鉴定机构提出第二份鉴定报告,将工程量及金额分为有异议部分和无异议部分,某甲公司针对有异议部分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再次举证,对于某甲公司而言,一审法院如何认定鉴定意见书中有异议的部分存在不确定性。在一审法院决定采用鉴定意见书该份新证据时,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释明;3.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用的判决过分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负担,应予撤销。青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实施,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为了能够按期给安置户交房,多次以各种形式约谈青成公司,但青成公司始终拒绝沟通协调。万般无奈之下,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青成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并邀请监理方见证,作出的相关结算金额也多次书面告知青成公司,但青成公司不配合、不签收、不回复。至此,某甲公司已经尽到了能够尽到的全部义务。本案起诉后,青成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自行委托的结算报告,为了能够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又再次申请鉴定并垫付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又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五万元鉴定费,过分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应予撤销。 青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某甲公司与青成公司对案涉工程均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公司全程录音录像,在录音录像中某甲公司及监理人员对青成公司施工的室外管网工程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所述一审判决第12页的事实认定正确。对一审判决第14页的5#楼乳胶漆2个单元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28796.13元,正确无误;2.鉴定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后,某甲公司对自己的诉求未予变更,一审法院按某甲公司的诉求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但本案中对青成公司施工的所有增量工程未进行处理,如将所有增量工程予以处理,本案不存在超付问题;3.对于某甲公司所述多次与青成公司约谈的事实不属实,青成公司并未收到某甲公司书面告知书或是与某甲公司进行谈判,青成公司对某甲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的鉴定也不知情。 青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2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鉴定公司鉴定的对现场实际存在但无具体资料确定是否为青成公司施工项目造价共计191116.71元,实际是青成公司施工完成,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青成公司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监理公司出具的虚假证据;2.对于案涉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预算有80余万元,青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清单和现场鉴定的视频资料,其中对于污水管网工程青成公司有证据证实是青成公司实际施工,且某甲公司与监理均认可,对此,为了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青成公司多次要求鉴定公司对此增量也应做出相应的鉴定意见,但一审法院以另案诉讼为由在本案中未予处理;3.因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及未判决增加的工程量,按照鉴定意见的17122083.01元认定青成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导致青成公司还需向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如果一审法院将青成公司增加工程量一并解决,则青成公司不再向某甲公司退付工程款,从而也不存在逾期利息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未保障青成公司利益的同时增加了青成公司的付款义务;4.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的期限点均是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青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分配不合理,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部分诉求予以驳回,判决由青成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不合理,对于鉴定费大部分由青成公司承担也不合理。 某甲公司辩称,1.青成公司认为现场实际存在但无具体资料确定是否为青成公司施工的部分实际就是青成公司施工完成,针对该主张青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关于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2.青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多次要求对增加工程量做出应有的鉴定”,实际青成公司从未就增量工程提交任何书面鉴定申请,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违约责任,青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其罔顾案涉工程系民生工程,随即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导致安置房屋无法按时交付,给广大拆迁户造成损失。某甲公司为了妥善安置百姓,在多次催告青成公司无果的情况下,自费委托第三方主体对青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又在超出市场价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青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实际上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仍考虑到疫情因素,给予青成公司最大限度的减免,已经充分考虑了各方利益,青成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用应由青成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6月22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42924.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户水表材料费4386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维修费用3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917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6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59680.8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完成项目资料签字盖章,履行项目备案手续,完成项目竣工验收;9.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20121元;10.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31422.93元。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增加“鉴定费167060元由青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某甲公司与青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MYCT-GC-(2019)-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标段二工程承包给青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工期730天,签约合同价为18980853.4元。合同约定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因冬季停工期,至2020年5月21日开工,2022年施工中途,因青成公司未继续施工,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中青成公司未完成的剩余部分工程量交由门源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二标段2#、3#、5#住宅楼于2022年10月16日完工,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一标段、二标段于2023年1月10日移交给门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甲公司已向青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60193.29元,青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15974616.48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某甲公司及青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青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3日作出青海中达价鉴字(2024)5-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工程青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合计17122083.01元;2.