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青荣城际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工程,2014年6月18日,因施工需要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建召劳保商店购买了大量安全带、布手套、线胶手套等劳保用品,随即这些劳保用品被投入位于烟台的工地使用。2014年7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轸格庄大桥359#杆挂线作业时,系在身上的安全带突然发生断裂,致使***从六米多高空的操作面坠落到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经原告与***的家属多次协商,最终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向其家属赔偿750840.1元(包括抢救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临沂利百格绳网厂生产的安全带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原告的工作人员坠落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为此支付巨额的赔偿费用,故临沂利百格绳网厂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建召劳保商店作为销售者,也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临沂利百格绳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投资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0840.1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本案所涉及有质量问题安全带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所售;二、原告向被告提出75万余元的赔偿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工人在工作中死亡,无证据证明系安全带质量问题致其摔落致死,其要求75万余元超出法律标准,系原告自愿赔偿,不能对被告进行追偿;三、安全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需要举证。安全带在工人工作时致工人摔落,其一有劳动程度及其他的可能性,其二安全带系其他渠道购得。
被告***辩称:一、原告支付的工亡赔偿金系其履行法定责任,不享有追偿权,即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可知,原告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死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亡。根据法律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工伤员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由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其为此支付巨额的赔偿费用”,该赔偿行为显然属于其未依法履行购买社会保险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死亡性质为工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中关于雇主追偿权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故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安全带并非被告生产。被告与本案其他被告并没有业务往来,起诉书中提到的临沂利百格绳网厂在2014年3、4月份已经注销,单凭该产品外标识就认定事故安全带系我厂所生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在涉案的工伤事故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系因安全带断裂导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证明***的死亡与安全带的断裂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七十五万元整,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远远超出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对该数额计算标准存有异议;五、安全带购买后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不能日晒雨淋,否则影响安全带的使用性能。其次,使用者也就是本案的被侵权人如操作不当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没有权利据此为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安全带也不是我厂所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建召劳保商店购买工具包、线胶手套、布手套、电焊手套、电工带(安全带)、5米圈尺、100米钢圈尺等,其中电工带(安全带)50条,单价25元,该安全带的生产商为临沂利百格绳网厂,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现该厂已注销。2014年7月16日,原告员工***在青荣城际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工程工地的轸格庄大桥359#杆挂线作业时,因安全带断裂,从高空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出抢救费用840.11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烟台市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出具的的居民死亡推断书显示为高空坠落头部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之妻***(1991年9月14日生)、父亲***(1969年7月29日生)、母亲***(1967年2月2日生)、女儿***(2014年4月16日生)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75万元,其中***与***分配35万元,***与***分配4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住址为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郝桥镇东樊屯379号,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7月10日到达工地,7月16日事故发生,尚处于试用期。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0840.12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安全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等质量缺陷行进鉴定,由于未找到具有相应鉴定技术的鉴定机构,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由原告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分配原则并不否认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产品和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这只是认定缺陷的一种方式,并没有改变举证分配的原则。如根据事物自身的逻辑、规律或者人们通常的预期,产品本来应该具有一定的安全性能,而产品却不具有此种性能而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害,由此可以推定产品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全带,是为了使自己的员工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得到应用的安全防护,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购买安全带,在很短的时间即7月16日就发生安全带断裂,致使***从高空坠落死亡的安全事故,该安全带的生产者系临沂利百格绳网厂,该厂为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被告***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性质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故被告***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向赔偿权利人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即二被告追偿。由于原告与赔偿权利人***、***、***、***达成的75万元赔偿协议,没有经过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等第三方确认,而***、***、***、***又没有出庭接受法院询问,故对该赔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郝桥镇东樊屯379号,而受害人住所地赔偿标准高于诉讼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认为应当采用受害人住所地即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为宜。经本院核实受害人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抢救费840.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8年÷2人=55206元;3、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4、丧葬费:42532元/年÷2=212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359352.1元。该损失应有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359352.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8、保全费4420元,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01元,被告***、***共同承担7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