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陶某公司、孙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陶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男,1967年12月4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阿克陶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蒲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陶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蒲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陶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孙某某、蒲某某共同返还超付工程款1,056,247.77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由孙某某、蒲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庭审孙某某自行认可工程系其与阿克陶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蒲某某系其管理人员,由于其长期在乌鲁木齐市生活,对工程的实际施工与管理由蒲某某负责,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对人仍然是阿克陶某公司与孙某某,一审法院将该案的返还责任主体认定为是蒲某某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采信证据不当。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阿克陶某公司对结算单已认可,对工程款由蒲某某进行结算表示接受,故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蒲某某进行退还。而支持该观点的依据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一,阿克陶某公司与孙某某、蒲某某之间并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的事实存在。其二,孙某某、蒲某某均与阿克陶某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存在经济往来,即工程款的拨付与预借,因此阿克陶某公司认为孙某某、蒲某某应在本案当中承担共同返还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忽视案件的整体情况,人为割裂的采信某一份证据得出的结论显然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所做判决自然不会正确。 孙某某辩称,阿克陶某公司并未向孙某某超付工程款,其向蒲某某超付工程款应当向蒲某某追偿。孙某某2016年从涉案项目开始施工至2018年11月9日退出项目的施工,实际仅收到阿克陶某公司不足3,000,000工程款。2018年11月9日后孙某某、蒲某某在阿克陶某公司的见证下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原件留存与阿克陶某公司处。阿克陶某公司一审出示了《2018年11月9日结账》载明“总价4,086,578.34元,蒲某某收到3,001,230元,下余1,085,438.34元,由蒲某某与阿克陶某公司结算,与孙某某无关。”证明截止2018年11月9日,孙某某仅收到阿克陶某公司3,000,000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蒲某某,阿克陶某公司系明知孙某某已退出施工项目,并且孙某某与蒲某某已结算的情形下,支付工程款应当向蒲某某主张,其并不应当向孙某某主张超付工程款。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蒲某某未作答辩。 阿克陶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某、蒲某某返还阿克陶某公司超付工程款1,407,795.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孙某某、蒲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克陶某公司承建了由阿克陶县木吉乡人民政府发包的阿克陶县木吉乡“11.25”灾后重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合同价4,086,578.34元。2017年5月25日,阿克陶某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就阿克陶县木吉乡“11.25”灾后重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七标段)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阿克陶县木吉乡牧场灾后重建36户,工程总造价为中标通知书价款。本工程项目乙方应向甲方上交工程总价4%的管理费,由甲方从乙方项目工程预付款中分批扣回,按甲方规定执行;本工程项目乙方应缴劳保统筹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0%,均由甲方财务科代扣代缴,进入乙方工程成本;发生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购买标书、定额测定费、招标费、招标公证费等);甲方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在施工管理上实行乙方承包责任制,采取风险抵押、自负盈亏、规范经营、双向管理的原则;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为双方补签的合同,双方还口头约定按照结算价扣除6.33%的税金,孙某某实际于2016年开始组织施工了案涉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孙某某以案涉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阿克陶某公司借支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条。阿克陶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孙某某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向孙某某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向孙某某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向孙某某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7月19日向孙某某转账500,000元(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为250,000元),于2017年8月18日向孙某某转账570,000元(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为285,000元),转账金额合计935,000元;另外,2017年9月13日,阿克陶某公司出具财务支出审批单可知,案涉工程实收工程款2,043,000元,扣招标代理44,992元,扣借款180,000元,扣其它408,600元,扣款合计633,592元,支付金额1,409,408元,收款人处有孙某某签字。同时,阿克陶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中,于2018年1月29日向蒲某某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向蒲某某付款5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王某),于2018年7月5日向蒲某某转账650,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于2018年9月26日向蒲某某转账50,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向蒲某某转账150,000元,于2018年11月28日向蒲某某转账335,051元,于2019年7月26日向蒲某某付款124,500元(转账给案外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向蒲某某付款300,000元(分别转账给案外人王某某20万、魏某某8万、唐某某2万),于2020年1月9日向蒲某某付款200,000元(分别转账给案外人魏某某、唐某某),于2021年12月22日向蒲某某付款1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转账金额合计2,069,551元。