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才某;邹某;青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西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02民初110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令哈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田*。 被告:海西*局,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工,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原告***与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西*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86,000元的劳务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通过被告***招聘到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库工作,从事*水库管理房主体、消防水池、混凝土等工作,工程结束后2021年9月19日原告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资为173,909.9元。后期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87,909.9元的劳务费,剩余86,000元的劳务费至今未付。后期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86,000元的劳务费时,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西*局辩称,此前工程款确实未付清,故而向原告***承诺了代其支付工资的事宜,但目前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该局再无关系。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原告***经被告***聘用,至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海西*工程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9月19日,被告***签字并加盖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后,向原告***出具《劳务工资结算单》,该份结算单显示水库管理房、消防水池、外墙抹灰等劳务工资合计341,975.9元,扣减借支等费用168,066元后剩余合计173,909.9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与被告海西*局均称***系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称与之对接劳务事宜的人员是***,前期已支付的87,909.9元劳务费均是***直接支付给***班组的工人,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直接向***班组支付过工资。 为证实抗辩意见,被告海西*局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及付款凭证资料各一份,其中工程结算资料显示分部合计工程款为1,220,517.99元,扣除预付款、质保金和报表数据修正金额后,目前尚有878,291.41元工程款未付;付款凭证资料显示2020年1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该局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723,103.82元。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工资结算单》有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身份的签字,其未出庭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6,000元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该笔86,000元劳务费的问题。案涉《劳务工资结算单》虽未加盖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也未直接向***发放过劳务费,但从本院庭审询问情况来看,***及海西*局均表示***是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与***结算劳务费时也使用及加盖了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故无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均不影响相对方得出***在案涉项目中代表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允许***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合理信赖结论,故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该笔劳务费,并可在履行完毕后向***进行追偿。 关于海西*局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向海西*局主张劳务费的理由是该局曾承诺代为支付该笔款项,对此海西*局亦认可曾经承诺在工程款确实未付清前提下进行付款的事实,该种承诺具有当事人自行约定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加入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性质,系海西*局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显示海西*局未支付工程款为878,291.41元,即该局承诺付款的前提条件已满足,其应履行承诺,在未付清的878,291.4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86,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待履行完毕后,可在应支付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将该笔款项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西*局在未付清的878,291.4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86,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