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23民初59号
原告:重庆创之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湖彩路88号3幢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3958350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79919197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创之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之信公司)与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8580.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原、被告对青海省甘德县岗龙乡寄宿制小学外墙保温一体板保温涂料制作安装工程达成合同意见,合同暂定造价380000元(报价清单含税价为377241.15元),签订合同后支付120000元预付款,施工完成后支付80%的工程款,完工后七日内双方办理结算,剩余款项在2023年底前支付完,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律师服务费等。被告于2023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63500元,202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8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清单,申请结算价为382080.1元。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8580.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墙一体板保温涂料合同》打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对甘德县岗龙乡寄宿制小学的建设项目达成合同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青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63500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打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创之信公司向被告青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出具了38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该发票的事实;
4.现场照片打印件8页及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当庭播放),拟证明原告已经进场施工,且按约完成了青海省甘德县岗龙乡寄宿制小学外墙保温一体板保温项目施工任务,已经履行了《外墙一体化保温涂料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
5.《外墙板报价清单》2页,拟证明原告在推进甘德县岗龙乡项目后经计算价款为377241.15元,被告员工在微信聊天中未否认价款的事实;
6.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22页,拟证明原被告通过微信对《外墙一体化保温涂料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按约完成了青海省甘德县岗龙乡寄宿制小学外墙保温一体板保温项目施工任务,被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清单,申请结算价为382080.1元,被告收到后无异议的事实;
7.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打印件1页,拟证明该工程主体已全部完工后,案涉项目已付价款和剩余未付价款的事实;
8.工程量清单打印件、《外墙一体板保温涂料结算清单》打印件各1页,拟证明原、被告工作人员经计算,确定案涉工程量具体数额,并依据该工程量制作结算清单,原告实施工程所花费的金额382080.1元,原告将结算清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被告未否认的事实;
9.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被告公司员工***通话录音2段及文字整理打印件4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8580.1元(结算款382080.1元、预付款16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诿拒付的事实;
10.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复印件6页、发票、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各1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并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青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青海省甘德县岗龙乡寄宿制小学外墙保温一体板保温涂料制作安装工程达成一致,合同暂定造价为380000元,被告在2023年9月21日向原告已支付合同预付款163500元,双方约定合同订立后支付120000元预付款,施工完成后支付80%的工程款,完工后七日内双方办理结算,剩余款项在2023年底前付清,截至目前被告对剩余工程款218580.1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向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外墙一体板保温涂料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外墙板报价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创之信公司与青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的问题;2.创之信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3.创之信公司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创之信公司与青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创之信公司与青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协商合同内容,虽青成公司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但青成公司已依据双方协商的合同内容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创之信公司亦接受该款项并按约定履行了工程相关义务,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合同条款并履行主要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创之信公司与青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创之信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创之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对应工程内容,且青成公司未举证反驳该事实。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及青成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创之信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青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青成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客观上造成创之信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创之信公司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基于对合同有效性的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中有关律师服务费的条款属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基于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以及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青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创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创之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580.1元;
二、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创之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以218580.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
三、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创之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由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