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0940号
原告:上海拓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1088号6幢129室。
法定代表人:韩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法家,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
法定代表人:陆春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钢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拓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鹰机电)与被告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线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拓鹰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法家、被告亨通线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拓鹰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被告亨通线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顺娟、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李圣楹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鹰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法家,被告亨通线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孙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鹰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01元(其中800卧式双轮组舞蹈器折旧1230元、机械手辅助排线装置折旧13000元、设备包装运输费800元、收线地轨龙门改造费2000元、人工安装调试费6000元、机械手翻转减速器损坏赔偿900元、机械手提升电机损坏赔偿2600元、机械手机架损坏赔偿1200元、机械手手臂及固定座损坏赔偿850元、机械手模具丢失赔偿800元、管理费用2000元、税费5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起,被告方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方生产的机械手辅助排线装置,并于当月安排人员到原告处实地考察设备。2017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龙门的链轮及行走轮尺寸数据,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生产相应设备,同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报价单,同月29日,原告将设备发往被告,被告予以签收并开始使用设备,后原告两次安排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现场调试。2018年1月5日,被告承诺验收设备,原告于当日通过被告SRM系统注册。2018年4月18日,被告以“工况不太适用”为由提出退货,并于2018年7月18日将设备退还原告。原告收到设备后,发现设备已经使用,部分装置严重损坏,经原告进行核算,设备损失金额共计36401元,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正式提出赔偿要求,并列明了赔偿项目,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拓鹰机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共19页(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刘明镜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单位刘明镜与被告单位姜勤荣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生产设备,被告承诺购买设备的事实,以及被告单方无理退货的事实。
2、设备被退回后的照片打印件1份共15页,证明设备已用旧,以及机械手翻转减速器、提升电机、机架、手臂及固定座、模具的毁损情况。
3、邮件往来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合作及退货之后的补偿事宜多次协商。
4、《关于与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械手辅助排线装置的沟通》1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合作及后期补偿的事实经过。
5、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的报价单打印件、原告与其他公司的相关合同、记账凭证、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条及劳动合同、出差报销单,证明设备的损失情况及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亨通线缆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姜勤荣已更换手机,之前的聊天记录找不到了,对于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设备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买卖双方由微信中的二人进行沟通;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已在2018年7月18日将设备退回,且当时被告已经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属于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在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中,未经被告见证或者第三方公证机构见证。
被告亨通线缆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而原、被告之间未对这些实质性条款达成一致,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双方聊天记录中,也没有体现出双方对于设备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只是约定试用一下,被告试用后发现不符合工况,及时将设备退回了原告;2、姜勤荣的行为为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没有向姜勤荣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公司购买机器设备;3、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其在发现设备不符合工况的时候,及时与原告联系,并将设备退回,退回时原告已经签收且未提出异议;4、原告提出的设备损失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未经被告承认,且原告以设备的价值计算损失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亨通线缆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2018年7月18日,其已将设备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未提出异议。
原告拓鹰机电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在被告退货的时候,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设备毁损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拓鹰机电与亨通线缆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2017年9月起,亨通线缆装备配套部的主任姜勤荣与拓鹰机电的刘明镜洽谈,由拓鹰机电按照亨通线缆的要求对机械手辅助排线装置进行优化改进,后拓鹰机电于2017年11月底将优化后的机械手辅助排线装置及800卧式双轮组舞蹈器发往亨通线缆公司,并安排人员前往亨通线缆进行现场调试。2018年1月15日,拓鹰机电询问姜勤荣“机械手使用的怎样?是否可以验收了?”姜勤荣回复“上个星期一直在外面,明天回来后现场看下。应该问题不大”,同时姜勤荣要求拓鹰机电到亨通线缆的SRM系统中注册。2018年1月26日,拓鹰机电表示已注册、等审核,2018年1月24日拓鹰机电表示已将信息完善。2018年3月19日,姜勤荣在微信中告知拓鹰机电“不好意思,因为订单的长度都比较短,操作太频繁,机械手在我们这种工况不太适用,这个星期我拆下来还给你。感谢你对我们的信任,机器试了这么久,我记在心里,以后我们在其他设备还可以合作”。2018年4月26日,拓鹰机电答复称“我们的机械手排线质量,你们是认可的。你们也来我们公司考察很久,并且也用很长时间了。让我很为难啊”、“原来还附带有5套的采购要求,就是有一个基本保障。毕竟我们投入研发花费了很大成本的,也想收回部分资金,因为产品还是基本满意的”。当晚,姜勤荣回复“确实是我们这个产品段长短、频繁换盘,没有办法使用”、“不适合工况,硬要买下来也不合适,你公司还做其他设备的,以后有的是机会合作”。2018年7月18日,亨通线缆将案涉设备退回了拓鹰机电。
另查明,拓鹰机电在其提交的《关于与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械手辅助排线装置的沟通》中陈述“亨通是知名大公司,因为信任,且有较大需求的市场,我们才提供试用,并要求保证有一个基本的后续采购数量”。
再查明,亨通线缆未向拓鹰机电支付过案涉设备的货款。
审理中,拓鹰机电提交了其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合同、报价单,其中其与武汉长飞通用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机械手排线装置供货合同》中约定武汉长飞通用电缆有限公司向拓鹰机电购买型号为PN2500型机械手辅助排线装置1套、PN2200地轨龙门改造1批,价款合计138500元;拓鹰机电于2018年3月13日向杭州金龙光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中载明800mm双轮张力舞蹈器单价10600元、机械手辅助排线装置单价1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与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械手辅助排线装置的沟通》、原告与其他单位的合同、报价单,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试用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本案中,原告拓鹰机电将其生产的机械手辅助排线装置交付给被告亨通线缆试用,原、被告之间为试用买卖关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依法调整为试用买卖合同纠纷。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的同意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亨通线缆曾做出过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亨通线缆支付过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做出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试用期有过约定或者原告单方对试用期作出过要求,即不存在被告同意购买或者视为同意购买的情形。而被告亨通线缆于2018年3月19日明确表示要向原告拓鹰机电退回设备,故原、被告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参照该规定,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负有妥善试用标的物的义务,应依标的物性质,选择正确的试用方法,不得对标的物造成损坏,同时买受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应尽到善良的保管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设备损坏、模具丢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模具丢失、设备损坏及模具丢失、设备损坏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自2017年11月底设备运往被告亨通线缆,后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答应查看设备的试用情况,至2018年3月19日被告以不符合工况为由要求退回设备,再到2018年7月18日实际将设备退回原告,被告试用设备时间较长,在发现设备不适用后也未及时退回,确实造成了原告设备的损耗,但原告以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设备6个月的折旧损失,无法律依据,因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设备价款有过约定,参照原告拓鹰机电举证的其与武汉长飞通用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手排线装置供货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以及原告拓鹰机电向杭州金龙光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包装运输费、改造费、安装调试费、管理费、税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拓鹰机电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拓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000元。
驳回原告上海拓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上海拓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2元,由被告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拓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戴顺娟
代理审判员 陈 烨
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