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

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2768号 原告: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探沂镇工业园创业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32613719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9490KL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原告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7814.0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定制商场使用的货架,总价款855514.09元,被告除支付定金227700元外,尚欠货款627814.09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 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合同金额759000元已付227700元,余款531300元,5%质保金3795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二、货架双方至今未组织验收,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原告拒绝配合,公司单方面组织相关人员自行验收,经计算计款659721.06元,小于合同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谓***签名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时***已辞退,一个人签字也不符合公司验收程序,货架是原告安装的,数量如有异议双方可重新组织验收。三、余款不付的原因是原告制作的货架存在以下问题,原告拒绝解决造成的:1.货架材质不符合要求;2.名烟名酒货架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制作;3.存在少站柱130根、少装饰铜条等问题;4.部分货架不是宏宇品牌,贴牌替代,降低了产品品质。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4日,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货架(货架明细见附件),合同金额柒拾五万玖仟元整,备注合同金额包含卸车费、运输费、安装费及税金等费用,如有数量调整,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约定:一、乙方所供的货物均按国家质量标准生产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明细中有特殊要求按照附件明细执行。二、交货地点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通力购物广场,安装完成交付甲方使用2021年12月15日前。三、运输方式和费用乙方负担。四、按双方确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色调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对数量、外观如有异议在到货安装完毕后七日内用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五、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30%作为定金,货到安装后再付总货款的40%,安装验收后付总货款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六、如在甲方未付清货款之前,剩余款项财产所有权仍归属于乙方,乙方有权取回合同内剩余款项的全部货物。 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进行安装,2021年11月17日,甲方付给乙方首付款227700元,期间根据实际安装情况对货架设备进行必要的增减,安装完成后甲方于2022年元旦进行营业,2022年1月9日双方组织人员对货架数量清点验收,乙方工作人员***签字。 乙方根据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及实际安装的货架数量计算总货款为857581.9元,扣除首付款下欠尾款629881.9元”。 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询并冻结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0万元。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依法作出(2022)鲁1122民初26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账号3705********_1内的存款6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支出申请费3520元。 本院认为,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向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购买货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交付货架后,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首付款2277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架安装验收后,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总货款857581.9元,已支付227700元,余款629881.9元,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该货款应扣除总货款5%的质保金即42879.1元,现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002.8元;扣除的质保金42879.1元,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向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支付。***系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在货架设备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在货架设备清单上签字时,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已经使用货架从事经营,且在***签字后七日内,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通知,根据双方约定即视为验收合格。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货架未进行验收,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货架与合同约定不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货款利息,本院酌定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自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货款587002.8元及利息(利息以5870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负担328元,由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711元;申请费3520元由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