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长湖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1,049,959.30元货款的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贵院判令一、二审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截止上诉之日,上诉人无支付15%货款及5%质保金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按照盘锦市接收辽河油田“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业务改造工程要求,在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发布招标文件,被上诉人投标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在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中心签订了《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系为盘锦市接收辽河油田“三供一业”分离项目专门拟定。《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条件:供方在标的全部交付使用,经需方验收合格及资金到位后,供方凭税务部门验收的发票及《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政府采购合同到上诉人处办理付款审批手续,采购资金由上诉人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合同结算总金额百分之八十(80%)的标的款;待国家审计清算后支付到合同结算总金额百分之九十五(95%)的标的款。余下合同结算总金额百分之五(5%)的标的款作为质保金,在需方对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满1年后20个工作日支付,作为本合同最终结款。15%的标的款需待国家审计清算后才能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条系上诉人招标文件记载并由被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积极回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协商致所达成的针对本采购项目中有关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双方均应以诚信原则共同遵守。此条付款条件及流程并非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的付款流程,故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辽河油田“三供一业”分离项目,资金来源50%由国家财政支付,30%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支付,20%由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支付,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需由国家审计清算是业内常识,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熟的商主体,其在投标时就应知道国家审计在时间及金额上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但其仍投标并签订合同,系愿意受合同条款约束并承担有可能存在的延迟收款商业风险的一种意思表示。因案涉项目未经国家审计清算,案涉合同结算金额未确定,上诉人付至合同结算金额95%的标的款的约定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无法付款。如人民法院认定未给付金额为787,376.42元,若未来审计的最终欠款金额小于787,376.42元,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必将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差额,导致浪费司法资源;若未来审计的最终欠款金额大于787,376.42元,那么被上诉人是否应因本案一审的认定结果放弃差额部分?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对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满一年后20个工作日支付作为质保金的结算金额5%的标的款,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联系要求被上诉人派员配合验收,被上诉人至今未派员对项目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是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不得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变更,本合同第四条有关付款条件即为本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一方,不能擅自变更该条款向被上诉人付款至95%的标的款或未经验收即向被上诉人支付5%的质保金,上诉人是一家全资国企,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款,将面临极严重的纪律巡查。二、辽河油田“三供一业”分离项目设立专项资金账户,不得挪用其他账户资金,截至目前本项目50%的政府财政资金全部到户,但剩余资金未全额到户,尚有10%的资金缺口,如按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将导致执行再先的采购人受偿了未经审计的全部合同标的款,专项资金将无法偿传付后续的其他采购人,即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综上,上诉人未付至95%标的款系因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未支付5%质保金标的款系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附随的先合同义务导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无支付15%货款及5%质保金的合同义务不能成立。一、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系格式条款,付款应结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1、涉案合同付款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涉案《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供方(即被上诉人)在标的全部交付使用,经需方(即上诉人)验收合格及资金到位后,供方(即被上诉人)凭税务部门验证的发票及《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政府采购合同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付款审核手续后,采购资金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供应商(即上诉人)支付合同结算总金额80%的标的款;待国家审计清算后付至合同结算金额95%的标的款。余下合同结算额5%的标的款作为质保金,在需方(即被上诉人)对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满1年后20个工作日支付,作为本合同最终结款。上诉人作为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国企),涉案合同在双方地位不平等情况下签署,而且从内容中可以看出涉案合同在被上诉人无法控制的前提下设置付款条件,不合理的减轻其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限制了被上诉人主张货款这一主要权利且该条并未标黑或加粗对上诉人尽到特别提示义务,因此该条符合《民法典》496条关于格式合同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97条第1款第2项规定认定该条为无效条款。2、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限定违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交易地位极不平等,2019年11月14日,上诉人就已开始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5日中标涉案项目,中标后,2019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署涉案《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签订合同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以涉案合同为签署版本要求上诉人签署,因此上诉人只能被动接受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和条款,根本不具备平等协商、制定合同内容的可能,换句大白话说就是,能和你签就不错了,怎么可能进行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签订合同。故此该条款实际是将国家相关机构怠于审计的风险转移给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一方的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剥夺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上诉人的做法及陈述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逃避债务。3、根据2020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并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及2022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从上述条例及意见的订立出台目的来看,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是要保护中小微企业的,是意识到了机关、事业单位、国企在市场交易中经常利用市场或主体的优势地位设定付款条件、付款方式的,是要杜绝和防止此类事情继续发生的,因此在疫情后中小微企业生存环境步履维艰的情况下相继制定出台了上述条例和指导意见。从具体条款看,上述条款核心是大型国企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制定限制付款的不平等条约、不得以显失公平、违背公平的条款拒绝付款、**付款,相应的格式条款或限制性条款应当判定无效。4、根据上诉人**的《企业询证函》证实,截止2021年12月31日,上诉人确认欠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282837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上诉人确认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049959.3元,2021年8月28日涉案货物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悉数交付上诉人并验收合格,上诉人一直恶意不予支付货款,试问国家相应审计机关一直不审计清算,上诉人要一直以该理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吗?故,代理人认为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系格式条款,付款应结合涉案合同实际情况、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其本质是商业行为的买卖合同,应遵循等价有偿、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等基本原则。