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4民初2603号
原告:房某,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陈棚乡张塘村贾庄村民组,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进贤县民和某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高桥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男,汉族,系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房某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补金186385元(附清单于后);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3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车间从事钢结构油漆等工作,口头约定工资计付方式以吨位重量与定价之积,按工作量月实际工资8000余元,被告为了规避纳税,仅支付5000元/月至原告本人账户,其余以现金和支付家人账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两个月,于2023年4月15日下午上班工作时因钢构件压伤右手拇指。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就本次伤害申请了工伤认定,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进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83)号],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江西省南昌市劳鉴(2023)字2046号],评定本次伤害达九级伤残。原告2023年4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外未与原告达成赔偿意见,原告为此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进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请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现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的赔偿内容及赔偿标准在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其次原告的月度实际工资为3528元,被告在转账中发给原告的工资带有补偿性质,以及该工资为三个人的计件工资,是原告丈夫以及原告儿子共同在被告车间计件完之后统一发放的;2、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某令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1973年5月13日出生,在2023年5月13日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再享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丧失了就业能力;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经为原告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甚至超出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多缴纳了半年,已经完成了相关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处从事钢结构油漆等工作。2023年4月1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钢结构压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当天即送至江西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拇指外伤1、开放性拇指骨折;2、手指血管损伤,其他的;3、拇指神经损伤;4、拇指开放性外伤伴有指甲损害。2023年4月30日,原告办理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医药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出院诊断为:右拇指外伤1、开放性拇指骨折;2、手指血管损伤,其他的;3、拇指神经损伤;4、拇指开放性外伤伴有指甲损害。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23年7月10日,经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2023年10月17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至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6月16日向原告转账两笔5000元,备注分别为“群力车间肆月工资”“群力车间五月工资”。被告自2023年4月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2023年11月停保。原告的参保缴费基数显示为3528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致伤,经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1、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能否支持;2、原告的工资如何确定;3、原告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劳动、聘用合同期限满终止;2、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原告自2023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2023年4月15日原告在车间处工作受伤,被告于2023年6月16日向原告转账两笔5000元工资,备注分别为“群力车间肆月工资”“群力车间五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为“下个月支付上个月的工资”,而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转账的工资包含了原告丈夫及原告儿子在被告处工作的计件工资,原告的工资仅为3528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可以确认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针对焦点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385元,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项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因原告受伤事实发生在2023年9月12日之前,故应适用修正之前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版)计算,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问题,依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版)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版)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17个月的本人工资,但《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版)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虽然原告受伤的时间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被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7日,原告亦据此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该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原告法定退休年龄,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付目的系在于弥补职工因工伤带来的再就业弱势所给予的补助,是对工伤职工谋取新的工作岗位的支持与补助,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亦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者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告应向社保部门反映,通过补缴等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50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及《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个月的工资,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仅为4/3个月(2023年3月5日至2023年4月15日),故被告多发放的2/3个月的工资应视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该部分应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1667元(15000元-5000元*2/3)。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3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67元,共计14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版)》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4052元;
二、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原审判组织)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