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环西路128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化路39号中通科技苑小区临街综合楼(2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3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676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8300元、护理费2162552元、误工费90353.2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8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器具费791元,以上共计4235368.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扩大适用“损伤参与度”,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本案不适用原因力的责任分配。一审法院以《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将上诉人全部损失仅按15%计算,属根本性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只有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方可减轻侵权人责任。上诉人自身身体抱恙或者疾病不属于过错,不得适用过失相抵。侵权责任的归责可以分为责任构成和责任分配两个阶段。在责任构成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有无,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意味着对责任的否定,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阶段。而在责任分配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强度,进而综合决定责任的大小,这是一个“或多或少”的阶段。就“原因力”这个概念而言,其作为一个强度概念,则不属于责任构成阶段,而是责任分配中的一个因素。责任构成阶段没有原因力而只有原因,因此,因果关系的“因”在一般侵权中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过错行为,而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与本案案情类似,应予参照适用,不能仅因案情的个别差异而不予参照适用。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其实就医学角度而言,骨质疏松、蛋壳脑袋、智力残疾等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疾病。因此,在一般案件中作“体质”与“疾病”的区分并不严谨。根据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上诉人植物生存状态的直接原因。若无本次事故,上诉人不会导致脑动脉瘤破裂,更不会发展为一级伤残。被上诉人未举证***的自身状况能直接导致植物人状态;单纯未破裂动脉瘤患者无意识障碍表现,更不可能自发进展为植物人状态,若被上诉人认为***自身可进展至植物人状态,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在没有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变为植物人状态。一审法院称“(***)自身所患疾病是导致其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次外伤系在原有器质病变的基础上,使已存在疾病的病情加重。”然而,一审法院刻意忽略一个科学问题,那就是脑动脉瘤如何自然破裂?若无侵权行为,又怎能破裂?一审判决结论实际上在表达一个非常离谱的观点,实质上等同于认为侵权人因受害人自身存在某种健康隐患或缺陷即可减轻其赔偿责任,例如:将严重近视的人眼睛戳瞎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为他本来就快瞎了;将跛脚的人腿打断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为他本来就几近瘸了。这样的判决更可能因将受害人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体质或疾病因素作为大幅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而对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额外的精神负担,有违公平正义和司法救济的本意。无疑是对天然弱势的被侵权人的歧视,鼓励侵权人去伤害弱势群体。二、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证据证实窨井位于开放路段且紧邻人行道,佳华公司当庭自认施工方为满足商户要求违法拆除围挡,却未采取替代措施,如加盖临时井盖、增设警示灯,且管理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尽到管理者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8条,施工方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身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于城市公共道路,非封闭的施工区域,上诉人系正常骑行,一审判决20%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三、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将护理费做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区分,毫不设身处地为上诉人考虑真实情况,认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然而现实是,住院期间上诉人尚且有医生、护士及家属的看护,出院以后失去专业人员及设备治疗支持,仅凭一人如何做到护理得当?上诉人全天24小时都处于随时需要护理照料的状态,仅凭丈夫张某2一人如何做到不眠不休20年?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现实逻辑,想当然判决,极度不公平,上诉人认为出院后的护理以2人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支持2万元明显过低,在企业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10万元的规定下,依法应全额支持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加深对上诉人家属的精神损害,罔顾人伦纲常机械适用法律,不考虑法律规范保护的目的以及所要达到的规范效果。判决不切实际,数额甚至还不够上诉人已产生的医药费,殊不知若无被上诉人侵权,自身疾病等到猴年马月也难犯!一审结论等于宣告了上诉人生了病被侵权责任自负,让上诉人沦落到家破人亡的深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不要机械维持一审结论,从人性、事实、法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场出发,予以改判。
