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股份岚山港务有限公司

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72民初971号 原告: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佛手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万基国际(航贸中心)001号楼1单元B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盘古公司支付原告港口费398376元、堆存费89489元,共计487865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万宝公司存放在原告货场的“海澜之星”轮3000吨铁矿砂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港口作业合同,被告从原告码头进口了“企业之星”、“恒顺”两船铁矿砂,截至2017年1月分别拖欠原告堆存费10578.6元及78748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原告码头进口铁矿石174099吨,船名“中国散运”,被告应预付原告港口费用4178376元,原告根据合同全面履行了相应的卸船、堆存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未预付港口费用,仅支付港口费3780000元,尚欠398376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上述三条船港口费及堆存费共计487865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万宝公司、被告盘古公司以及山东万宝物流有限公司、日照昱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四家公司名下货物可相互抵押,共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万宝公司所属的于2013年9月4日自“海澜之星”轮卸下的铁矿石55105吨,至今尚存4.73万吨,存放于原告货场,可用于抵押担保被告盘古公司拖欠的上述港口费用、堆存费及违约金。原告依法对万宝公司的3000吨铁矿石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被告盘古公司答辩称:盘古公司与原告存在港口作业关系属实。 被告万宝公司答辩称:万宝公司没有义务为盘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万宝公司的货物没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堆存日报数据表、对账函以及由万宝公司、盘古公司以及山东万宝物流有限公司、日照昱帆物流有限公司四方签章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原告为盘古公司进口的、由“企业之星”轮承运的172196吨铁矿砂提供港口作业。2014年4月4日,盘古公司将该宗货物发运完毕,尚欠原告堆存费10578.6元。 2014年3月,原告为盘古公司进口的、由“恒顺”轮承运的196247吨铁矿砂提供港口作业。7月10日,盘古公司将该宗货物发运完毕,尚欠原告堆存费78748元。 2014年6月,原告为盘古公司进口的、由“中国散运”轮承运的174099吨铁矿砂提供港口作业。9月13日,盘古公司将该宗货物发运完毕,尚欠原告堆存费1624.16元。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盘古公司发出对账函,盘古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港口费398376元。 另,2014年1月1日,万宝公司、盘古公司以及山东万宝物流有限公司、日照昱帆物流有限公司四方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四家公司项下货物可相互抵押。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盘古公司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盘古公司亦应支付相关港口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盘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堆存日报数据表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盘古公司拖欠堆存费共计89489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港口作业实践中,港口经营人所收取的费用统称港口费用,具体又分为两部分,即港口费和堆存费,2015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明确载明所拖欠的398376元为港口费,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实已经偿还相关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对账函所涉款项不包括被告盘古公司所拖欠的堆存费89489元。关于原告对被告万宝公司相关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设立抵押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等条款,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由万宝公司、盘古公司等四方签章的证明,并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证明中虽然载明“四家公司项下货物可相互抵押”的内容,但主债权、履行期限、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均不明确,故该证明并不具备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更无设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盘古公司偿还堆存费、港口费,理由正当,本院照准,但其关于对被告万宝公司货物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港口费398376元、堆存费89489元,共计487865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8元,减半收取4309元,由被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