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6834号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兴工路8号花样年美年广场3栋604-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186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科技大道3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WJPP8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昂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合同款项1576030.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支付合同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关于《中昂翠屿华庭项目7、8#楼橱柜、浴室柜、浴室镜柜、***、洗菜盆供货、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3027401.04元。双方达成关于中昂翠屿湖华庭项目7、8#楼橱柜、浴室柜、浴室镜柜、***、洗菜盆供货、安装工程相关合同内容。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生产、供货及安装,并在2020年9月27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橱柜、浴室柜、浴室镜柜、***、洗菜盆供货、安装及施工,通过被告的验收,相应工程也在当日交付被告接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支付合同款项1300000元。被告在2021年5月12日提供由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开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在承兑期限到期后因为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承兑,因此该500000元款项未支付成功。另,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6月29日关于涉案合同相应柜体供货安装内容达成并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定被告仍有1076030.99元合同款项未付。该未付款项加上商业汇票未承兑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合同款项1576030.99元。自涉案合同约定的柜体等供货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之后,被告支付涉案合同所有款项的条件均早已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昂翠屿华庭项目7、8#楼橱柜、浴室柜、浴室镜柜、***、洗菜盆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橱柜等柜体、洗菜盆等承揽内容的采购、供货及安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合同款项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2.被告支付合同进度款的银行回单共三份,证明涉案合同被告累计支付合同款项为1300000元。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该汇票无法承兑证明共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由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开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因为开票人拒绝支付而未能承兑。
4.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涉案合同最终的结算价,根据双方最终结算协议,被告剩余应付款项为1076030.99元(未计入被告以汇票未支付成功的500000元合同款项)。
5.被告向原告颁发的“优秀合作单位”证书一份,证明在涉案项目履约过程中,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颁发优秀证书。
6.律师函及送达证明共四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履行合同款项支付义务,但被告仍未予以支付。
7.发票十七张,证明原告就涉案的款项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8.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了担保费5000元。
被告昂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确认涉案合同结算金额为3027401.04元,且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300000元。二、原告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安装完工的,每延迟一天,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于2020年9月27日完成安装,晚于合同约定的2020年9月5日,即原告事实上存在逾期安装完工情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4815.11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该违约金应从原告合同款项中予以直接扣减。答辩人认为实际欠付的合同款项为1541215.8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576030.99元。三、原告就其主张的合同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如下:①进度付款前乙方应提交请款资料包括:甲方签收验货单、货品详细清单、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请款金额等额发票等。甲方收到验收凭证后支付货款,乙方请款资料不齐造成付款延迟的,甲方不承担责任。②乙方开出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后,甲方再支付对应的款项。因此,原告就其主张的合同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就算答辩人应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答辩人实际欠付的合同款项为准,起算时间也应当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之日。四、原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并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依法裁判。
被告昂内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中昂翠屿华庭项目7、8#楼橱柜、浴室柜、浴室镜柜、***、洗菜盆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行生产“***”品牌的“橱柜、浴室柜、浴室镜柜、***、洗菜盆”产品,并由乙方到甲方项目工地进行安装,生产日期2020年7月15日,开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安装周期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5日(竣工日期)。合同含税固定总价3027401.04元。交货时间:乙方必须按附件6《供货通知单》的要求将包装完好的材料设备运至工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货地点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翠路5号(中昂翠屿湖华庭项目)。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至甲方指定的安装地点,乙方自行解决卸货问题。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所有材料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递交资料次月内付款,支付货款的60%,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发票;(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递交次月内付款,支付至货款的85%,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税率13%)等额发票;(4)结算完成且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资料递交次月内付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进度付款前乙方应提交请款资料包括:甲方签认验货单、货品详细清单、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请款金额等额发票等,甲方项目公司收到验收凭证后支付货款,乙方请款资料不齐造成付款延迟的,甲方不承担责任;(6)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计取,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根据乙方请款资料,在扣除乙方应承担保修等费用后,资料递交次月内付款,不计息退还质保金余额。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交付合格产品或完成产品安装(以验收合同为准),则按乙方每延迟一天,逾期交货的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安装完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2020年9月4日、9月29日、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合共1300000元。2020年9月1日及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816440.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被告向原告颁发了“优秀合作单位”荣誉证书。
202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面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10000602120210512920902279,到期日2021年11月11日,出票人为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合同造价3027401.04元,已付工程款1800000元、保修款151370.05元,应付余款1076030.99元。
2021年11月11日,原告就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款》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拒付。
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余款,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1576030.99元。被告于2022年4月12日签收该《律师函》。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措施,支出了担保服务费5000元。原告表示放弃票据权利,主张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中昂翠屿华庭项目7、8#楼橱柜、浴室柜、浴室镜柜、***、洗菜盆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揽涉案产品的生产及安装,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完成承揽任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同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经双方确认,扣除质保金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576030.99元,此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而在起算时间上,双方虽然约定了价款60%、85%的支付时间点,但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具体日期,本院将结算时间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即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存在安装延误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自认安装项目于2020年9月27日完成,晚于合同约定的9月5日的日期,但延误的情节并不严重,双方于结算时,被告并没有将该行为作为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且被告未举证该行为给其带来了严重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未能提交发票,故不能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但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同时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处于主导地位,被告对于已交付的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未能付款,原告出于自保原因未向被告出具未付款项的发票有其合理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7603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603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79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547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2元,被告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