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一、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未对其观点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中铁建工集团辩称“住院病历载明事发前原告即患有脑动脉瘤”,佳华建设公司辩称“住院病历载明事发前原告即患有前交通动脉瘤”。但是查阅***事发后首次在聊城市茌平区中医医院就诊的病历和影像检查报告,并不存在***患有颅内动脉瘤的记载。相反2023年6月13日、2023年6月15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均写明“未见异常”。直至2023年6月21日,***头晕、头痛、血压升高伴随呕吐,复查颅脑CT,结果才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述病历并未载明***罹患颅内动脉瘤,相反通过病程记录,可以推定,颅内动脉瘤是被上诉人侵权的“果”,而非***遭受损失的“因”。被上诉人主张“住院病历载明事发前原告即患有脑动脉瘤”无事实依据。2023年6月21日,***前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再次经过急诊复查才确诊“前交通动脉瘤”,放射报告单记载“前交通动脉囊状突起,截面约3.3*2.5mm”。***无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病史。病程记录中鉴别诊断处写到“脑动静脉畸形破裂出血……CT见高密度影”。上述病历结合聊城市茌平区中医医院的病历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在首次住院时并未罹患颅内动脉瘤,该病症是遭受被上诉人侵权后才产生的。上述事实在山东省第一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中也可证明:1、诊疗经过中写到:“行颅脑CT显示脑水肿,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血管痉挛所致脑肿胀”;2、手术记录中记载:“5F单弯导管行脑血管造影见前交通动脉瘤(右侧优势供血),瘤长1.75mm,宽1.35mm”;“在微导丝的配合下将Echelon-10超选至动脉瘤瘤腔内,输送并释放ev33DPrime1.5mm*2cm弹簧圈,输送过程中见弹簧圈突出动脉瘤”。以上病历记录说明:***在遭遇侵权后诱发薄壁区穿孔产生蛛网膜下腔出血,该症状会导致血管痉挛,***术中发现瘤壁无纤维化改变,且颅内脑动脉瘤体积极小,动脉瘤瘤腔内的血管壁极脆弱(正常动脉瘤壁有纤维包膜,而创伤性动脉瘤壁脆弱易穿孔,这直接印证瘤壁为急性损伤而非慢性病变),符合“创伤性动脉瘤”的临床特征(慢性动脉瘤DSA可见瘤颈钙化斑,***的报告和术中记录中无此征象)。因此根据上述病历的事实记载,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侵权导致***的前交通动脉受到剪切力造成颅内压力剧变,进而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创伤性动脉瘤的形成,最终发生颅内动脉瘤的破裂,以致***呈植物生存状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自身所患疾病是导致其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次外伤系在原有器质性病变的基础上,使已存在疾病的病情加重”“而本案事故不是造成***受伤的唯一原因,事发时原告伤势轻微,其系在住院后病情突然加重,***的受伤后果属于多因一果”以上内容全属思维演绎,无任何事实依据,若真的是突然加重会在破裂瞬间即发生昏迷,不可能如本案在出血后多日才出现意识障碍。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遭到侵权之前就患有颅内动脉瘤,其未对自身主张完成举证责任。二、一审将鲁银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系认定事实、法律适用严重错误,该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可能的鉴定结论与鉴定机构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不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未举证***存在原有疾病,而是直接申请参与度鉴定,想通过鉴定程序来“制造”一个有利于他们的结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原有疾病就必须先初步举证直接申请鉴定,等于让鉴定机构代替他们完成举证义务,这完全颠倒了诉讼程序。在证据规则层面,参与度鉴定必须以基础事实清楚为前提,在被上诉人未证明原有疾病存在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本无权对“参与度”进行评价。这就像还没确定伤口是否存在,就去鉴定伤口感染的责任比例一样荒谬,压根不具备鉴定条件。实体法层面,即使鉴定机构违规出具了参与度结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种缺乏事实基础的鉴定意见也不应被采纳。更何况本案有病历作为铁证,直接否定了原有疾病的存在。鉴定机构未按照《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要求收集***的既往病历,或者***无既往病历但故意不写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倾向性极为明显。《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鉴定机构鉴定时处于“鳄鱼悖论”当中:若鉴定机构认定动脉瘤为创伤性,等于否定鉴定前提(无既存疾病则无需参与度鉴定),鉴定费需退还;若强行认定动脉瘤为先天性,违背医学临床证据,涉嫌出具虚假鉴定。带入鉴定机构的利益考量:(1)为避免退费损失,强行推定既存疾病存在,从而违法认定因果关系;(2)为降低争议风险,模糊表述“不能排除其伤前存在前交通动脉瘤”,变相减轻被上诉人责任。总之,根据《指南》4.1条,参与度鉴定需以“损害与先前疾病共存”为前提,但本案“疾病”(既存动脉瘤)未被证明存在,可能作出的鉴定结论“外伤性动脉瘤”与鉴定机构存在费用上的利益冲突,在此情况下不能公正反应客观实际。