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03财保8号
申请人:******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省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四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长湖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盘锦油城支行(账号为21×××1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459,798.76元,冻结被申请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账号********)账户上的银行存款459,798.76元,冻结被申请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油支行(账号为66×××93)账户上的银行存款459,798.76元。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提出了申请,且已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盘锦油城支行(账号为21×××1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459,798.7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账号为42×××7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459,798.7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油支行(账号为66×××93)账户上的银行存款459,798.7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谷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思琪
书 记 员 许君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