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0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明,广东首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兴工路8号花样年美年广场3栋604-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1861D。
法定代表人:朱雪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涉云,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可获赔偿金额由***承担20%,***自行承担80%;2.改判按上述比例由***与***分别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上诉人嘉鸿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嘉鸿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由***和***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嘉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一审诉请判令:1.嘉鸿顺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19311.73元;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嘉鸿顺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嘉鸿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49624.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84元,由***负担729.2元,嘉鸿顺公司、***负担1565.64元。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据: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风管班】安全技术交底教育(记录资料)(工程施工单位: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区质检站、安监站、建废所搬迁装修工程),拟证明***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安全作业的规定进行作业。嘉鸿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因为案涉工程“区质检站、安监站、建废所搬迁装修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系“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的风管安装施工分包给嘉鸿顺公司实施,故工程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由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集中统一进行。证据中的“李伟”系嘉鸿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风管安装施工的负责人,其确认***参加了由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集中统一进行的安全教育培训,证据中的“李伟、***、……”等人的签名及打的指模均系签名人本人所亲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中的“***”签字、指纹都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中的几处签字也并不一致,证据中抬头的公司名称也与本案无关。实际上并没有对***定期进行开会培训,而且***在安装风管时已经穿戴了安全绳和安全帽,***本人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
***申请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系***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时经法庭询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均确认系由***指派***去嘉鸿顺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并受伤,且由***向***发放报酬,一审据此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结合查明的***受伤的具体因素,在考虑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认定***和***对***受伤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比例,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错误,一审对其提供的安全作业培训的证据视而不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与嘉鸿顺公司于一审时均确认***系嘉鸿顺公司的员工,嘉鸿顺公司的另一员工李伟负责管理该工程项目,由李伟告知***后,***安排***在工地工作,可以认定嘉鸿顺公司在自己管理的施工场所,基于自身项目需求要求***施工,且无法证明施工前已对***进行安全作业告知并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保护,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令其与***共同向***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嘉鸿顺公司关于***与其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提交其主张的安全作业培训证据,并申请对***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不论是否为***本人签名捺印,***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施工单位均为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施工现场明显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故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9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92.49元,由上诉人***负担3292.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艳 贝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胡 建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绍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