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系被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营口市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肇事司机***因精神疾病导致事故发生,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形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过错。另外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的同事、邻居及单位同事,均确认***患有精神类疾病。同时一审庭审中,***的代理人也自认因精神疾病发作,不清楚事发的情况。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驾驶证也已被公安机关吊销,足以说明***所患疾病不能够驾驶机动车。综上,***患有精神疾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及其他被上诉人承担;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多车相撞发生在三个不同地点,分别为营口市东升路圣士路口、大润发路口、锦联广场门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因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说肇事者有精神疾病,也没有证明不能驾驶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当时导致交通事故或者是意外造成,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肇事者逃逸的行为。
被上诉人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驾驶员已经取得驾驶证,证明其不存在禁止驾驶的法定情形,公司凭借其具有驾驶证而雇佣其为司机,不知道其是否具有涉案疾病。公安机关从职责、权限和能力方面都不能够自行认定司机具有精神类疾病。上诉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此条款对被上诉人不能适用,本案是一个连环肇事案件,不存在逃逸行为。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拖车费、存车费、交通费、修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费用人民币69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9时,被告***驾驶辽HX**号江铃全顺小型客车,行驶至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沿线与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作出营公交认字[2016]第1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辽HX**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系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意外发作精神疾病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患有何种精神疾病,及其患有的精神疾病是否能够驾驶机动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一直处于发病的状态。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患有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精神疾病拒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980.00元、存车费150.00元系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事故还有另外十一位受害者,为便于保险理赔计算,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9.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770.80元、存车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400.00元,每日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按照2016年度的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即179.61元计算,经核算应为1257.27元,该项损失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3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9.2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770.80元、存车费150.00元。3、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1257.27元。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营口天辅兴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以及肇事者的违法情节等内容,应予认可。本案中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有逃逸行为,故上诉人关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逃逸构成要件其应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交警部门的职责和能力,其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且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发病状态,故关于上诉人“肇事司机***因精神疾病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