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83民初7889号
原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66482221T。
委托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九都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名下银行存款1214422.23元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豫0783民初7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名下银行存款1214422.23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名下银行存款1214422.2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8日)。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都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向九都公司支付款项1195768.25元及利息损失18653.98元(以一年期LPR3.65%暂计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共暂计1214422.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挂靠九都公司承揽了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案外人***、***、***、***应***、***、***的要求,在该项目工地用各自的吊车为被告吊装作业。2019年8月8日案外人与***、***、***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证明***、***、***下欠案外人机械费分别为欠***123000元、***145000元、***218000元、***522545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21年1月25日,案外人***、***、***、***分别将***、***、***及九都公司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年2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新4003民初229号、(2021)新4003民初230号、(2021)新4003民初231号、(2021)新4003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分期支付四案外人劳务费、利息、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若任一逾期加付未付金额15%的违约金,九都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九都公司账户被法院网络扣划共计1195768.25元(包含执行费用)。综上,九都公司依法享有向***、***、***追偿的权利。
***、***、***未到庭,亦未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挂靠九都公司与***、***共同承揽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2018年7月25日,九都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九都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起负责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的施工,***为九都公司指定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双方约定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用由***承担,如因***拖欠上述费用给九都公司造成损失的,九都公司有权向***追偿。施工过程中***、***、***租赁案外人***、***、***、***等人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后***、***、***一直未支付机械费,后期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新4003民初229号、(2021)新4003民初230号、(2021)新4003民初231号、(2021)新4003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同意共同支付案外人***、***、***、***劳务费1016495元、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9989元,九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按调解书支付案外人费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九都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6月27日分四笔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司法划扣1195768.25元(包含上述四个案件的劳务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用),九都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21)新4003民初229号、(2021)新4003民初230号、(2021)新4003民初231号、(2021)新4003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支付义务。***、***、***至今未给付九都公司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人支付一定挂靠费用;实践中挂靠人对外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应由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挂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后,被挂靠企业依据与挂靠人的合同约定,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本次纠纷中,***挂靠九都公司与***、***共同承揽工程,后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未按(2021)新4003民初229号、(2021)新4003民初230号、(2021)新4003民初231号、(2021)新4003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共同支付案外人***、***、***、***劳务费、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从九都公司账户中扣划了1195768.25元。九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进行追偿。现九都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1195768.25元,未超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都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8653.98元,自2022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1195768.25元及利息18653.98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195768.25元未给付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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