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168号
原告: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兴工路8号花样年美年广场3栋604-605。
法定代表人:朱雪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姿,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雀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富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洪,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超,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嘉鸿顺公司)诉被告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湘潭县市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姿、谭强、被告湘潭县市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洪、刘炼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998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为335201.02元:其中,以27482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暂计算为196068.18元:以27482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暂计算为124940.76元:以2498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暂计算为2833.83元;以2498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暂计算为11358.25元;利息暂合计计算为335201.02元:并从2021年10月26日起按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后期律师费用另行计算,按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采购人为被告的湖南省地方特色产品(湘莲)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配套设备设施采购项目。同年,以原告为乙方与以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潭县财采计【2017】081857号),对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2条约定:“合同金额为4996850元”、第4条第(1)款约定:“货物到现场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金额55%;正常运行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其派驻被告处的工作团队及项目成果均得到了被告及被告单位领导的肯定和认可,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署了《竣工验收单》。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开具18张发票,总计金额为1998740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28张发票,总计金额为2998110元,合计开票金额为4996850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对原告派驻的工作团队及项目质量进行了肯定,并认可其仅于2018年支付工程款1998740元,尚有2998110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有违诚信,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项目余款,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湘潭县市监局辩称,一、答辩人未能按约付清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因案外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答辩人,致答辩人无力支付给原告所致。根据湘潭县政府的安排,湖南省地方特色产品(湘莲)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配套设备设施的采购,是由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出资、答辩人负责实施的项目。答辩人依法依规履行了采购招标、签约、验收等工作,也一直在努力争取资金,并将争取到的资金及时支付给了原告。仍有部分货款未能支付到位,是因相关单位未将该部分资金拨付给答辩人,而答辩人为全口径预算单位,也无力自行垫付所致。答辩人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原告的诉求,并已在诉前将上述情况披露给了原告,故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的意愿。相反,答辩人一直希望能按约履行,让原告能够尽快拿到货款。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在案涉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日期起算,点与双方履约情况不符。虽然案涉《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金额55%”,但这只是对付款条件、付款金额的约定,而不是对付款日期、付款期限的约定。由于答辩人为全口径预算单位,遵循凭发票审核后付款的财务管理制度。原告是于2020年1月5日将发票提供给答辩人,提出付款要求。答辩人也只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票据后才能启动付款审核程序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要求从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与双方的履约实际情况不符。3、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发生的违约行为,不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在诉前没有就律师费达成过任何约定,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而且未能付清原告的货款也非答辩人的主观意愿所致。直到本案开庭前,答辩人仍在努力协调,争取货款资金尽快到位。原告对拖欠货款的缘由、答辩人的努力协调经过是完全清楚的。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原告存在交货迟延的情形,答辩人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保留追究原告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答辩人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是因案外人的原因所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律师费等诉请,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答辩人希望原告能延长付款期,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本案,共度当前的难关。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采购被告建设的湖南省地方特色产品(湘莲)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配套设备设施采购项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潭县财采计【2017】081857号《合同书》,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金额为4996850元;第4条付款与结算:货物到现场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金额55%;正常运行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6月12日被告签署了《竣工验收单》。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开具18张发票,总计金额为1998740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28张发票,总计金额为2998110元,合计开票金额为4996850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对原告的项目质量进行了肯定,并确认于2018年支付工程款1998740元,尚有2998110元未支付。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书、竣工验收单、发票签收单二张、工作联系函二张、被告2022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吴英姿反映“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回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向原告采购建设的湖南省地方特色产品(湘莲)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配套设备设施。双方签订了潭县财采计【2017】081857号《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建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货物到现场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金额55%;正常运行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尾款。按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原告95%的货款,即于2019年6月12日应支付原告货款4747007.5元,已支付1998740元,还应该日支付2748267.5元,另5%的货款249842.5元应于一年后即2020年6月12日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欠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实际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请求支持: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票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未能按约付清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因案外人未将该款项支付给答辩人,致答辩人无力支付给原告所致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论理由,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找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9981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27482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7482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498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498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66元,减半收取16733元,由原告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被告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中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谭 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