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青22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邢某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居民。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邢某某、张某某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青2221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邢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6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11月3日作出(2021)青2221执505号、(2021)青2221执599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邢某某、张某某于2023年11月7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青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19年青海青成公司承包门源县城投公司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项目工程,青海青成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020年,异议人向刘某某供应相关材料。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冻结刘某某在门源县城投公司待拨付给青海青成公司的关联工程款775112.42元,其中200000元已经履行,该工程款为青海青成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某的劳务工程款,异议人根据相关规定申请追加青海青成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青海青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本案执行依据案件主体是申请人与刘某某,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申请追加青海青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青海青成公司虽然是门源县城投公司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项目工程的承建公司,但与申请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申请人与刘某某。申请人认为575112.42元工程款为青海青成公司应给付刘某某的劳务费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实应由相关法院裁判确认,不是以申请人自行的推理推断来认定。综上,应驳回申请人关于追加青海青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门源县人民法院查明,邢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青2221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邢某某、张某某建筑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758163.6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给付379000元,2021年5月15日前给付379163.6元。
因刘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第一笔款项,邢某某、张某某于2021年4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青2221执5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作为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北苑项目工程实际劳务施工方在门源县城投公司待拨付给承包方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联工程款775112.42元。案外人青海青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出异议,该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青2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海青成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因被执行人刘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青2221执5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邢某某、张某某于2021年6月9日对调解书确定的第二笔款项申请强制执行,门源县人民法院于11月3日作出(2021)青2221执5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门源县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期间,邢某某、张某某提交了(2022)青2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录音光盘各一份,欲证明青海青成公司欠付刘某某劳务款,该公司同意支付的事实。
门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邢某某、张某某认为青海青成公司欠付刘某某工程款,申请追加青海青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青海青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门源县城投公司待拨付的关联工程款确为青海青成公司欠付刘某某的相应工程款或到期债权,故邢某某、张某某申请追加青海青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邢某某、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邢某某、张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2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青海青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1.门源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青海青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青海青成公司为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北苑项目工程承包方,刘某某为实际劳务施工人,该事实经门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1执50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资金为关联工程款,关联即说明门源县人民法院已查明门源县城投公司拨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确为被申请人欠付刘某某工程款或到期债权。2.门源县人民法院冻结刘某某在门源县城投公司待拨付给承包方即被申请人关联工程款人民币775112.42元由被申请人实际占有,因此追加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门源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青海青成公司、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门源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青海青成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严格限定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以刘某某对青海青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申请追加青海青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该到期债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专门的执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的方式,而非通过申请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没有将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列为可以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门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邢某某、张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