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采用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该鉴定书明确载明依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被鉴定人***高血压、颅内血管发育不良潜在疾病在前,是颅内动脉瘤形成的主要和根本原因,外伤在后作用相对轻微,其参与度为5%到15%。法院应当在参与度范围内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的最高值15%计算已是对上诉人的最大照顾;2.上诉人的伤情是在明知道路施工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自担风险的行为,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显示仅是轻微外伤,与上诉人主张的掉入井中,造成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证据显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合法分包并对被上诉人佳华公司提供的围挡警示标志已履行了监管义务,故过错较小;原审法院考虑了侵权、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程度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数的认定公平合理。
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采信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载明:***本次外伤与其损害后果(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轻微原因(诱发作用),原因力(参与程度)为5%-15%。法院应当在该参与度范围内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的最高值15%计算已经是对上诉人最大的照顾。2.本次事故上诉人仅受轻微皮外伤,对其最终的损伤后果仅可能存在诱发作用,参与度极小。上诉人最终的损伤后果之所以如此严重,主要是因为上诉人在事发前即患有前交通动脉瘤,且上诉人的病情突然加重也是在住院8天后发生,在此期间是否还有其他因素介入尚不确定。3.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围挡,是在收到发包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后才被迫拆除了围挡,但警示牌和带有反光条的警示杆仍然存在,故答辩人的过错较小。4.通过一审证据可知,上诉人在明知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执意逆向通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5.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鉴定意见书,支持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平、合理,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亦公平、合理。但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支持护理期20年明显过长,应暂时支持5年为宜,5年后如上诉人仍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慎重考虑以上答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87925.5元、护理费2162552元、误工费90353.2元、残疾赔偿金108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54.18+168666.68+42166.68、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83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4250525.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3日20时10分许,***沿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走,掉进振兴路振兴桥向东100米左右,路南侧的窨井内。
事发后,***被送往茌平中医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5870.7元;后转院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治疗花费医药费5685.94元;又转院到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1天,花费医药费371578.82元;又转院到济南医院住院94天,花费59667.25元;又转至山东省公共卫生临床中心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14871.74元;后***根据医嘱购买药品花费9982.85元。后***根据医嘱购买防褥疮气床垫花费186元;后***根据医嘱购买护理床花费605元;后***就医支出救护车费用2565元。共住院210天。
原告为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跟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为2023年6月13日至2025年2月12日,共计610日,护理期限为长期。鉴定费用为4280元。
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与其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轻微原因,原因力为5%-15%。
