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05民初884号
原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某某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原粤茂汽修厂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某某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保;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36620.1元(计算方法:月工资2950元÷21.5天×3×90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600元(计算方法:月工资2950元×工作年限14年×2);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是被告三的下属公司。原告于2009年6月受聘到被告一处任职保安,月薪1900元,2014年岗位调整为电工,原告一直在被告一处工作到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始调岗至被告二处任职电工工作至今并于2022年1月3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月薪约2500元。2023年11月8日,被告三出具《关于物业公司***失职的处理决定》,以非本人过错的事宜强加到本人头上,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未送达有关材料、没有任何善后手续的情况下单方违法开除原告并向公司全面公开,且在原告正常考勤上班的情况下公司无人再理会原告,原告无奈一直上班等待工作交接至今。在被告处工作的14年半的时间里,原告拿着低廉的工资没有年休假兢兢业业工作,如今却被被告恶意开除。被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2009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入职第一个月就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于2023年11月27日向社保基金查询才得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09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保。二、被告未按规定给予原告休假待遇。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没有任何休息日;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原告每周仅休息1天;2018年1月至今每周休息2天;入职至今近15年,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近15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但是被告从未按规定给予原告休假待遇,也未给原告任何补偿。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10月31日,***还房给公司一事,***的妻子***打电话给原告说要拆水龙头,要我去堵水龙头的孔,我说我没有车去没法去堵,我明天早上再过去,并交代她把水龙头关好。首先,我的工作岗位是电工,并不负责管水,这并不是我的工作职责;其次,***(***)是不是还房给公司不得而知,原告无权接收,更没有义务向谁报告;再次,电话中我明确告诉***我没车没法堵水龙头还交代她关好水龙头,她还依然拆水龙头并造成渗水,侵权人是***,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为此背锅;最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单方按照没有合法公示的《广东某某集团员工手册》,主观认定损失5000元以上,强加责任给原告,单方违法开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为此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是被告作为一个集团公司却敢做不敢当,耍赖说出示了开除决定,没有开除原告,而全公司上下都知道原告被恶意栽赃被开除的事实,原告声誉被毁无法再继续工作。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并未就带薪年休假进行约定。故答辩人无需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如贵院认定某某公司需要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的,答辩人认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每月均按时向***支付工资报酬,***亦未提出答辩人有拖欠其工资报酬的事实,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三倍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是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诉讼请求中主张三倍补偿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已于2024年1月30日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2023年1月30日以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该部分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依法应予驳回。三、答辩人未与***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23年11月1日,答辩人针对与***相关的房屋渗水事件组织了人员和***进行谈话。但截至今,答辩人未向***送达书面的开除决定。答辩人并不清楚***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想法,答辩人一直按时向***支付工资、购买社保。***亦按时上班考勤,从未跟答辩人的人事部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从未与答辩人办理离职手续。故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某某集团的下属公司,原告于2009年入职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调岗至某某公司,一直工作至今,入职至今未休过年休假。三被告对原告入职、调岗的工作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是独立的法人,现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某某公司,三被告均在同一大楼内办公。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劳动合同,2018年1月之后的参保单位是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某某公司,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电工。
二、关于原告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交了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原告工资收入:2022年10月2476元、11月2432元、12月2455.5元、2023年1月2466.5元、2月2439元、3月2422.5元、4月2739元、5月2433.5元、6月2402.5元、7月2472.5元、8月2391.5元、9月2408元。合计29538.5元,平均每月2462元(取整)。另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个人社保缴交部分为381元。
三、2023年11月8日,被告某某集团作出《关于物业公司***失职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公司房屋严重渗水,作出对***的开除决定。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处理决定曾出示给原告看,但未送达给原告。此后原告仍正常上班,被告也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购买社保。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保。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36620.1元(月工资2950元/21.75天×3×90天)。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600元(2950元×14年×2)。该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韶曲劳人仲案终字[202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二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614.23元给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首先,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原告2009年入职某某公司,成为某某集团下属员工,先后在某某物资公司、某某公司工作,至今工作已经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应为10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仍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为日工资收入的200%。其次,对于应支付的时间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前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在该时间段之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462元,加上原告每月个人社保缴交部分为381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43元。综上,原告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843元÷21.75×10×200%=2614元,该报酬由目前的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某某集团虽然曾作出了开除原告的处理决定,并出示给原告查看,但该决定并未送达给原告,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也没有实施该决定,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也仍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待遇,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