案涉工程青成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合计1774801.22元,其中某甲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施工部分造价764128.73元,某甲公司取消施工部分造价1010672.49元;3.对现场实际存在但无具体资料确定是否为青成公司施工项目造价共计191116.71元,建筑工程中室外散水、台阶及坡道工程造价合计123650.7元,其中2#楼36863.44元,3#楼43280.11元,5#楼43507.15元;建筑工程中5#楼乳胶漆2个单元工程造价合计28793.13元;建筑工程中5#楼卫生间、厨房防水及水泥砂浆楼梯面层工程造价合计38669.88元;4.对青成公司单独报送但未提供任何资料,施工项目造价574659.31元,青成公司上报签订01项内容:室外工程,无具体资料(现场勘验,青成公司提出此部分已经施工),此部分施工单位报价506913.82元;青成公司上报签证02项目内容:钢板止水板、地下室电梯井C30砼回填及钢筋,加设电梯门套43套,此部分造价合计67745.49元,其中钢板止水带14584.52元,地下室电梯井C30砼回填及钢筋33810.97元,电梯门套19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青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的各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青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约定的工期计划开始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工期为730天,因冬季停工期,开工日期延长至2020年5月21日,亦属客观实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青成公司施工期间,出现疫情属不可抗力因素,但青成公司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工期顺延,也未完成工程施工,某甲公司在无法联系到青成公司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故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某甲公司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函件于2022年6月22日通过微信发送,但未得到青成公司确认,青成公司亦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系田某微信,故解除合同的日期确认为起诉状副本送达青成公司之日即2023年12月29日。青成公司提出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确认和结算、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42924.93元以及支付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某甲公司主张以结算审定值17234297.28元(含3%的质保金)计算。某甲公司委托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青成公司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核,青成公司以该审核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且对工程造价审计有两种结果为由不予认可。青成公司中途退场时未向某甲公司进行告知,双方未就青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某甲公司为保障后续工程施工,委托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青成公司)复印件及《工程结算审定书》。双方当事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中途退场的结算方式,审核结果虽具有结算性质,但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青成公司退场后,某甲公司已将青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交由其他公司继续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对青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应据实结算,综上,采纳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3日作出的青海中达价鉴字(2024)5-23号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项目的鉴定意见,对于争议的项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大理石干挂工资192368元。某甲公司称鉴定意见书中青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合计17122083.01元中的大理石干挂人工工资192368元,系某甲公司依据门源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示支付给青海宸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放。青成公司称已由青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提交青海宸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网银批量转账记录,该证据不能明确系干挂大理石工资,证人***称该记录系门源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青成公司未施工的所有工程的人工工资,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青成公司提交工资表,***认可该工资表中的签名,工资表内容显示有干挂工资,予以采信,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认可由青成公司施工,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确认,故采纳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计入青成公司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 2.室外散水、台阶及坡道、5#楼2个单元乳胶漆、5#楼卫生间、厨房防水及水泥砂浆楼梯面层工程。鉴定机构根据图纸及施工现场勘查测量等,确定争议项目施工成果现场实际存在,原、被告双方仅对争议项目由谁施工存在争议,某甲公司称室外散水由案涉项目配套设施施工单位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台阶及坡道、5#楼2个单元乳胶漆、5#楼卫生间、厨房防水及水泥砂浆楼梯面层工程均由其委托的门源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因青成公司退场后,某甲公司实际控制案涉工程,故某甲公司对有争议部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书,证明室外散水由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门源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书、证人证言,证明台阶及坡道、5#楼2个单元乳胶漆、5#楼卫生间厨房防水及水泥砂浆楼梯面层工程由门源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上述工程签证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均有施工单位、监理机构、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某甲公司完成举证责任,青成公司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项目属于青成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对青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青成公司主张室外工程、钢板止水板、地下室电梯井C30砼回填及钢筋、加设电梯门套43套由其施工。庭审中,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对签证单的工程量无法协商一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2条约定,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第10.3.1条约定,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内容。第10.3.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监理人下达的变更指示后,认为不能执行,应立即提出不能执行该变更指示的理由。承包人认为可以执行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实施该变更指示对合同价款和工期的影响,且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第10.4(变更估价)约定确定变更估价。