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3768号 原告:******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5187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分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建设东路油橄榄基地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332507190。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553号(电信第二枢纽B区4-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033881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与被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万维陇南公司)、被告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万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用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及中电万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电万维陇南公司签订的《**水务智能终端合作分成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9750元,逾期付款利息49692元(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1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暂计7694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电万维陇南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水务智能终端合作分成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中电万维陇南公司)提供**水务平只,乙方为甲方提供**水务智能介入设备(NB物联网水表)预计2000只,甲方按月在电信分成的次月以合作分成的方式支付给乙方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金额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计算,终端按每只350元分成,24个月分成完毕,每月分成14.58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售后方案等。现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签收完成所有货物,但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及分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电万维陇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我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案件的基本情况:2019年12月5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水务智能终端合作分成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原告预采购水表2000只,每只350元,每月分成14.58元,我公司按月在电信分成的次月以合作分成的方式给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电信发货101只;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电信发货972只,2020年3月16日***电信发货400只,2020年3月30日***电信发货500只,2020年6月3日向宕昌电信发货500只,共计发货2473只。2021年7月27日,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向原告退货273只,共计收货2200只。水表收货后,需要安装到户,然后接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管理平只收费,在电信公司收费后才能向原告分成,我公司收到分成后才能向原告回款。综上,从收货到回款条件成熟也需要一定的时间,目前的情况是,我公司收到的2200只水表,已经安装并进入电信公司管理平只的共计1093只,其中,礼县1071只能够正常分成,宕昌的22只至今没有分成。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和原告约定按照1000只水表从2020年6月开始按月回款,回完为止。截止2021年10月27日,我公司共向原告回款278859元,按照双方约定已经付至2022年1月。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部分未成就。双方签订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对我公司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有着明确的约定:甲方按月在电信分成的次月以合作分成的方式支付给乙方费用。应该认定为附条件分期付款的方式,也就是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中国电信通过管理平只向我公司分成的下一个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入电信管理平只的水表仅有1093只,能够在管理平只分成的只有1071只,其余水表还存在没有安装的、安装了还没有进入管理平只的等情形,这些水表未向我公司分成,我公司向原告回款条件未成就。3.合同处于正在履行的有效期内,我公司并不违约。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分成结算为止,经双方协商我公司一直按照1000只的标准回款,期间因为中国电信未分成,回款时间推迟了几个月,但是现在已将全部欠款补齐,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没有出现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4.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达成的共识,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到期货款的行为,原告也没有对我公司进行付款催告,不存在未付到期货款达到总货款五分之一的情况,也不存在出卖人有效催款并给予合理付款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告并无合同解除权。 (二)我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446141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19750元。1.我公司已收水表2200只,合同总价款770000元。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分成费用里扣除1500只滞库表里NB物联网卡套餐升级资费45000元,扣完资费最终合同款为725000元。3.我公司已向原告回款278859元。4.礼县需退还的库存水表98只34300元。未付货款为770000-45000-278859-34300=411841元。 (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款纠纷,并不存在逾期利息的法律概念。买卖合同中应该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的不应支持。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四)我公司一直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电万维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希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万维公司未答辩。 原告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二组:中电万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电万维陇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 第三组:《**水务智能终端合作分成合同》复印件一份; 第四组:隆***公司货物签收单共计8份。 被告中电万维陇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1中电万维陇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2负责人身份证明;1.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2.1《**水务智能终端合作分成合同》;2.2《的补充协议》。 第三组:3.1隆***公司货物签收单(附统计表);3.2**物流发货单(附物流信息查询单);3.3微信聊天截屏3张。 第四组:4.1水表安装统计表;4.2***调查笔录;4.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统计表)。 被告中电万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案情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电万维陇南公司系中电万维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12月5日,中电万维陇南公司(甲方)与隆***公司(乙方)双方自愿签订《**水务智能终端合作分成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水务平只;2.乙方为甲方提供**水务智能接入设备(NB物联网水表)预计2000只;3.甲方按月在电信分成的次月以合作分成的方式支付给乙方费用。合同金额:1.终端预计采购数量2000只;2.终端按每只350元分成,24个月分成完毕,每月分成14.58元;3.合同总金额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计算。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及方式: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分期结算完毕为止。交货地点:陇南市武都区建设东路电信大楼。交货期:下订单后30日内交货。售后方案:1.