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迅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2216号
原告: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高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堂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料,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迅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家园C区1栋联排F1四拼(怡游苑1栋)104。
法定代表人:徐义刚,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告湖南迅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1)湘0681民初221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照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名下位于汨罗市以西工业土地(土地证号0××6)和地上建筑物的变卖款400000元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料、被告迅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义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200元,并支付利息92,250元(以该工程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8,634元,其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为23,6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5月8日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2#、4#、6#厂房钢结构工程及门、窗、屋面排水,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6720平米,2#、4#栋单价370元每平米,6#厂房为380元每平米,合同暂定价2,503,2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款50,000元,主材到达施工现场后付总价30%备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合同价款30%,2015年2月底支付20%,2015年9月付15%,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组织进场施工。原告在2015年完成了全部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因被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原告在2015年便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送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办理结算,恶意拖延至2021年9月6日才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和295,200元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应以欠款295,2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5年期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迅刻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但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双方未办理结算;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所起诉部分工程款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迅刻公司对原告群力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以发包方迅刻公司为甲方,承包方群力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新建厂区内2#、4#、6#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及门、窗、屋面排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群力公司,不含给水、电、消防设施、散水坡等连带附属工程;2#、4#厂房按建筑面积以370元/㎡包干(含税)结算,6#厂房按建筑面积以380元/㎡包干(含税)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2,503,200元;本工程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作为订金,主材到达施工现场后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备料款支付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进度款,2015年2月底支付20%,2015年9月付15%;质保期为验证合格后12个月,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无息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15年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履行法定报建手续,导致工程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20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加之案涉建筑物被变卖,被告于2021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295,200元,原告遂持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被告迅刻公司涉及其他纠纷,案涉建筑物及土地于2019年8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于2021年8月4日通过变卖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295,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未就工程进行验收,双方也未结算,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已将其与湖南典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宣传片上传至优酷网站,说明被告在此前已经使用由原告建设的厂房。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擅自使用该厂房,应以其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推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份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2,378,040元(2503200*95%),但被告仅支付了2,208,000元,余款170,040元未付;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合同总价的5%即125,160元质保金应当在2016年11月23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共计295,200元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体现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58,585元(170040*6%÷12*13.7+295200*6%÷12*31.8);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
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20元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由此可知,申请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群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既可用自己所有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经他人同意后用他人所有的财产作担保,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原告群力公司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都是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群力公司要求由被告迅刻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迅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前段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8,585元,后段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2元,已减半收取为3,55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76元,由被告湖南迅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娅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伏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