茌平区雨污分流管网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明确,只要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且法律规定应担责,不论有无过错都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在公共场所道路施工引发的侵权纠纷,应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即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若不能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茌平区雨污分流管网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是佳华建设公司。佳华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对工程涉及道路挖掘可能产生的高度危险性理应明知。虽在路边设置了标志,但事发现场处于开放区域且紧邻人行道,未完全封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尽管佳华建设公司辩称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围挡,然而最终未能有效阻止事故发生,这表明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不完备,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整个施工过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佳华建设公司提及应发包方聊城市茌平区城投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通知,经中铁建工集团指示拆除围挡,此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中铁建工集团未能尽到应有的监督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自身责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对自身受伤后果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判定佳华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监督不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中铁建工集团和佳华建设公司提出的***事发前患有脑动脉瘤,外伤对损害后果作用轻微的抗辩理由,结合事故原因力大小和事故责任比例,根据鉴定意见损伤与度为次要作用的情况,认为损伤参与度是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衡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参照。根据鉴定报告可见,自身所患疾病是导致其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次外伤系在原有器质性病变的基础上,使已存在疾病的病情加重。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情不同,在该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被侵权人的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事故不是造成***受伤的唯一原因,事发时原告伤势轻微,其系在住院后病情突然加重,***的受伤后果属于多因一果。据此,依法酌定本案事故对***所造成各项损失的参与度为15%。因此对于中铁建工集团和佳华建设公司提出的***事发前患有脑动脉瘤,外伤对损害后果作用轻微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核查后共计46765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计算为18300元(610天×30元/天)。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的伤情,确定***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一人护理为宜,其丈夫张某2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都市新村,因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定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结合其年龄酌定支持护理期为20年。护理费为1143486.4元(148.12元/日×2人×210天+365天×148.12元/日×20年)。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10天,计算误工费为90353.2元(148.12元/日×610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复查情况、就诊情况,连同救护车费用,酌情支持6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照202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81240元(5406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离婚协议的内容等足以证明女儿***由***进行抚养,1.原告的母亲***于1953年11月6日出生事发时69岁;父亲***1955年4月20日出生事发时68岁;女儿***2008年9月17日出生事发时14岁。具体计算方式为:
第一年:母亲***每年赔偿额:31625×(20−9)÷2=15812.5(元);父亲***每年赔偿额:31625×(20−8)÷2=15812.5(元);女儿***每年赔偿额:31625×(18−14)÷2=15812.5(元)三人赔偿总额:15812.5×3=47437.5(元)因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31625元,所以第一年三人实际获得赔偿均为31625÷3=10541.67(元),第一年赔偿总额为31625元。
第二年至第四年(女儿还在扶养期):
女儿每年实际获得赔偿15812.5元(因为她单独未超过31625元限额)。母亲和父亲两人每年共获得赔偿31625−15812.5=15812.5元,每人每年获得15812.5÷2=7906.25元。这三年女儿获得赔偿:15812.5×3=47437.5元。这三年母亲获得赔偿:7906.25×3=23718.75元。这三年父亲获得赔偿:7906.25×3=23718.75元。这三年赔偿总额为47437.5+23718.75×2=94875元。
第五年至第十一年(女儿扶养期结束,母亲和父亲继续):
母亲每年获得赔偿15812.5元,这7年获得赔偿:15812.5×7=110687.5元。父亲每年获得赔偿15812.5元,这7年获得赔偿:15812.5×7=110687.5元。这7年赔偿总额为110687.5×2=221375元。第一年到第十一年赔偿总额:将上述各阶段赔偿额相加:31625+94875+221375=347875元。
综上,第一年到第十一年三个被扶养人的赔偿总额为34787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共计142911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使加害人的行为受到谴责,对加害人有制裁、教育的作用。结合本案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
9.残疾器具费186元+605元=791元。
