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022民初47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公格尔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布伦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布伦口乡。
负责人:***,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阿克陶县布伦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布伦口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布伦口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一标段工程款1,960,981.2元、二标段工程款1,729,114.65元,合计3,690,095.85元;2.判令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一标段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75,497.8元(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3年6月7日)、二标段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66,570.9元(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3年6月7日),合计142,068.7元。以上两项合计3,832,164.55元;3.判令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发包方)与被告恒通公司(承包方)就阿克陶县布伦口乡灾后重建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价格5,005,555.94元,二标段合同价格为5,002,623.78元,被告恒通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后将工程直接转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2022年6月7日,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委托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一标段、二标段工程进行审计,一标段工程审计价格为6,222,981.2元,二标段工程审计价格为6,164,914.65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恒通公司就一标段工程尚欠工程款1,960,981.2元,就二标段工程尚欠工程款1,729,114.65元,合计3,690,095.85元,被告布伦口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1.原告为我公司项目部门经理,为案涉一标、二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审计价格,案涉工程总价为12,387,895.85元,其中管理费及滞纳金为1,839,641.3元,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548,254.54元,原告施工后,以支付工资或者打欠条的方式陆续从我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0,910,812.34元,经双方庭前对账,共同确认就案涉工程原告借支为9,675,812.34元;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75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就木吉乡项目原告欠付我公司工程款1,235,000元,虽然原告不认可其中的250,000元,但就剩余985,000元借条是原告亲笔书写,且木吉乡项目已经审计完毕,该项目中,案外人蒲某与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双方结算款项不包括原告自行借支的部分,该款属于到期债权,可以与本案的款项相互抵销。综上,我公司已经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更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布伦口乡政府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欠付工程款,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2份,待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恒通公司中标,被告布伦口乡政府与被告恒通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5,005,555.94元,工期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3日;二标段合同价款5,002,623.78元,工期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3日。
2.《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2021)新3022民初775号判决书,待证明: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总经理***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恒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并未支付完毕工程款。
3.《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各两份,待证明:案涉一标段工程最终审核结算价格为6,222,981.2元;案涉二标段工程最终审核结算价格为6,164,914.65元。
4.借条、保证书各1份,待证明:2018年1月30日,蒲某在木吉乡项目支取250,000元,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恒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折抵该笔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组织被告恒通公司、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亦不认可,提出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人员显示为***,系我公司的总经理,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根据双方对账,我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提出该结算书只是审计价格,并非最终的结算价格,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笔款项确实是原告领取,且775号判决书中也查明木吉乡工程工程款1,235,000元包括借条当中的250,000元,被告恒通公司主张折抵是有依据的。被告布伦口乡政府与被告恒通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补充:审计报告仅是审计价,并非结算价;借条及保证书中明确是项目部的借款,原告是项目经理,委托案外人蒲某借款,实际用款人仍是项目部。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告恒通公司公章,且合同落款处签字也并非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恒通公司亦不认可该份合同,结合775号案件庭审笔录,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开庭时陈述与被告恒通公司达成口头约定,而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却是2017年5月15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借条及保证书涉及的是木吉乡工程,并非案涉工程,故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恒通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支付结算表1份、借条76份,待证明:就案涉工程,原告以支付工资及借款的方式从我公司处支取了11,560,812.34元,已经超出了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2.775号民事判决书,待证明被告恒通公司对原告在木吉乡工程中借支的1,235,000元工程款享有债权。
3.木吉乡工程审计结算报告1份及被告恒通公司与案外人蒲某之间的结算材料,待证明:我公司与案外人蒲某之间就木吉乡工程已结算完毕(不包括原告在木吉乡项目中借支的1,235,000元工程款),且该债权已到期,应当予以折抵,折抵后原告还应当向我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258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01民终353号,待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同为金钱类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依法可以相互抵销。
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3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份,财政直接支付凭证4份、牧民自筹、收据各1份,待证明: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共计向被告恒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8,697,800元,牧民自筹502,754元,被告恒通公司共计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9,200,554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加上另行垫付3,0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恒通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对被告恒通公司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合计金额为9,675,812.3元的凭证认可,对超出该部分的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其中650,000元的借条是支付给蒲某的,涉及的是木吉乡工程,该费用应当由蒲某承担,同时,也证明木吉乡工程三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抵扣本案工程款的前提;原告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提出该判决书中仅是将布伦口乡工程和木吉乡工程进行了区分,且木吉乡工程还涉及蒲某,被告恒通公司应当与蒲某及原告结算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折抵将会损害原告及蒲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木吉乡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庭前对账时,被告恒通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与当庭提交的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可能;原告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提出本案与该两份判决书中案件情况有明显区别,本案不适用折抵;原告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布伦口乡政府认为证据1不能确定预支款项用于木吉乡项目还是本案项目,认可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认可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证据3系木吉乡工程支出,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案情有所不同,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2份,待证明:被告布伦口乡政府与被告恒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恒通公司对被告布伦口乡政府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提出合同价格并非最终价格,实际支付的价款应当以支付凭证为准,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恒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日,被告恒通公司中标阿克陶县布伦口乡房屋灾后重建建设项目一标段,中标工程价格为5,005,555.94元;项目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661.78㎡,新建住房44套,砖混结构,每套60㎡(含院落铺装),围墙每户18米;工程计划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3日,总工期80日(日历日)。