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口金融港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322XP。
法定代表人:汪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5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改判鸿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的损失计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鸿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判认定上诉人行驶至未通车的施工路段且作为当地村民,知晓该路段为施工路段,同时驾驶速度过快,应知晓上述行为的危险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70%的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事故现场不是非通车路段,鸿宇公司施工的路段平时大家都正常通行。事故当日,鸿宇公司因施工路面不达标对部分路面挖开沥青重新施工,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事故路段还在修路,且鸿宇公司未在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放置警示牌,故原判认定事故现场系非通车路段且上诉人知情的这一说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家属报警要求鸿宇公司停止施工,鸿宇公司强行施工导致交警大队因没有现场、事实不清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鸿宇公司有意破坏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判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错误的判决,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裁判。
鸿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宇公司赔偿***187,946.38元(其中:医疗费70,762.98元、误工费23,268元、护理费21,56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7,910.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4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鸿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8日20时50分许,***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隆鑫牌)从乐安县牛田镇麻坑村前往乐安县牛田镇牛田桥头,当行驶至乐安县牛田镇连河村施工路段时,驾驶速度大概为50码左右、挂5档,***看到道路前方有一堆黑色物体,迅速踩刹车躲避不及撞到黑色物体后,车辆侧翻在路面上,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费用1,764.55元。2020年1月19日至1月30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52,751.4元,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额右、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额右、头皮挫裂伤额右、肾上腺血肿右、肾周血肿右、肾挫伤右、肝挫伤、盆腔积血、腰椎横突骨折2-4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脑外伤手术个人史”。2020年1月30日至2月15日,在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9,048.62元。2020年3月12日至4月1日,在乐安县牛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6,682.41元。2020年3月20日,在乐安县华夏医院产生门诊收费51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0,762.98元。
事故发生后,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及张伟青、丁绍基、丁秋生、董国生制作了询问笔录、制作了事故现场图及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外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有关车辆技术性能及属性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身所检见受损痕迹,其部位、高度及形态,符合该车在行驶中向右前方翻滚并与路面碰、磨、刮擦形成;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经检测,该车除事故中受损外,其技术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2020年3月9日,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乐公交字认字[2020]第E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鸿宇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研究决定,撤销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述事故认定书。2020年4月7日,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乐公交证字[2020]第E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当时道路有一个面积约为四十平方米未铺设沥青的凹凸路面(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已被施工单位铺设完成,现场痕迹无法提取,且道路施工单位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车辆侧翻在路面上,造成***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调查所得证据证明:2020年1月18日20时50分许,当事人***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乐安县牛田镇连河村路段发生侧翻事故事实存在,但民警赶到现场后道路施工已经完成,事故现场已破坏,导致现场痕迹无法提取,证据缺失,事发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情况无法查明。”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参与,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4,000元,鉴定费1,500元。
***于1977年2月1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董小梅是夫妻关系,双方女儿陈紫芸于2008年1月14日出生,现就读于乐安县实验学校初二(1)班。陈金根与王八金系夫妻关系,陈金根于1947年10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八金于1953年8月3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陈小红、陈春红、儿子***、陈志华。***准驾车型为D,事故发生前已注销;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无号牌,且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其他险种。***住院期间,鸿宇公司乐安县X917水南至流坑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副经理丁秋生代鸿宇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鸿宇公司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施工路段未正式通车,未有路灯。因铺设的沥青反弹,事故发生前在事故现场有上下两块面积共计大概40平方米、厚度有4公分的沥青被挖出堆放在道路中间至路边一排,鸿宇公司在事故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认为,本次事故系鸿宇公司堆放沥青及在道路上施工存在路面障碍导致其翻车,在交警赶到现场时,鸿宇公司已破坏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鸿宇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鸿宇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系乐安县牛田镇麻坑村村民,2020年1月18日20时50分许,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速度大概50码左右、挂五档,行驶至乐安县牛田镇连河村未正式通车的施工路段;交警部门对***的询问笔录载明:“……当行驶至乐安县牛田镇莲河村路段时,突然看到一堆大概半米高的不知什么的黑色东西,然后我就迅速刹车,但是还来不及就撞上了这堆黑色东西,便连人和车一起翻了。……”结合上述证据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无路灯情况下,行驶至未正式通车的施工路段,且***作为当地村民,知晓该路段为施工路段,同时驾驶速度也较快,***作为成年人,应知晓上述行为的危险性,***的上述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失70%的责任。
鸿宇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将上下两块面积共计大概40平方米、厚度有4公分的沥青挖出堆放在道路中间至路边一排,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且作为未正式通车的施工路段,鸿宇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进入,是导致发生事故及***受伤的原因之一,其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鸿宇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30%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损失情况,***诉称:1.