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初8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636XU。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玲,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合江县,系该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案外人):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现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1957498K。
法定代表人:李堂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宝,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现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四海家电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5841266420。
法定代表人: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发,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第三人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玲、被告群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堂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宝、第三人江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对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区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6号(宗地编号为2××1-56-9)的土地和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7号(宗地编号为2××1—56—7)的土地进行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贵院作出(2014)黔东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改建320国道南侧、铜新路西侧20宗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00—119号】。2020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黔东执字第30号之十八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改建320国道南侧、铜新路西侧十一宗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1、1××4、105、1××6、107、1××9、110、1××4、116、1××7、118号】。后被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黔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区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6号(宗地编号为2××1—56—9)的土地和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7号(宗地编号为2××1—56—7)的土地进行执行。原告认为,中止对土地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约定的内容不明确。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凯里经济开发区区内东边一期1号地块内的部分土地使用,作为乙方建设钢结构厂房用地,该地面积约53333.6平方米(折80亩)”,该条并未明确具体转让的土地证号;本案召开执行异议听证会时,被告也向法院阐述,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具体转让的土地为哪一块,只要面积达到80亩即可;根据贵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2018)黔2601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可以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系在该案开庭时,才对《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证号进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在《协议》签订时未协商具体转让的土地,而法院进行查封后,其才打官司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无疑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申请执行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继续对房屋进行查封。
群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签订《(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所指向的土地已经明确,且答辩人已在所指向的土地上修建了钢结构厂房。2013年3月27日,答辩人与江佑公司签订《(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答辩人购买的江佑生态工业园区东边一期1号地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以建设钢结构厂房用地,该地面积为53333.60平方米(折80亩)。后来,答辩人在上述土地之上修建了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厂房即修建在凯开土国(2012)110号、116号、1××7号及118号四幅土地之上。除上述四幅土地以外,原登记在江佑公司名下的其他土地早已被江佑公司出售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答辩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答辩人和江佑公司签订《(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之后,支付了4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并实际占用案涉土地建设钢结构厂房,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不在答辩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4476号《民事判决书》,确立了答辩人对凯开土国用(2012)116号和1××7号土地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执异243号《执行裁定书》,确立了答辩人对凯开土国用(2012)110号、116号、1××7号及118号四幅土地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综上,答辩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江佑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当时2013年江佑公司跟江西群力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只是约定了土地约80亩,但是没有明确是80亩,因为当时也没有办理过户,过户的时候要以实际测绘为准。二、签约的时候,我们江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余军向群力公司隐瞒了该土地已经实际办理了土地证的事实,隐瞒的理由是为了拿土地证去做融资。
原告龙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21)黔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拟证明①裁定书查明了我们是在2015年2月11日对该土地进行了查封。②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110、116、1××7、118号土地,裁定解封了116、1××7号,原告不服提出执异之诉。被告群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江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该合同虽然已经已有生效文书证明该合同是有效的,但是该合同中内容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是不明确的,协议中未明确具体转让土地是在之后双方才明确的。被告群力公司、第三人江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案号为(2020)黔26民终16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是在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在审理查明中明确记载了被告与第三人确认了协议中的土地为116号和1××7号,并且该确认时间是在2020年,我们的查封的时间是在2015年。被告群力公司、第三人江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2021)黔执异22号听证笔录,拟证明听证笔录中第五页,被告在听证中陈述,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是哪一块土地。被告群力公司、第三人江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2021)黔26执异22号案件中被告所提交的测绘图,拟证这份测绘图与被告所提交的测绘图是不一致的,不能够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指向的地块。被告群力公司、第三人江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张测绘图的测绘时间是在2××1年左右,而被告方提交的现状图是2021年,肯定客观情形发现了变化了,不一致也属于正常,至于铜新路的问题,因为涉及领导变换,路的规划设计也发生了变化,所以请法院对现场进行勘察。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现场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群力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拟证明江西群力公司的主体信息。原告龙达公司、第三人江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①《(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②收款收据;③厂房设计图;④现场照片,拟证明江西群力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与黔东南江佑公司签订《(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购买凯里经济开发区区内东边一期1号地块内约80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建设钢结构厂房用地,实际支付4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并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钢结构厂房的事实。