2017年9月4日,被告恒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克陶县布伦口乡房屋灾后重建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价为5,005,555.9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在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支付的比例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施工至工程进度完成主体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20%,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完成50%后支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待审计工作结束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的15%,剩余5%的工程款留作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4日,被告恒通公司中标阿克陶县布伦口乡房屋灾后重建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标工程价格为5,002,623.78元;项目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661.78㎡,新建住房44套,砖混结构,每套60㎡(含院落铺装),围墙每户18米;工程计划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3日,总工期80日(日历日)。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克陶县布伦口乡房屋灾后重建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价为5,002,623.7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在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支付的比例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施工至工程进度完成主体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20%,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完成50%后支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待审计工作结束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的15%,剩余5%的工程款留作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恒通公司按照项目税金6.33%、劳保统筹2.86%、项目企业管理费4%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原告尚未向被告恒通公司交纳该部分费用。庭审中,被告恒通公司陈述应当按照审计价格收取上述三笔费用。
上述口头约定达成后,原告遂安排人员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工程量增加,业主方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对此予以认可,提出增加部分以变更及经济签证为准。2018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22年6月7日,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委托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核,确定:
一标段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情况为:1.土方开挖1760立方米、弃置余方1760立方米、挖沟槽455.4立方米、沟槽回填455.4立方米、室外地坪646.8㎡;2.卫生间地砖300×300、墙砖200×300、厨房地砖600×600、墙砖200×300,共计1892㎡;3.PVC水管1864.28m;4.院内混凝土地面6179.36㎡(厚度15-18cm),围墙涂料1232㎡;5.挤塑板396立方米,女儿墙1452m(高50cm);6.院内土方清理:2640立方米;7.戈壁土20937.5立方米;审核结果为:合同价为5,005,555.94元,变更价(经济签证)为1,689,038.54元,送审价为6,694,594.48元,审核结算价为6,222,981.2元;
二标段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情况为:1.土方开挖1760立方米、弃置余方1760立方米、挖沟槽455.4立方米、沟槽回填455.4立方米、室外地坪646.8㎡;2.卫生间地砖300×300、墙砖200×300、厨房地砖600×600、墙砖200×300,共计1892㎡;3.PVC水管1864.28m;4.院内混凝土地面6179.36㎡(厚度15-18cm),围墙涂料1232㎡;5.挤塑板396立方米,女儿墙1452m(高50cm);6.院内土方清理:2640立方米;7.戈壁土20937.5立方米;审核结果为:合同价为5,002,623.78元,变更价(经济签证)为1,652,733.4元,送审价为6,655,357.18元,审核结算价为6,164,914.65元。
另,经本院庭前组织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对账,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以支付人工工资及借款方式向被告恒通公司共计支取工程款11,560,812.34元,其中木吉乡项目工程款为1,235,000元(对应借支明细表中2016年10月8日的1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的100,000元、2017年5月31日的100,000元、2016年9月21日的100000元、2018年1月30日的250,000元、2018年9月26日的50000元、2017年7月19日的500,000元的一半、2017年8月18日的570,000元的一半),木吉乡工程事故赔偿款650,000元(对应借支明细表中2018年7月14日款项);案涉工程工程款为9,675,812.34元(由借支明细表中其余款项相加而得)。
另查明,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共计向被告恒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8697800元,牧民自筹502754元,被告恒通公司共计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9,200,5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恒通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布伦口乡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案涉工程由原告安排人员施工,并支付了相关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且被告恒通公司亦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恒通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恒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与案涉工程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就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并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价格,被告恒通公司主张以合同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格,但结合庭审中,被告恒通公司表示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及统筹应当按照审计价予以扣除,以及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应当按照审计价格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可以推定被告恒通公司认可以审计价格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格,加之案涉工程有增量,被告布伦口乡政府作为业主方亦予以认可,故以审计价格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更加公平合理。案涉一标工程审核结算价6,222,981.2元、二标工程审核结算价为6,164,914.65元,合计12,387,895.85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9,675,812.34元,为2,712,083.51元。
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恒通公司按照项目税金6.33%、劳保统筹2.86%、项目企业管理费4%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双方对于该部分费用尚未扣除均无异议。对于管理费,鉴于被告恒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且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恒通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管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税金和劳保统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虽然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口头约定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结算,故原告需向被告恒通公司支付税金784,153.81元,劳保统筹354,293.82元,合计1,138,447.63元,扣除该两笔费用,被告恒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73,635.88元。对被告恒通公司要求与木吉乡工程工程款予以抵销的主张,鉴于木吉乡工程涉及案外人蒲某,而案外人蒲某与被告恒通公司、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三者是否进行最终结算亦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工程款利息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在没有约定(包括约定无效或者约定不明时),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7日确定审计价,原告主张从2022年6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的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1,573,635.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6月7日,为58,224.53元,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布伦口乡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增项,被告布伦口乡政府作为业主方也认可,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委托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案涉一标工程审核结算价6,222,981.2元、二标工程审核结算价为6,164,914.65元,合计12,387,895.85元,被告恒通公司共计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9,200,554元,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尚欠工程款3,187,341.85元,除5%的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布伦口乡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73,635.88元、逾期付款利息58,224.53元,合计1,631,860.41元;
二、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573,635.8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阿克陶县布伦口乡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57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50元,原告***负担2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