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10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探沂镇工业园创业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326137197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莒州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9490KL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通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22)鲁112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行至第4行明确认定,通力公司已经使用展架从事经营,且在通力公司的商场经理***签字七日内,通力公司未提出书面通知,根据双方约定即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一审却对宏宇公司关于展架为合格产品的辩称不予采信,致使前后两判决认定相互矛盾。2.(2022)鲁1122民初2768号案中,宏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展架全部安装完毕后交付给通力公司,通力公司的商场经理***经验收后确认收到展架的数量,宏宇公司按照通力公司收到展架的实际数量,和对方约定单价,计算出货款,并让利10万余元。本案一审现场勘验仅听取通力公司的一面之词,认定少站柱及灯箱,酒柜未安装,并对展架板材进行质量鉴定不当。3.一审委托展架质量鉴定的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及经营范围属于商业经营性质,不具备鉴定资质的要求,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收取高额鉴定费的依据。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应按照法院支持数额与通力公司诉讼请求数额的比例分担,一审判决宏宇公司承担5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承办法官***,在到退休年龄之后,未将案件交给其他法官审理,仍继续审理案件,不能公正处理本案,有贪赃枉法之嫌。
通力公司辩称,一、展架未全部安装完毕,双方未组织正式验收,不受安装完毕后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限制;二、通力公司工作人员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未注明验收,只代表收到展架的数量和名称;三、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费应由宏宇公司全部承担;四、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承办法官在本案审理和判决时具备资格。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宇公司赔偿通力公司经济损失201620元;2.诉讼费用由宏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份通力公司的通力购物广场进行招标,宏宇公司竞标中标后,2021年11月14日通力公司(甲方)与宏宇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111401的《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约定,合计金额759000元。注:合同金额包含货物的卸车费、运输费、安装费及税金等费用,如有数量调整,按实际数量结算。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乙方所供的货物均按国家质量标准生产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明细中有特殊要求按照附件明细执行。……。二、交货时间、地点: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通力购物广场,安装完成交付甲方使用2021年12月15日前。……。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确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色调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对数量、外观如有异议在到货安装完毕后七日内用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份宏宇公司向通力公司提供的通力购物广场道具设计(中标书),并在首页加盖宏宇公司公章,在第2页第3项规定:卖场情景组合形式为自由组合,具体购买数量由甲方协商确定,在第9页、12页、14页、16页、17页、18页、20页、21页、23页、25页、27页、28页、31页、32页都明确标明了使用1.2mm宽铜色拉丝不锈钢条。第9页、第20页中也标明踢角使用1.2mm厚铜色拉丝不锈钢。2021年11月12日宏宇公司在给通力公司酒柜中标材料中每项写明实木多层板制作、2021年11月14日在给通力公司商场中标材料中最后写明所有木材全部为三聚氰胺多层板制作。
合同签订后,宏宇公司组织货源进行加工、安装,2022年1月1日通力公司开业营运,至2022年1月9日宏宇公司基本安装完毕。2022年5月5日宏宇公司诉来一审法院,请求通力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12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通力公司给***公司货款587002.8元。
通力公司庭审时主***公司交付的展架与合同约定不符、展架的木质材质应为富美家牌三聚氰胺板为多层板、展架系列产品中少站柱130根、***不锈钢铜条等。通力公司要求鉴定展架是否富美家牌三聚氰胺多层板及涉案板材防火进行鉴定,如不是富美家牌三聚氰胺板多层板,并鉴定富美家牌三聚氰胺板多层板与实际板材的差价;中表文件显示木制展架上铜色拉丝不锈钢(1.2mm厚度),均未安装,具体米数与价格进行鉴定。
2022年12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通力购物广场进行现场勘验,靠墙展架一体,卖场情景组合形式为非自由组合,按合同少站柱108根、一楼少16个灯箱、二楼少4个灯箱,名烟名酒柜一组宽约1米、高2.4米未安装。
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青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其作出沪青鉴(2022)鉴字第052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超市展架层板为三聚氰胺密度板、展架背板为三聚氰胺刨花板,**背板为三聚氰胺刨花板,不符合合同及其附件要求;**层板为三聚氰胺多层板,符合合同及其附件要求。名烟名酒区展架层板、展架下方柜门、**层板、**下方柜门、柜台门均为三聚氰胺多层板。符合合同及其附件要求,名烟名酒区展架背板、**背板均为三聚氰胺刨花板,不符合合同及其附件的要求。展架层板(三聚氰胺密度板),展架背板(三聚氰胺刨花板),展架柜门板(三聚氰胺多层板)的燃烧性能等级均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B2(E)等级要求。通力公司支出鉴定费5.7万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其作出日信益达价鉴(2023)第0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富美家牌三聚氰胺板多层板与实际板材的差价为50194元,木制展架上铜色拉丝不锈钢(1.2mm厚度)差价为31566元,确定本次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81760元。通力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通力公司、宏宇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通力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通力公司接收货物安装完毕后7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是否视为宏宇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具体到本案,案涉合同第四条“到货安装完毕后七日内用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在2022年1月9日通力公司原职工***按照领导安排清点写明“共7页,仅签收超市内展架表收到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文本相关条款,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从第四条的文义解释角度。第四条名为“对数量、外观如有异议在到货安装完毕后七日内用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货安装完毕后是应为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第二,应结合合同文本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合同真意。