经庭审质证,签证单系青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发包人、监理人签字确认,青成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签证、证明文件及双方往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青成公司提出其实施了增加的污水管网工程,但未在鉴定意见中列出。青成公司申请调取的鉴定现场视频显示,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就污水管网部分作出了让青成公司补充资料、上报签证单、联系单、监理核量后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故该部分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根据补充资料情况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青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合计17122083.01元,扣减总价款3%的质保金513662.49元,某甲公司应向青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8420.52元,某甲公司已向青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60193.29元,超额支付351772.77元,某甲公司虽系依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主张青成公司退还超额支付款项242924.93元,但庭审中对诉讼请求未予变更,系其处分权利,不予调整。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青成公司撤离工地时未与某甲公司进行工程交接和结算,后期也未积极配合结算,造成某甲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青成公司应予以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2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分户水表材料费43860元的问题。青成公司虽认可其未安装水表,但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价格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维修费用30000元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门源县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团结北苑维修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维修的具体费用,且某甲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青成公司存在质量问题或其催告青成公司维修情况,对某甲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80917元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1条约定:“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青成公司称2020年5月开工后至2022年12月因发生疫情进行封控,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2条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青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受疫情影响工程不能施工向发包人、监理人提出过对工期进行相应顺延的申请或签证,或向发包人、监理人书面说明及通知情况,且在具备复工条件时未及时与某甲公司取得联系,导致某甲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因冬季停工期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21日,竣工日期应为2022年5月2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6日,逾期148天竣工。因新冠疫情期间无法正常施工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事实,考虑疫情期间本地采取了相应的防控措施,酌情支持案涉工期顺延90天,以青成公司逾期58天计算,青成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110088.95元(即:18980853.4元×0.0001×58天=110088.95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3600元的问题。某甲公司称青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引发其他纠纷,导致某甲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产生律师费损失136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青成公司承担。因双方对引发纠纷后产生的费用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青成公司开具金额1259680.8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配合完成项目资料签字盖章,履行项目备案手续,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青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有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青成公司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定青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合计17122083.01元,案涉工程扣减总价款3%的质保金513662.49元,某甲公司应向青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8420.52元,青成公司已实际向某甲公司开具15974616.48元的发票,应开具发票金额为633804.04元。另外,青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依约履行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协助配合义务,该项义务既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又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青成公司应根据相关要求,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20121元、鉴定费16706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律师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20121元,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另青成公司未与某甲公司协商在施工中途无理由停止施工,事后未积极配合某甲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验收等引发纠纷,致某甲公司在本案中通过鉴定方式确认青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青成公司负有责任,但青成公司退场未确认结算时,实际控制工程的某甲公司未有效对青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证据固定,对申请鉴定也负有责任,鉴定费167060元,青成公司负担117060元,某甲公司负担50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门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某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MYCT-GC-(2019)-002】于2023年12月29日解除;二、被告青海某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门源某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42924.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19日起以242924.9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青海某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门源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0088.95元;四、被告青海某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门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633804.0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五、被告青海某丁有限公司配合原告门源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项目资料签字盖章,履行项目备案手续,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六、驳回原告门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4.23元,由被告青海某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7060元,原告门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青海某丁有限公司负担117060元;保全费3677.11元,由被告青海某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将一审查明事实中的青海中达价鉴字(2024)5-23号鉴定意见中:建筑工程中5#楼乳胶漆2个单元工程造价合计为28793.13元纠正为28796.13元外,其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向青成公司超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开票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开具发票金额为633804.04元,为与开票金额一致,应判决青成公司退还超付金额351772.77元,而不应为242924.93元。 