综上,原告可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76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3.营养费18300元;4.护理费1143486.4元;5.误工费90353.2元;6.交通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14291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残疾器具费791元。上述各项损失为3186202.9元。接合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原告可主张的损失为3186202.9元×15%=477930.43元。
根据各方承担责任比例计算应承担金额:佳华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477930.43×50%=238965.22元,在庭审过程中其垫付了100000元垫付款,还应赔偿138965.22元。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77930.43元×30%=143379.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965.22元;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379.1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一审法院过付。(账号:158415010********,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汇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2元,由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39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83元,由张某2承担17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中国医学杂志》刊登的《标准与规范:中国破裂颅内动脉瘤临床管理指南(2024版)》《标准与规范:中国未破裂颅内动脉瘤临床管理指南(2024版》《标准与规范:中国未破裂颅内动脉瘤临床管理指南(2021版》、《神经外科杂志》刊登的《指南:颅内动脉瘤影像学判读中国指南(2024版)》、《临床神经外科杂志》刊登的《创伤性硬膜下假性动脉瘤的临床特点及治疗选择(附6例报道)》、神介在线转载的《外伤性脑血管障碍》(《日本经验:外伤性脑血管疾病》)及司法部《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拟证明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参考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上诉人父亲***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受伤后其父亲***与被上诉人沟通赔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赔偿处于无所谓的状态以至于***等家人精神方面深受打击,***喝药中毒,幸亏家人发现及时,该情况足以证实上诉人受伤现处于植物状态对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被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金不为过。
二审期间,上诉人***一方就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司法鉴定一案的说明函》,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说明。内容为:“一、关于本案伤病关系鉴定。在回答相关问题前,需要对本案伤病关系鉴定的思路进行说明如下:本案的委托事项为:对***外伤与损害后果(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原因(参与程度)大小进行鉴定,属于伤病关系鉴定。本案的鉴定核心要点主要有二:一是,前交通动脉瘤是否存在,是外伤性的还是非外伤性的,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二是,前交通动脉瘤是否破裂,动脉瘤破裂是外伤性破裂还是自发性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否为动脉瘤破裂的并发症,动脉瘤破裂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要弄清动脉瘤是外伤性还是非外伤性,首先需要明确颅内动脉瘤的定义、形成原因和机制,其次要弄清外伤性动脉瘤和非外伤性动脉的鉴别要点。相关理论依据详见鉴定意见书第11页至第13页。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现代医学对于颅内动脉瘤的发病原因和机制研究并未完全清楚。根据相关医学理论及鉴定分析认为,***前交通动脉瘤不属于外伤性动脉瘤,且伤后一定时间内无破裂出血,外伤可作为诱发因素参与颅内动脉瘤的破裂。另外,据不完全统计,我中心自2005年成立至今,受理了上千件各种原因导致头面部外伤的案例,其中不乏粉碎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有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下出血的案例,甚至有造成植物人的案例,没有一例外伤性动脉瘤的病例,由此可知,从法医临床鉴定实践案例统计的角度,头外伤造成外伤性脑动脉瘤的几率极低。二、关于***“既往疾病”的初步证据。1.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认定***“存在既往疾病”,而是认为其存在颅内动脉瘤发病的个体原因和高危因素,如血压异常升高、颅内动脉发育不良等。(详见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2.很多疾病,如癌症、冠心病急性心梗等,在患者未出现临床症状或已出现临床症状因身体耐受等原因未就诊之前,其实机体早已经出现潜在病理改变,但是由于缺少就诊记录,或限于当时的技术水平和医疗条件,无法明确诊断。因此,在伤病关系鉴定中,不能因为缺少伤者伤前就诊记录就视为健康个体。三、关于是否收集“***既往病历资料”。1.现有材料中无“***存在既往就诊”的记载,鉴定人不能无中生有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这既会增加诉讼时间成本,也会对诉讼资源造成浪费。另外,根据前述分析,即便是无既往就诊记录,亦不能视为健康个体。2.本案现有的送鉴材料,已经满足完成鉴定事项的需要,有无既往就诊记录,不影响本次鉴定意见的分析和判断。3.当事人应当提交完整、全面的证据材料,如果***有既往就诊病历而未提交,属于隐瞒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有必要,可以补充相关检材后我中心进行补充鉴定;如果***无既往就诊资料,异议人的提问对于本案鉴定无实际意义。