案涉项目加上应由孙某某、蒲某某负担的冲抵***仿砖款180,000元,阿克陶某公司总计向孙某某、蒲某某借支4,593,959元。另外,2021年4月13日案外人***收到吐某某转账的农民自筹资金160,000元、2021年4月23日蒲某某收到农民自筹资金148,400元,此农民自筹资金不计入政府支付工程款,不在合同价及审计价范围。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在阿克陶某公司见证下,孙某某将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转由蒲某某继续施工,并出具结账单,载明:阿克陶某厂“11.25”灾后重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七标段),总建筑面积2,223.36m2,总价4,086,578.34元,现已收到孙某某转账3,001,230元,下余1,085,348.34元,此款现由蒲某某与公司结算,与孙某某无关,现支付300,000元;木吉某厂“11.25”灾后重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七标段,政府安排多修每户20m2,共计18户,共有面积360m2,按照价格,拨到公司,由蒲某某与公司结算。证明人处孙某某、蒲某某均签字捺印。该结账单原件现由阿克陶某公司保管。 还查明,2018年3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22年5月26日,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项目合同价4,086,578.34元,结算送审价4,474,454.4元,审定价4,096,279.44元,核减金额378,17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阿克陶某公司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超额支付的金额应由谁返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阿克陶某公司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阿克陶某公司将中标的阿克陶县木吉乡“11.25”灾后重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孙某某,并与其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2年5月26日进行审核结算,审定价为4,096,279.44元,但阿克陶某公司与孙某某、蒲某某双方并未约定双方按审计价进行结算,而是约定工程造价为中标通知书价款,即合同价4,086,578.34元。按照《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阿克陶某公司与孙某某、蒲某某之间的结算款应为审定价减去税金、管理费、劳保统筹费及其他费用(如购买标书、定额测定费、招标费、招标公证费等),即4,086,578.34元-4,086,578.34元×6.33%(税金)-4,086,578.34元×4%(管理费)-4,086,578.34元×2%(劳保统筹费)-44,992元(招标代理费)=3,537,711.23元。截至目前,阿克陶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向孙某某、蒲某某支付工程款2,524,408元和2,069,551元,合计4,593,959元。综上可知,阿克陶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超额支付工程款为1,056,247.77元(4,593,959元-3,537,711.23元),故一审法院对阿克陶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056,247.77元予以支持。关于阿克陶某公司超额支付的金额应由谁返还的问题。本案中,阿克陶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超额支付工程款1,056,247.77元,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2018年11月9日孙某某、蒲某某在阿克陶某公司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孙某某在结算单中表示已将案涉工程转给蒲某某与阿克陶某公司进行结算,并向蒲某某支付工程款3,001,230元,余款1,085,348.34元由蒲某某与阿克陶某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单原件并交给阿克陶某公司入账。阿克陶某公司在孙某某、蒲某某结算前已向孙某某、蒲某某借支工程款3,474,408元,在明知孙某某、蒲某某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在此后仍向蒲某某借支工程款1,119,551元,由此可知,阿克陶某公司对结算单已认可,对工程款由蒲某某进行结算表示接受,故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蒲某某进行退还。审理中,蒲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阿克陶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蒲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阿克陶某公司超付工程款1,056,247.77元;二、驳回阿克陶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0元,由阿克陶某公司负担4363元,蒲某某负担13,1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孙某某、蒲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评析如下:第一,2017年5月25日,阿克陶某公司与孙某某就阿克陶县木吉乡“11.25”灾后重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七标段)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为阿克陶某公司与孙某某。但,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11月9日,在阿克陶某公司见证下,孙某某将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转由蒲某某继续施工,并孙某某、蒲某某出具结账单,载明:“总价4,086,578.34元,现已收到孙某某转账3,001,230元,下余1,085,348.34元,此款现由蒲某某与公司结算,与孙某某无关”,该结账单原件由阿克陶某公司保管。说明,合同相对方从孙某某变更为蒲某某;第二,阿克陶某公司若认为,涉案工程还是与孙某某有关,其应在孙某某、蒲某某出具结账单,载明:“下余1,085,348.34元,此款现由蒲某某与公司结算,与孙某某无关”时,其应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并保管该结账单原件;第三,阿克陶某公司在明知孙某某、蒲某某已结算的情况下,仍向蒲某某借支工程款。由此可知,阿克陶某公司对结算单已认可,对工程款由蒲某某进行结算表示接受,故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蒲某某进行退还。阿克陶某公司提出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孙某某、蒲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蒲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阿克陶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6.00元,由阿克陶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给***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