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财保69号 申请人: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申请人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9万元。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23年7月27日,银川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9万元(详见后附财产线索)。 案件申请费1970元,由申请人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