终端质保期为5年,自双方在最终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如果5年质保期过后终端出现故障,则由甲乙双方进行协商,用户方可提供适当的有偿终端维修。付款及合同期限:1.甲方按照合作分成标准,按照乙方实际提供智能终端数量及实际在网用户数通过CRM系统自动分成。2.本次合同签订期限为2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前后,隆***公司为中电万维陇南公司提供智能水表共计2473只。其中,按需方中电万维陇南公司要求,隆***公司于合同签订前***电信供货101只。合同签订后,***电信于2020年1月7日供货972只,于2020年3月16日供货400只,于2020年3月30日供货500只,于2020年6月3日向宕昌电信供货500只。每次供货收货人均在隆***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8月14日,经供需双方协商,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对问题水表273只向隆***公司予以退货,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实际收货2200只。中电万维陇南公司收货后,截止本案诉讼时,已经安装并进入电信公司管理平台实际使用的智能水表共计1093只,其中,礼县1071只能够正常分成付费,宕昌的22只未完成分成付费。经协商,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和隆***公司达成先按1000只水表从2020年6月开始按期分成付费的口头协议。截止2021年10月27日,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向隆***公司分期付费共计278859元。 2021年11月1日,中电万维陇南公司(甲方)和隆***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2021年8月申请将1500只滞库表计的NB物联网资费由地方资费改为全国通用资费,更改费用为每张40元/6年,其中,乙方承担30元/张,共计45000元,在乙方分成费用里扣减。(二)现已将1500只表计开通了一年的资费,每年到期前需甲方完成续费。(三)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履行中,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对未完成安装水表货款的给付问题,以及安装完毕但未及时付费的事宜,与隆***公司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 2021年8月16日,隆***公司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5750元,本院予以立案。本院立案后,隆***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中电万维陇南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户存款,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甘1202民初37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分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271109012********的账户资金中77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370元,由申请人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分公司负担。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隆***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案涉《**水务智能终端合作分成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向隆***公司采购智能水表,价款终端按350元/只计算,分24期支付,每期14.58元,由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在电信分成的次月以合作分成的方式支付。因此,双方所签《**水务智能终端合作分成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向隆***公司实际采购智能水表2200只。合同履行中,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完成安装并进入电信公司管理平台实际使用的智能水表1093只,其中,1071只能够正常分成付费,另有22只未能分成付费。后经协商,双方达成暂按1000只从6月开始分成付费的口头协议,截止2021年10月27日,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向隆***公司分期付费共计278859元。后因未完成安装以及安装完毕的水表未及时付费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隆***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中电万维陇南公司称,已安装能够正常给供方分成付费的智能水表1071只,另,宕昌22只虽已完成安装,但未能正常给供方分成付费,原因是电信公司没有付费。其余未完成安装的水表暂无法分成付费,按照双方事后达成的协议,暂按1000只水表按期分成付费。为证明该事实,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所做的调查笔录,但***系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再未提供其他有关水表不能分成付费的证据,故***的证言不能达到需方中电万维陇南公司所述证明目的。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对其已采购的智能水表1107只(2200只-1093只)未及时完成安装,对已完成安装的22只亦未能及时分成付费,自2020年6月3日最后一次供货至2021年9月15日起诉时,已达一年零3个月之久,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年,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截止2022年3月31日本案判决确定时,中电万维陇南公司仍有部分智能水表未完成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该法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部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案涉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现隆***公司直接诉请解除合同,其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隆***公司诉请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及中电万维公司支付其货款77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向隆***公司实际购买智能水表共计2200只,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终端350元/只计算,货款共计770000元(2200只×350元),扣除补充协议约定的更改资费45000元,以及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已付款278859元,未付货款金额为446141元(770000元-45000元-278859元)。隆***公司诉请支付货款770000元,对其请求超出446141元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电万维陇南公司系中电万维公司的分公司,已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其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正如其在答辩状中所述“答辩人一直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自身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电万维陇南公司系中电万维公司的分公司,其名下财产也是中电万维公司的一部分,其在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质上也是中电万维公司承担责任,故其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中电万维公司对其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对隆***公司诉请中电万维陇南公司及中电万维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隆***公司诉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经查,隆***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3日,此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85%,加计30-50%标准为4.999%-5.775%,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年利率5.775%为限,从2020年6月3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隆***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核算,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共计390天,以拖欠货款446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期间利息为27529.5元[446141元×(5.775%÷365天)×390天],隆***公司主张支付此期间逾期付款利息49692元,对其请求超出27529.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分公司签订的《**水务智能终端合作分成合同》; 二、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6141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529.5元。并从2021年7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446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5750元,由中电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成全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