青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作出后某甲公司对自己的诉求未予变更,一审法院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另,本案中对青成公司所施工的所有增量工程未进行处理,如将所有增量工程予以处理,本案不存在超付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青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242924.93元,后在一审中双方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处分原则,判决青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242924.93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一审鉴定意见判决青成公司应退还超付工程款为351772.77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根据鉴定意见,青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7122083.01元,案涉工程扣减总价款3%的质保金513662.49元,某甲公司应向青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8420.52元,青成公司已实际向某甲公司开具15974616.48元的发票,还应开具发票金额为633804.04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鉴定意见中关于现场存在但无具体资料无法确定是否为青成公司施工的部分191116.7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即室外防水、台阶及坡道、5#楼乳胶漆2个单元、5#楼卫生间、厨房防水及水泥砂浆楼梯面层)。 青成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由青成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应向青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某甲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青成公司,不应向青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上述工程,青成公司主张由其实际施工完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上述工程的签证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足以排除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青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三)关于青成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室外工程、钢板止水板、地下室电梯井C30砼回填及钢筋、加设电梯门套43套应否支持的问题。 青成公司认为,虽青成公司后补的签证单城投公司未予签署,但该部分工程实际由青成公司施工,城投公司应向青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城投公司认为,青成公司未提供签证单等资料,无法认定该部分工程由青成公司施工,其不应向青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有争议的工程量承包人首先需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但青成公司提供的该部分工程的签证单未经发包人、监理人签字确认,青成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经发包人同意进行施工,城投公司亦不认可该部分工程由青成公司施工,故青成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支付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四)关于青成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污水管网部分应否判决的问题。 青成公司认为,青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现场视频能够证明,城投公司和监理公司认可该部分增量由青成公司施工,一审对此未予处理不正确。 城投公司认为,一审中城投公司对青成公司提供的鉴定现场视频重新进行查看并明确提出质证意见,未表明青成公司补充资料即认可其工程量,而一审法院在证据5的认证中直接表述为“城投公司工作人员表明了青成公司补充资料后予以认可,庭审中城投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认证与客观实际以及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符,该部分内容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青成公司未能提供由城投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联系单,鉴定意见中也未将该部分工程量列明。经查阅一审中青成公司提交的鉴定现场录音,鉴定勘验现场时针对污水管网城投公司称:“你们把签证单、监理文件报上来,我们认着,直接给你说,我们要你们施工方的资料”,鉴定机构也表示没有资料无法在勘验记录中记录并在鉴定意见中列明,故一审判决对青成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污水管网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青成公司待资料补充完整后可另案诉讼。 (五)关于青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青成公司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开工至完工均为疫情期间,未按时完工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青成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城投公司认为,青成公司无法按时交付工程,又不配合结算,其违约行为给城投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仍考虑疫情因素,给予青成公司最大限度的减免,青成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青成公司约定案涉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青成公司称因疫情原因未能按时竣工,但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2条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青成公司在发生疫情后怠于履行此项说明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考虑疫情原因酌情扣减后认定违约天数为58天,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六)关于本案所涉鉴定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城投公司认为,城投公司一审中已提交其自行委托结算的报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又再次申请鉴定并垫付鉴定费,一审认定城投公司承担50000元鉴定费,过分加重了城投公司的责任,其不应承担鉴定费。 青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大部分鉴定费由青成公司承担也不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鉴定费的负担,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及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鉴定费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城投公司和青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4.23元,由上诉人门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0.23元,由上诉人青海某丁有限公司负担5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4.94元,由上诉人门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6.96元,由上诉人青海某丁有限公司负担8557.98元。上诉人门源某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11.37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