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石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兴工里**号5,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地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肇事司机***因精神疾病导致事故发生。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根据营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形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过错”。其中非常明确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另外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的同事、老邻居及单位同事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认***有精神类疾病。在一审庭审中,***的代理人也自认因精神疾病发作,不清楚事发的情况(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第三页14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驾驶证也已经被公安机关吊销,足以说明***所患疾病不能够驾驶机动车。而有精神类疾病驾驶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或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患有何种疾病及其患有的精神疾病是否能驾驶机动车。而本案中,查清患何种精神疾病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而造成连撞数车的严重后果足以说明***的患病根本不应当允许驾驶机动车。故一审判决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根据交通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多车相撞发生在三个不同地点,分别为营口市东升路圣士路口,大润发路口、锦联广场门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本案中,驾驶人***在第一个地点发生事故时,即应该停车报警等候处理,但是其却将车开走到第二个及第三个肇事地点。故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说肇事者有精神疾病,也没有证明被告不能驾驶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当时导致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肇事者有逃逸行为。 被上诉人营口天辅酒店有限公司、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驾驶员已经取得驾驶证,证明其不存在禁止驾驶的法定情形,公司凭借其有驾驶证而雇佣其为司机,不知道其是否具有涉案疾病。公安机关从职责、权限和能力方面都不能够自行认定司机具有精神疾病,因其缺乏医学方面的资质和能力,其他证人的证言都是极其含糊和不确定的,上诉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合理的告知义务,此条款对被上诉人不能适用,本案是一个连环肇事案件,不存在逃逸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17日9时,被告***驾驶辽XXXXXX**号江铃全顺小型客车,因被告***意外发作精神疾病,导致其在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沿线与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作出营公交认字[2016]第1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36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7日9时,被告***驾驶辽XXXXXX**号江铃全顺小型客车,行驶至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沿线与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作出营公交认字[2016]第1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事故中机动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系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意外发作精神疾病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患有何种精神疾病,及其患有的精神疾病是否能够驾驶机动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一直处于发病的状态。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患有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精神疾病拒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990.00元、存车费90.00元、拖车费200元系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事故还有另外十一位受害者,为便于保险理赔计算,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1.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948.40元、存车费90.00元、拖车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运输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1.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948.40元、存车费90.00元、拖车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以及肇事者的违法情节等内容,应予认可,本案中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有逃逸行为,故上诉人关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逃逸构成要件其应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交警部门的职责和能力,其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且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发病状态,故关于上诉人“肇事司机***因精神疾病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