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2执恢1335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981民初45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72000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