四、关于鉴定时机。1.根据本案鉴定事项要求,属于文证审查,本不需要法医临床查体,但我中心为了更为客观、公正的处理本案,对其进行了法医临床查体。2.《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中对于鉴定时机的掌握并未严格要求具体时限,因此,鉴定人可以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灵活掌握。经查体后认为,***原发性损害经手术等治疗,已经脱离急性期,前期临床治疗已经终结,后续主要是已康复为主,病情相对稳定,满足鉴定时机要求。3.在伤者病情已经稳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还机械的按照法医临床伤残鉴定的时限来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这会大大增加当事人诉讼的时间成本;如果因为非必要的延长鉴定时限造成了伤者出现死亡等严重意外后果,鉴定机构无力承担相关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异议人提出延长鉴定时限的情形。五、关于“手术记录”摘录。限于鉴定意见书的篇幅,鉴定意见书中不可能把所有送检材料摘录其中;摘录的鉴定材料是为鉴定意见分析服务的,对于鉴定材料的摘录,鉴定人有自主决定权。六、关于依据的医学文献。1.我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查阅了大量医学文献,限于鉴定意见书篇幅,不能一一穷举,而是列举了部分权威医学文献,无论何种鉴定文献,基本的医学理论是一脉相承的,而且医学院校的教材更具有权威性。2.异议人提到的《中国破裂颅内动脉瘤临床管理指南(2024版)》,属于行业规范,主要用于指导临床治疗和管理,作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依据的权威力而言,其低于权威医学教材的权威力。七、关于“左侧大脑前动脉A1段纤细作为常见的解剖病变差异,在临床医学上是否作为疾病予以诊断或治疗的必要”。1.“左侧大脑前动脉A1段纤细”是否是“常见的解剖病变差异”,属于临床研究范畴,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2.“左侧大脑前动脉A1段纤细否作为疾病予以诊断或治疗的必要”是临床医生考虑的范畴,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畴。七、关于动脉瘤形成、破裂的报道来源。1.来源于《损伤与疾病》(***、***、***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第45页。2.排除外伤性动脉瘤是综合分析的意见,综合了包括发病时间规律在内的多种因素,详见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八、关于高血压。1.根据《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2024年修订版)》高血压定义:在未使用降压药的情况下,诊室血压≥140/90mmHg;或家庭血压≥135/85mmHg;或24h动态血压≥130/80mmHg,白天血压≥135/85mmHg,夜间血压≥120/70mmHg。***伤后病历中血压值存在异常,不能排除高血压的可能,更切的表述为“血压异常升高”。2.***是否存在高血压病,应当由临床医生诊断,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3.头外伤后血压升高、蛛网膜下腔出血病人血压升高是否为正常反应以及持续的时间,属于临床医学研究范畴。4.***伤前是否患有高血压病,缺少其伤前就诊资料,鉴定人无从考虑,但是,伤后多次临床检查证实其血压测量值异常升高,这对于其动脉瘤形成及发病存在不利影响。九、关于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原因。就本案而言,经过综合分析后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是脑动脉瘤破裂并发症的可能性大,理由是在查出脑动脉瘤破裂之前无客观证据表明其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十、关于颞骨骨折是否会导致血流动力学改变、是否符合脑动脉瘤的形成条件。1.颞骨骨折是否会导致血流动力学改变、是否符合脑动脉瘤的形成条件,应当以权威医学文献记载为准。2.就本案而言,单纯颞骨骨折不是动脉瘤形成的必要条件,理由是非外伤性动脉瘤的形成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如果单纯颞骨骨折即可导致脑动脉瘤形成的话,在法医临床鉴定实践过程中应当相关案例应该比较常见,但事实恰恰相反。特此说明。”
***一方对《说明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在第一页倒数第二段已经明确认定了颅内动脉瘤的发病原因和机制研究并未完全清楚,且外伤可导致颅内动脉瘤的形成;鉴定中心关于排除外伤性动脉瘤的分析不符合逻辑,第一页的最下方写的是“不属于外伤性动脉瘤”,所以不排除外伤性动脉瘤在此期间形成;鉴定中心自认无鉴定外伤性动脉瘤的经验,上诉人对鉴定能力产生合理的质疑;鉴定机构否认对***既往疾病的认定,因此依照司法部《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关于人身损害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应当以明确疾病在前的规定,不应采信;鉴定机构不能因为自身没有鉴定外伤性动脉瘤的经验便得出***外伤性动脉瘤概率极低的结论;***的血压升高并不是鉴定中心所说的异常,***头部受伤后血压短时间内升高是人体的正常反应,***首次住院最后一天才发生的血压升高正好与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时间吻合,所以就是正常的生理反应;鉴定中心第二点第二段自认***受伤前没有明显疾病诊断,对于其既往的身体状况也仅是猜测,其不应下此结论,调取既往诊断记录是司法部指南规定的鉴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必要流程,鉴定机构自认并没有做该项工作,鉴定机构采用笼统的教材而非采用临床医学指南却未在向上诉人查问的情况下作出该结论,未披露具体引用的内容,也未进行详细说明,鉴定机构未认可左侧大脑前动脉A1段纤细为疾病;关于高血压的问题鉴定机构也未正面回答,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原因也仅仅说动脉瘤破裂并发症的可能性大,未作出肯定性结论;鉴定结论提到的《损伤与疾病》系2000年出版、2014年再版,相关报道距今已经久远,样本极少不具参考性,结合相关指南35至75岁人群未破裂风险通常低于百分之一,并提出《说明函》存在回避“既往疾病”的举证责任、对其提出的部分问题进行回避、避重就轻、断章取义式回答、以“经验主义”取代科学鉴定、对鉴定时间的辩解违背基本临床常识、公然贬低临床指南的权威性、专业狭隘、对关键专业问题以“不属于鉴定范畴”为由搪塞、鉴定中引用《损害与疾病》不当等问题,认为该《说明函》不应采信。