医疗费70,762.98元,经核实无误,予以支持。2.误工费23,268元(45,417元/年×187天÷365天);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自己从事水电安装行业,并提供了为他人提供水电安装收取费用的票据复印件,其主张应按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45,417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187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21,565元[113.5元/天×(45天×2人+100天)];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且出院后主张护理天数为100天,但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其总共的住院天数为45天,护理费为5,109.53元(41,444元/年×45天÷365天)。4.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已实际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情况、往返路程,酌定其交通费用为800元。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自身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37,910.4元(15,796元/年×20年×12%);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被评定为两处伤残十级,主张伤残系数12%过高,应予以核减,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1.2元(15,796元/年×20年×11%)。9.后续治疗费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240元[(22,714元/年×7×12%÷2人)+(12,497元/年×14×12%÷4人)+(22,714元/年×8×12%÷4人)];一审法院认为,***的女儿陈紫芸于2008年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2周岁,***的父亲陈金根于1947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王八金于1953年8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72周岁零3个月、66周岁零4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33.33元[(22,714元/年×6年×11%÷2人)+(22,714元/年×93个月÷12个月×11%÷4人)+(12,497元/年×164个月÷12个月×11%÷4人)]。11.鉴定费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70,762.98元、误工费23,268元、护理费5,109.5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751.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3.3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9,925.04元。***应承担自身损失70%责任,即111,947.53元(159,925.04元×70%),鸿宇公司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30%赔偿责任,即47,977.51元(159,925.04元×30%)。鸿宇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故尚需向***支付27,977.51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977.51元;扣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尚需向***赔偿人民币27,977.5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承担2,969元,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二审问话中,***申请李某、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该路段在事发时已经正式通车,不是施工路段,只是临时性的施工,系临时补路。对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李某、丁某虽然系该路段附近的村民,并陈述该路段于2020年1月份以前就已通车,但是该陈述需要相关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两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该路段在事发时就已正式通车。本院就此向***进行了释明,其表示将去相应部门查询,但是其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委托一审法院调取了《乐安县X917水南至流坑段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申请表》《乐安县X917水南至流坑段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检测报告》两份材料,落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3日。***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交工验收申请表中施工单位的申请日期空白,监理单位的盖章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可以推算出在2020年1月20日前就申请交付验收了。本案事故系2020年1月18日发生,通过周边村民的证言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早就通车了。试想一下,施工单位在验收过程中不是一天两天就可以通过,资料显示2020年1月23日验收通过系各个部门的审核流程而已,实际上在事发发生前施工单位早就申请验收及通车了。因此,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该路段系通车路段。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1.对“事故发生时,施工路段未正式通车,未有路灯”有异议,没有路灯属实,但事发时已经正式通车。2.对“事故发生前在事故现场有上下两块面积共计大概40平方米、厚度有4公分的沥青被挖出堆放在道路中间至路边一排”有异议,厚度至少有5公分以上。3.原判认定护理天数过短,应支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100天。本院对上述异议认定如下:1.根据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伟青、丁绍基、丁秋生、董国生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二审调取的交工验收申请表、交工验收检测报告,并结合事发时该路段正在施工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在事发时案涉施工路段尚未交工验收,属于未通车路段,故原判认定相关事实正确。***主张在事发时该施工路段已经正式通车,其就此仅申请了周边村民李某、丁某作为二审证人,而该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事发前证人亦有从该施工路段通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施工路段已经正式通车,***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施工路段为通车路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上述第1点异议不能成立。2.鸿宇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厚度为4公分,双方并未形成争议,现***主张厚度为5公分以上,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主张即使成立,该厚度差异也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故对上述第2点事实异议不予确认。3.***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100天,因其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上述第3点事实异议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无驾驶证照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夜间途经没有路灯且未通车的施工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减速行驶,以挂5档、50码左右的速度行驶,最终躲避不及,撞到堆在施工路段上的沥青,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鸿宇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在施工路段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进入,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判酌情确定***自行承担70%的责任、鸿宇公司承担30%的责任,尚属合理的裁量范围,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其对事发路段还在施工并不知情,如原判所述,其作为事发路段附近村民,应当知晓该路段仍系施工路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鸿宇公司强行施工,有意破坏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证据的一种,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其自身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判处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志伟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忠明
书记员刘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