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罗某、神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22民初1729号 原告:罗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阿克陶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神某、***、阿克陶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施工费4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5045元(计算方法:以欠付款4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起至2024年9月9日共计39个月,计算公式:45,000元×3.45%÷12×39个月=504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神某承建的位于阿克陶县和谐小区三期项目进行防水作业,被告***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项目完成后,被告***就原告施工等费用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核算单》,该《核算单》载明:“湖滨小区三期,卫生间防水合计:860平方×19元=16,340元,屋面防水1280m²×38元=48,640元,合计65,000元”,被告***在该核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6月8日,原告收到某公司代付的20,000元施工费,还剩45,00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神某辩称,1.不认可原告将湖滨小区修改为和谐小区,按照原告第一次陈述,湖滨小区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认为该核算单已经履行完毕;2.即便存在涉案欠款,被告神某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某公司员工,又是内部承包人,自己内部的员工挂靠公司进行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外应该由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所有的款项是由某公司支付的,被告神某没有支付过款项;3.原告与公司领导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原告从没有向被告神某主张欠款,故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对本案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和义务;2.其与被告神某之间有《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有本院作出的(2022)新30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加以证明其与被告神某是雇佣关系,因此作为雇员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施工地是和谐小区56#项目,被告神某从恒通公司处承包该项目,公司与被告神某之间的款项已于(2023)新3022民初868号以及二审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解决,某公司不再欠付被告神某任何款项。被告神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员工关系,即使党组织关系曾经在我公司以及聘书实际存在,也不能说明被告神某是我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只是挂靠关系,并不是员工性质,党组织关系存在也不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比如失业人员党组织关系也可以在社区存在,并不代表失业人员与社区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被告神某以上的证据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就是我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左右,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被告神某承建的位于阿克陶县和谐小区三期项目进行防水作业,卫生间防水每平方米19元,屋面每平方米38元,工程量以实际平方数结算。被告***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项目完成后,被告***与原告施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核算单》,该《核算单》载明:“湖滨小区三期,卫生间防水合计:860平方×19元=16,340元,屋面防水1280m²×38元=48,640元,合计65,000元”,被告***在该核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6月8日,原告收到某公司代付的20,000元施工费,还剩45,00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本案因此成诉。 同时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神某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 另查明,被告神某与被告某公司是承包关系,非员工关系,且双方就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已结清,有本院作出的(2023)新30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及二审(2024)新30民终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核算单原件、通话记录打印件,被告神某提交的承诺书打印件、聘书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打印件、(2021)新3022民初1157号及(2022)新30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施工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之前的事实,运用之前的《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平方数结算,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且原告提交的于2024年5月27日、2024年6月3日与被告神某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神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神某、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施工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劳务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系被告神某雇佣,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神某就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已结清。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神某应当支付劳务费。关于核算中“湖滨小区”,原告称是和谐小区的问题:①神某本人称不清楚,未明确否认;②和谐小区有三期,核算单中明确写了三期,而湖滨小区只有一期;③原告两个小区的防水都做过,湖滨小区的款项已结算,双方都认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核算单为和谐小区的核算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明确已支付施工费20,000元,结欠施工费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罗某要求被告神某支付施工费4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施工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神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