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81民初3293号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盖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被告营口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桩基检测费用747800元、延期给付利息300241.70元,合计104804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5-17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D14#楼进行桩基检测;2011年12月7、8、9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D2#楼进行桩基检测,2011年12月9、10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B23#楼进行桩基检测;2011年12月12、13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B24#楼进行桩基检测;2011年12月14、15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B25#楼进行桩基检测;2012年6月10日,被告又委托原告为其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D3#楼、D6#楼、D11#楼进行桩基检测。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6月24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6月25日将该报告完成。经核算,被告总计赊欠原告桩基检测费用74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截止至2023年3月,被告累计赊欠原告延期给付利息300241.70元,总欠款1048041.70元。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桩基检测费用及延期给付利息1048041.70元。 营口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进行桩基检测,双方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对检测费用如何计算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将桩基检测报告交到被告手中,至今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检测报告,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要求给付747800元检测费及利息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7、8、9日对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D2#楼进行桩基检测,检测结论:该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值不小于2250KN,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桩基属于Ⅰ类桩,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对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D3#楼进行桩基检测,检测结论:该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值不小于2400KN,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桩基属于Ⅰ类桩,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8、29、30日对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D6#楼进行桩基检测,检测结论:该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值不小于1350KN,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桩基属于Ⅰ类桩,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2、13、14日对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D11#楼进行桩基检测,检测结论:该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值不小于1400KN,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桩基属于Ⅰ类桩,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17日对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D14#楼进行桩基检测,检测结论:该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值不小于1400KN,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桩基属于Ⅰ类桩,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5日对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D24#楼进行桩基检测,检测结论:该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值不小于1700KN,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桩基属于Ⅰ类桩,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9、10日对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D23#楼进行桩基检测,检测结论:该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值不小于1700KN,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桩基属于Ⅰ类桩,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4、15日对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D25#楼进行桩基检测,检测结论:该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值不小于1700KN,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桩基属于Ⅰ类桩,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 2017年6月8日,营口北海新区规划建设局、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新区公租房项目经理部、时任营口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签字的说明,内容为:营口北海新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中,建设单位委托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中的基础柱进行检测。总计检测费用为:人民币柒拾肆万零贰佰贰拾元(740220元),2015年由施工总包单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北海新区公租房项目经理部垫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剩余人民币四十四万零贰佰贰拾元未付,特此说明。 2023年11月16日,本院与***(现任辽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核实2017年6月8日材料的真实性,***表示,内容真实,手写部分内容是本人所写,签字是本人签。2023年11月17日,本院与营口北海新区规划建设局***,核实2017年6月8日材料中“营口北海新区规划建设局”的公章是否是你单位盖的公章,***表示是营口北海新区规划建设局盖的公章。 本院认为,2011年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桩基础工程进行桩基检测属实。检测后2017年6月8日,营口北海新区规划建设局、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新区公租房项目经理部、及当时副主任***签字给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并确认了检测费用,该说明本院已与***主任和营口北海新区规划建设局核实,内容属实,对该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检测的总费用应以说明中数额为准,即740220元。该检测费用在说明中显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北海新区公租房项目经理部在2015年垫付人民币300000元,因此营口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给付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为740220元-300000元=440220元。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300241.70元,因2017年6月8日的说明中未有注明利息,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对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电检测费440220元,并从2023年8月17日起负担利息至付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768元,应予退还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8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