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王某某、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802民初725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系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现住营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父亲,现住营口市。
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少年宫里**。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地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新力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老边区盼盼路**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号江铃全顺小型客车,因被告王某某意外发作精神疾病,导致其在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沿线与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作出营公交认字[2016]第1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55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当时因精神疾病发作,不清楚事发时的情况。被告清醒后第一时间报警。被告系为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打工,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从被告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处借用,用于日常买菜。从各项证据来看,认定被告王某某系精神疾病发作导致的事故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借给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从各项证据来看,认定被告王某某系精神疾病发作导致的事故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肇事司机被告王某某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且其在肇事后逃逸,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号江铃全顺小型客车,行驶至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沿线与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作出营公交认字[2016]第1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事故中×××号车辆的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因意外发作精神疾病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患有何种精神疾病,及其患有的精神疾病是否能够驾驶机动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是否一直处于发病的状态。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被告王某某患有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精神疾病拒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1900.00元、存车费300.00元、拖车费350.00元系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事故还有另外十一位受害者,为便于保险理赔计算,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99.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1400.20元、存车费300.00元、拖车费3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99.8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1400.20元、存车费300.00元、拖车费35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