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刘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83民初306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四川省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白沙滩镇驻地金海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9,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王某某和多名老乡受***雇请,在***承包的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某某建筑工地为***承包的工程从事房屋建修中的内架工程(开工日期是2018年3月10日,工程完工日期是2018年8月30日),***向所雇请的工人承诺:在王某某所做工程完工后,就将王某某应取得的劳动报酬由***向王某某支付。在王某某按照***的要求做完***安排的工作后,***并没有及时足额向王某某支付应得的劳动报酬,反而说,他要等到年底才给我们支付劳务费,叫我们先行回家。并同时将应付给我们八位工人的工资统一造册向我们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见附件二),并口头向王某某及其他七位工人承诺等到当年(2018年)年底,***回老家后就给我们支付。但到2018年年底,***回家后,却没有按照他向我们的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王某某便数次找***讨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甚至电话都不接。***的行为不仅已经失去诚信,而且更重要的是给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辩称,我联系并带领八位原告在2018年3月10号到乳山市某某公司干的木工活,平常我和八个原告都归***管理,由***给我们安排木工活给我们干,***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我们考勤是由***记录,生活费是由我们自负,劳务费是***给我们统计计算的,然后由我们确认。***给我和八原告将劳务费支付到我们每个人的个人账户中,***代表的是谁我们不知道,我们也很少在工地上见过他,八位原告和我说支付给他们的工资不够,然后我给他们打了欠条,打欠条的目的是为了让八位原告和某某公司打钱的人***去对账,然后八原告就说是我欠的钱将我告上法庭。我让八位原告将收取劳务费的明细打印出来,他们也打印不出来,就说我出具的欠条是我欠他们的钱,就起诉我了。联系八个原告来乳山干活是***让我联系的,我在南部县法院的案件委托代理人打电话给***,***在电话中说钱已经打到八原告的账户上了,且八位原告已经签字了,不欠八原告的钱。我不是管理人员,也不是负责人,八个原告的工资在支付时也没有经过我,***记得工,算的账,我也要看一下钱是谁拿走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诉状称“2018年3月原告和多名老乡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某某建筑工地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房屋建修中的内架工程”并非受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威海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主体资格,原告八人与威海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劳务关系与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与***之间的欠据及承诺,是其双方私下达成的,对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言并无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称为“债的相对性”,简言之即债能够且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其内容包括三方面,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其追加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明显违反我国民诉法119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进行处理。2、原告八人及***与威海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并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与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威海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工资,工资的结算是在他们之间发生并进行的,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晓,也与其无关,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给付或垫付的责任和义务。既然原告八人及***与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不存在任何口头和书面的雇佣关系意义上的法律关系,那么原告八人与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具备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八人及***不是雇佣的劳务关系。原告八人及***由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并提供劳务不是事实。***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有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16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3、原告八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告八人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侵犯了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某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或者法人因他人的错误起诉而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为了防止自己承担败诉责任,需要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参加庭审,而做这些事情既耗费时间,又耗费金钱,必然会造成损失。如果原告八人不予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势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补偿,这对被告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原告八人滥用起诉权无理缠诉致使被告造成的损失。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这将使人们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必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我国法律是不允许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答辩人认为原告八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由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八人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八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委托***的授权行为,***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八人起诉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原告八人滥用诉权,构成侵权,如坚持对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将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反诉,判令原告八人赔偿我公司20000元经济损失(暂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3月王某某等八人受***雇请,在***承包的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某某建筑工地为***承包的工程从事房屋建修中的内架工程,在王某某等八人按照***的要求做完***安排的工作后,***并没有及时足额向王某某等八人支付应得的劳动报酬,***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分别写明欠款数额,其中王某某9600元,落款为:欠款人***,并加盖手印,同时注明欠款总金额109962.00元。***称涉案欠条系其代表***出具,但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中***申请追加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现王某某要求***、乳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9600元及利息及赔偿金4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向王某某等八位工友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王某某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有***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对欠条予以认可,故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称涉案欠条系其代表***出具,欠款应由***负担,但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又称,款已付清,亦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对王某某要求***负担自2018年12月25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故不予支持,***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王某某要求按照所欠金额加付50%的赔偿金48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劳务费96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