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指南在实际生活中是否应用于治疗尚不确定,其仅存在于纸质层面与现实层面不相符;对***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病历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说明函》认可,认为《说明函》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高度关联,是对原鉴定意见的合法、必要补充,其内容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解答了***提出的疑问,体现了原鉴定程序的严谨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存在不符合新证据条件,且相关标准规范不足以推翻本案依据法定程序委托资质健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的住院病历无原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另仅凭病历不能证实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说明函》无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从相关医学理论、法医临床鉴定实践案例等多个角度专业、详细的解释了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完成了鉴定人员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异议均不成立,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医学杂志刊登的相关文章的权威性、科学性尚不明确,仅凭上述文章不能推翻一审经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父亲的住院病历,经审查该病历,不能确认上诉人父亲该次住院就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司法鉴定一案的说明函》就上诉人一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充分详实的回复,且能够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上诉人损失时应否参考参与度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所患动脉瘤系因案涉事故所致,系外伤性动脉瘤,但是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司法鉴定一案的说明函》就***所患动脉瘤的形成原因及机制进行了充分论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动脉瘤与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发病的时间规律不符,依据现有鉴定材料不能认定为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存在颅内动脉血管发育不良和高血压的颅内动脉瘤发病原因和危险因素,不能排除其伤前即存在前交通动脉瘤、《关于***司法鉴定一案的说明函》载明“根据相关医学理论及鉴定分析认为,***前交通动脉瘤不属于外伤性动脉瘤”,同时,上诉人一审中亦作出了“本案原告的个人特殊体质和个人疾病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因原告脑部遭受重度挫伤,引发了原告自身原有的动脉瘤破裂导致原告现成植物人状态”,即上诉人对其患有的动脉瘤为原有疾病不持异议,上诉人二审中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意见,综上,一审认定***所患动脉瘤系其原有疾病,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从导致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上来说,***原有疾病是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本次外伤与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为轻微原因,起诱发作用,据此,上诉人认为其全部损失均系因案涉事故所致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参考参与度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卷证据能够证实施工区域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措施,但因设置的设施封闭性不够、遮挡性不强,导致***经过时摔下窨井受伤,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区域的施工人、承包人因未尽到管理职责、监管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同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夜间骑行经过施工区域具有一定危险性,更应仔细观察、注意周围环境,但是其因疏忽大意而掉入窨井中,其自身亦负有一定过错。结合事发经过及各方过错程度,一审酌情认定***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认为一审判决其自担2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定残后应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是对此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定残后确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一审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结合***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一审酌情支持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恰当,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4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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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