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902民初225号 原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29号全家福小区3幢3-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5939154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大***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T7MUW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聊城市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磐金公司归还路桥公司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路桥公司在9月2日没有与磐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当时路桥公司转出的25万元实际上不是货款,***是为了套取发票,要求磐金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实际上路桥公司涉案的工程早在2022年7月已经完成,根本没有钢管的购买需要,因此9月2日的25万元并非货款,磐金公司收取该25万元系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其应当将25万元返还给路桥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桥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路桥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向磐金公司支付25万元。磐金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证明(2022年9月1日)载明:***由于***电厂专用进厂公路马屿山大桥加固工程需要购买钢花管、接头,现委托路桥公司于2022年9月1日代为向磐金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路桥公司对委托付款证明三性不持异议。另经本院询问,*****:案涉25万元款项系其委托路桥公司向磐金公司支付,款项是其进度款支付出去的。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25万元款项系***委托路桥公司向磐金公司支付的,在路桥公司未能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其享有案涉25万元款项债权权利的情况下,案涉25万元的权利主体仍为***。即路桥公司不是案涉不当得利款项的适格主张主体,也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