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股份岚山港务有限公司

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02民初3572号 原告: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佛手湾(岚山港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748957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7137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岚山万盛港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山万盛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外轮代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岚山万盛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原告因与被告存在港口业务关系取得票据号码为 130××××12018011815011639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原告的前手背书人为被告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该票据至今未兑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轮代理公司辩称:1.原告应先向付款人(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2.即使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具备行使该权利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3.涉案票据是原告事先同意接受的,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查询打印件,票据号码130××××120180118150116392,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日期: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17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截止2019年4月2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拒付;证据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流水,载明:原告的前手依次为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证明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证据3.日照港货物作业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各一份,作业合同载明:被告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作业委托方与原告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港口经营方签订日照港货物作业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合同关系;证据4.追索函两份,载明原告于2019年3月5日、4月17日分别向被告发出过关于涉案票据追索函,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7日、4月17日签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就票据追索事项发出通知;证据5.民事判决书两份,分别为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5201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04民初106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于涉案票据在电子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均被法院视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并不等同于拒绝付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系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背书转让给被告,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的金额与涉案金额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被告接收了该两份追索函,但不能够证明原告因此对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对证据5两份判决书记载的案例的具体案情并不与本案完全一致,且该两份判决也并非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因此该两份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货运代理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委托方(甲方)为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为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甲方潍坊乙方(被告)代为办理甲方在日照港、岚山港进口铁矿砂有关事宜。证明被告代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港口协议并代付相关费用,涉案票据系原告与该公司协商一致用以支付港口费用,才由被告代该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票据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无法认同,被告与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关系同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只要在票据上签章背书就是票据债务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经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基于港口货物作业产生的港口费,原告取得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18年1月18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12018011815011639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的前手背书人依次为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案涉汇票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提示付款,该电子汇票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对于涉案票据的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票据是否为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二、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票据是否为被拒绝付款情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电子汇票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今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已构成事实的拒付情形,故被告辩称涉案票据不构成拒绝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涉案汇票构成事实上拒付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外轮代理公司追索,被告作为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责任公司汇票票款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