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塔建瑞大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3022民初594号 原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亚格恰克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塔建瑞大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阿塔公路7公里处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塔建瑞大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2021)新302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新30民终6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51元,减半收取计5925.5元(实收11851元),由原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25.5元,本院退还原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5925.5元。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