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崇左园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园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大道6号中金融中心3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34029238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高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1957498K。 法定代表人:**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崇左园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园博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群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1日采取微信视频连线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崇左园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被上诉人江西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左园博园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江西群力公司诉讼请求;二、由江西群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崇左园博园公司支付江西群力公司工程款22.5万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1.崇左园博园公司派出负责人***与江西群力公司签订《钢构、网架专项施工(销售)合同》,约定由江西群力公司承揽崇左园博园剧场屋面钢结构网架,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包干价245万元。该合同第六项付款方式第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天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3%即叁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318500.00元)。乙方提供税票;第5条约定,保修金按总造价2%扣留,乙方网架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金工程余款,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崇左园博园公司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合同履行到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崇左园博园公司与江西群力公司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崇左园博园公司才支付13%款项。且,合同第十三项相关补充事项约定:“第1条甲方支付完70%进度款,乙方须在一个星期内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拨付下次应支付的工程款,由此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承担责任”。崇左园博园公司已向江西群力公司支付完70%进度款,但至今江西群力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给崇左园博园公司。2020年3月19日由于双方对工程并未验收,江西群力公司找到公司员工(**)要求出具《***》才肯罢休,但员工(**)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并不代表系公司行为,《***》也不是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和工程结算,只是出于江西群力公司的要求对工程余款进行确认。因此,根据合同内容约定崇左园博园公司有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款项,崇左园博园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而产生的利息。 江西群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江西群力公司按照《钢构、网架专项施工(销售)合同》约定,承揽的崇左市园博园剧场屋面钢结构网架工程于2016年8月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不得就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即视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江西群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按崇左园博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供数额和用途相符的发票,合同中虽有约定在收到70%的工程款即向崇左园博园公司开具合同全额发票,但这约定违反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江西群力公司应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再出具发票才合法,否则构成虚开,故江西群力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形。3.**是崇左园博园公司时任工程负责人经理,是专门负责该项工程的公司领导,江西群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多次上门催款后,**才承诺按期支付,其出具的承诺符合事实并具有效力。(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崇左园博园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不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崇左园博园公司立即与本案审判法官打电话明确可以与江西群力公司达成调解结案,且庭审后崇左园博园公司也与江西群力公司反复协商调解协议方案,但崇左园博园公司在达成协议方案后却迟迟不肯签字**确认,故意拖延时间,一审法院在审限内才依法作出判决,审理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判决由崇左园博园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崇左园博园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写下的***合法有效,崇左园博园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崇左园博园公司未按承诺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江西群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崇左园博园公司支付江西群力公司工程欠款22.5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崇左园博园公司支付江西群力公司资金占用费54000元人民币(按总欠款额年息6%,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计4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崇左园博园公司与江西群力公司签订《钢构、网架专项施工(销售)合同》,约定由江西群力公司承包崇左市园博园剧场屋面钢结构网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总价为245万元整。2020年3月19日,崇左园博园公司的代表人**(公司副总)出具一份《***》给江西群力公司,《***》的内容为:“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崇左园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崇左园博园剧场屋面钢结构网架工程,尚有225000元工程款未结清,崇左园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支付在2020年6月,第二次支付在2020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注:总欠付的工程款平均分2次支付)”。崇左园博园公司逾期没有付款,江西群力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群力公司与崇左园博园公司签订《钢构、网架专项施工(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020年3月19日,崇左园博园公司的代表人**(公司副总)出具一份《***》给江西群力公司后,崇左园博园公司本应按照承诺的日期支付工程款,但逾期未支付,已经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江西群力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对江西群力公司关于“判令崇左园博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江西群力公司关于判令“崇左园博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54000元人民币(按总欠款额年息6%,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计4年)”的诉讼请求,因主张的计算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更正,判决崇左园博园公司自2020年3月19日出具《***》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崇左园博园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崇左园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3元,由崇左园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崇左园博园公司在二审询问中主张**是广西易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崇左园博园公司的员工;江西群力公司主张崇左园博园公司由广西易大公司管理,**是广西易大公司高管,除了崇左园博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崇左园博园公司都是派**与江西群力公司对接园博园工程。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是崇左园博园公司员工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出具《***》给江西群力公司时自己写明系崇左园博园公司的代表;崇左园博园公司在上诉状中载明**是其公司员工。因此,本院认定**2020年3月19日出具《***》时系崇左园博园公司的员工。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出具的《***》是否具有崇左园博园公司确认债务的效力;(二)崇左园博园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江西群力公司未开具合同全额发票等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余下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即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西群力公司与崇左园博园公司签订的《钢构、网架专项施工(销售)合同》的约定,由江西群力公司承包崇左市园博园剧场屋面钢结构网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屋面钢结构网架工程已竣工并在崇左园博园开园时投入使用。虽然江西群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因已经交付使用,崇左园博园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出具《***》确认尚有225000元工程款未结清。崇左园博园公司自认**是广西易大公司的员工,也是崇左园博园公司的员工。江西群力公司主张除了崇左园博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崇左园博园公司都是派**与江西群力公司对接园博园工程。结合**是崇左园博园公司的员工,参与园博园工程施工管理的事实,本院确认**以崇左园博园公司的代表出具的《***》具有崇左园博园公司确认债务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前面已经阐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已确认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承诺于2020年6月、8月平均分2次支付。江西群力公司对此承诺没有异议,视为双方对于债务履行方式有新的合意。崇左园博园公司应按《***》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以工程未竣工验收、江西群力公司未开具合同全额发票等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余下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崇左园博园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江西群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崇左园博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2.5万元没有错误,但利息计算时没有按照《***》关于分两期支付的约定予以确定。为此,本院确定本案尚欠工程款22.5万元的利息计算为以112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崇左园博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为崇左园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3元,由崇左园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崇左园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