若将该付款方式理解为附条件、附期限付款,则意味着“以国家审计清算后付款,若国家相关机构一直不清算,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永远不成就,上诉人就可以永远不付款,这明显有悖于买卖合同的等价有偿、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基本原则,故根据有利于债权人原则和公平原则,该约定应理解为约定不明的附期限付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不管国家审计机关是否审计清算,上诉人均有义务在被上诉人要求履行后支付货款。6、在本案一审起诉前,2022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2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出具(2022)辽110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且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与承办法官沟通得知,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全申请书所列银行账号保全金额均足额保全,证明被上诉人是有履行能力的,其拒付上诉人的货款行为目的就是恶意逃避债务。二、上诉人怠于催促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国家审计机关积极主张,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及时收到货款,应当根据《民法典》159条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民法典》159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作为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积极替被上诉人催促审计机关尽快审计,而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既未出示证据证明审计机关还未审计,又未证明已“积极”向审计机关主张权利,因此可以反证其怠于主张权利,故意利用合同优势地位造成只要审计机关不审计,被上诉人永远无法主张货款的现状,既不解决问题也不化解矛盾。综上,代理人认为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9,959.30元,利息46600元(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2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名称为:三供一业供水业务设备采购水表合同。合同标的为无线远传智能冷水水表远传水表(规格型号DN15),预估数量为45593块,合同约定总金额为4,995,448.9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条件:“供方在标的全部交付使用,经需方验收合格及资金到位后,供方凭税务部门验印的发票(复印件2份、加盖采购人财务专用章)及《政府采购集中采项目验收报告单》、政府采购合同到******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付款审核手续后,采购资金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合同结算总金额百分之八十(80%)的标的款;待国家审计清算后支付到合同结算总金额百分之九十五(95%)的标的款。余下合同结算总金额百分之五(5%)的标的款作为质保金,在需方对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满1年后20个工作日支付,作为本合同最终结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DN15型号冷水表共计16923块,被告已就原告所供全部货物进行签收。2021年8月28日,被告就原告向涉案三供一业供水业务设备采购项目提供的货物进验收合格,被告在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上**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供应无线远传智能冷水水表(DN15)共计16923块,双方确认应结算金额为5,249,176.1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199,216.8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5,249,176.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3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959.3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货款给付条件尚未达到,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待国家审计清算后支付到合同结算总金额百分之九十五(95%)的标的款。”被告陈述因上级部门一直未进行审计工作,故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供货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不能以其内部付款流程为由拒绝支付款项,该内部付款流程并不能对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案涉货物已于2021年8月28日验收合格,截止2022年9月26日,余下5%质保金也已经满足支付条件,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049,959.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对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双方理解存在争议,被告并不是明知付款期限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9,959.30元。二、驳回原告******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07.50元,由被告承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7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投标文件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就案涉“三供一业”水表采购项目在投标时就知晓该项目验收合格后,货款最高可支付到80%,国家清算审计完成之后支付1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且在投标文件中第5页承诺接受采购文件中政府采购合同全部条款且无任何异议。表明被上诉人接受国家审计在时间及金额上存在不确定性。本案目前未经过国家审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付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投标文件规定。同时该投标文件第29页售后服务中,被上诉人承诺在初验后,设备再次进行试运行期,所有性能指标达到技术规范书的要求时,可按合同约定进行下一步验收工作,进行终验。被上诉人至今未派员对项目进行终验,因此,质保金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满一年后20个工作日支付,涉案标的于2021年8月28日交付上诉人并验收合格。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也予以认可验收交付的时间,上诉人一审的意见为质保金未到退还时间并未陈述终验等情形,二审中与一审开庭审理陈述自相矛盾。关于付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国企背景,被上诉人不得不接受,涉案合同的付款应遵照买卖合同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证据二:国办发[2016]45号文件1份、中油矿服[2016]393号文件1份。证明“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为专款专用,资金来源50%由国家财政支付,30%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支付,20%由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支付。而财政资金使用必须经国家审计清算,案涉项目未经审计,上诉人无法付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该组证据的相关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均不知情。案涉合同的付款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国家审计清算为付款条件,若国家相关机关一直不清算,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永远不成立。证据三: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周边矿区供水业务分离移交协议一份、银行回单及收据14张。证明辽河油田“三供一业”供水业务分离移交项目整体资金未全额拨付到上诉人账户,尚有10%的资金缺口,原审判决违背专款专用的规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买卖合同等价有偿的原则综合认定后作出,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请求,考虑到涉案合同的特殊性,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四: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联系要求派员配合终验,被上诉人至今未派员进行终验,按照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满一年后20个工作日支付,涉案标的于2021年8月28日交付上诉人并验收合格。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也予以认可验收交付的时间,上诉人一审的意见为质保金未到退还时间并未陈述终验等情形,二审中与一审开庭审理陈述自相矛盾。综上,上述四组证据均不符合案涉新证据的要求,请求法庭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本案待查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供货并已经验收合格,******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其内部付款流程为由拒绝支付款项,该内部付款流程并不能对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供货并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不能以其内部付款流程为由拒绝支付款项,该内部付款流程并不能对抗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案涉货物已于2021年8月28日验收合格,截止2022年9月26日,余下5%质保金也已经满足支付条件。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049,959.3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的理由成立。故对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5.00元,由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