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需合同相关条款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判断。案涉合同其他条款再无到货安装完毕的约定,故案涉第四条应为双方的约定。因宏宇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多次交付及安装,即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后方可进行验收,因此合同约定应为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宏宇公司未安装完毕,双方也未组织验收,因此对宏宇公司辩称安装完毕后七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交付的产品视为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通力公司的损失范围。因宏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使用板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富美家牌三聚氰胺板多层板与实际板材的差价为50194元,木制展架上铜色拉丝不锈钢(1.2mm厚度)差价为3156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宏宇公司未安装部分,参考合同价格,通力公司损失:名烟名酒柜一组1000元,**108根23760元(108根×220元∕根)、12个灯箱3240元(12个×270元∕个)、8个磁吸灯箱2560元(8个×320元∕个)。综上,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宇公司辩称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宏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通力公司三聚氰胺板多层板差价、木制展架上铜色拉丝不锈钢损失81760元;二、宏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通力公司未安装部分名烟名酒柜、**、灯箱、磁吸灯箱损失计30560元;三、驳回通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63000元,通力公司负担12000元,宏宇公司负担5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通力公司负担889元,宏宇公司负担1273元。
二审中,宏宇公司提交图纸标识及展架实际安装样式影印件九张,主张系于安装后通力公司开业前拍摄,证***公司实际安装的展架比设计图纸多安装的数量,大于通力公司起诉展架缺少的数量,说明通力公司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利。通力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另外,本院向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承办法官的退休通知,载明一审承办法官退休时间为2023年3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宏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一审承办法官于2023年3月退休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鲁1122民初2768号案件中,通力公司就宏宇公司提供展架的层板材质、站住和装饰铜条等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抗辩和反诉。因通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该案判决未对通力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处理,对于其抗辩以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未予采纳。
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37日,送达时间为2022年3月37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一审承办法官进行审理,并于其退休当月制作、送达一审判决书,不违反规定;宏宇公司主张一审承办法官有贪赃枉法之嫌、不能公正处理本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宏宇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宏宇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购销合同》约定“对数量、外观如有异议在到货安装完毕后七日内用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仅系对数量、外观的异议期,并非对层板材质类隐蔽瑕疵检验期限的约定,宏宇公司于2021年11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加工安装,至通力公司在(2022)鲁1122民初2768号案件中提出层板材质等质量异议,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最长两年检验期限规定。宏宇公司上诉以通力公司未在***签字七日内提出书面通知为由主张视为验收合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宏宇公司主张其在(2022)鲁1122民初2768号案件中主张的货款系按照通力公司其实际安装货架数量与《购销合同》约定单价,在让利10万余元的基础上计算而来,因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力公司放弃质量异议,并且(2022)鲁1122民初2768号判决未对通力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处理,仅以通力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抗辩理由,均不影响通力公司要求宏宇公司承担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一审根据通力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上海青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对于宏宇公司提出的鉴定资质问题,鉴定机构出庭进行了解释,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根据板材、铜色拉丝不锈钢差价的评估意见及《购销合同》等,确定宏宇公司应赔偿通力公司损失数额共计为81760元,并无明显不当。
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系因宏宇公司提供的展架质量等不符合约定所致,一审部分支持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酌定由宏宇公司负担51000元亦无明显不当。
对于未安装部分的损失,(2022)鲁1122民初2768号案件中,宏宇公司系按照其实际安装货架数量与《购销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出货款总额,而本案一审是将现场勘验与《购销合同》附件约定数量进行比对,得出“少站柱108根、一楼少16个灯箱、二楼少4个灯箱,名烟名酒柜一组宽约1米、高2.4米未安装”的结论,现场勘验数量与已生效(2022)鲁112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量不一致,且勘验时间距安装完成时间约十个月左右,按照合同约定未安装部分无证据证明系宏宇公司未安装所致,故一审将上述货款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宏宇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63000元,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山***商业展架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山***商业展架有限公司负担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山***商业展架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负担693元。以上鉴定费6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均由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山***商业展架有限公司预交。以上费用折抵后,由山***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日照通力商业有限公司50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