原告龙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现场照片是有异议的,因为不知道该厂房是修建到哪块土地上,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江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去查看现场。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现场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①土地使用权证;②现状测绘图,拟证明案涉土地的情况以及江西群力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的占地测绘情况。原告龙达公司经质证,对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2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测绘图是被告方自行制作的,也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江佑公司经质证认为,测绘图是2021年7月份测绘公司做的,是群力公司和江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了履行2013年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而做的测绘。本院认为,对一号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4.(2017)黔01民终4476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证明针对本案诉争的两幅土地使用权,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江西群力公司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第三人江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当时情况和现在情况虽然不一样,但是土地是一样的,土地是不能够改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2021)黔2601执异243号《执行裁定书》(凯里市人民法院),拟证明凯里市人民法院针对凯里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0号、第1××6号、第1××7号及第118号的四幅土地使用权,认定江西群力公司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执行异议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方所提交的不一致,因此导致了两个案件的裁定书内容不同,也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江佑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凯里经济开发区黔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询问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本院在执行龙达公司申请执行江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作出(2014)黔东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佑公司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改建320国道南侧、铜新路西侧20宗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00-119号】。2020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黔东执字第30号之十八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改建320国道南侧、铜新路西侧十一宗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1、1××4、105、1××6、107、1××9、110、1××4、116、1××7、118号】。2021年9月16日,群力公司以本院错误查封其土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黔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对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区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6号(宗地编号为2××1-56-9)土地和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7号(宗地编号为2××1-56-7)土地的执行;二、驳回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异议请求。龙达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江佑公司(甲方)与群力公司(乙方)签订《(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二、1、(1)甲方向乙方转让凯里经济开发区江佑生态产业园区中东边一期1号地块内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为乙方建设钢结构厂房用地,该地面积约53333.6平方米(折80亩)(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的面积为准,该地包括园区内的部分公共道路,详见七条、其他),其地理位置详见《场地位置示意图》;三、1、(1)土地使用权转让单价5万元每亩,合同总价款为400万元,合同总额最终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的面积计算为准,并实行多退少补。三、2、(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将本合同标的的所定场地交付乙方使用。(2)甲方应于场地交付日期前壹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行场地交接。若乙方不按甲方书面通知所载日期进行场地交接,逾期超过拾天的,视为乙方认可本合同标的所定场地已交接。案涉合同签订后,江佑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交付群力公司使用,群力公司已在凯开土国用(2012)第1××0号、116号、1××7号、118号四宗土地上修建厂房。群力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江佑公司转款人民币400万元。江佑公司于同日向群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群力公司土地转让金400万元。群力公司与江佑公司因前述协议效力及土地确权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凯民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经上诉后,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3年3月27日《(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驳回群力公司对于土地的确权请求。2018年,群力公司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前述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群力公司名下,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601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群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上诉后,2020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0)黔26民终168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合同标的土地被查封,法律上不能履行,故驳回了群力公司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案涉116号、1××7号宗地于2012年11月16日均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中,116号宗地地号为2××1-56-91××7号宗地地号为2××1-56-7。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群力公司对龙达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即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群力公司能否排除本案执行,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条件予以判断。首先,群力公司与江佑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群力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本案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事实。其次,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在查封前交付群力公司占有的问题,因建设用地不同于房屋等不动产,其交付在外观上反映不明显,故应根据合同双方的意思、受让人在建设用地上是否修建构筑物等情况综合判断。从《(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期限看,涉案标的交付最迟应于2013年5月7日前完成,群力公司主张在查封前就交付土地有合同约定为据,可信度高。另从群力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看,涉案土地已建成有厂房,说明涉案土地已交付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在查封前已交付群力公司占有依据充分,予以认定。第三,就土地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该约定清楚明确,应为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群力公司按照《(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400万元给江佑公司,应视为已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第四,群力公司是否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需要江佑公司协助,而江佑公司未协助办理过户,现没有证据表明在签订《(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前涉案土地存在抵押、禁止转让的政策等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故不能认定群力公司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有过错。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群力公司对龙达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龙达公司请求准予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嫄
审判员 刘志红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