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讯飞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首钢城运控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首钢城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城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7号楼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城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3号楼11层1104。
法定代表人:顾垒,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汇智共盈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7号楼7层6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刚。
原审第三人:北京佳讯飞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锦带路88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女,北京佳讯飞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铃,女,北京佳讯飞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沈阳通用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远航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女,沈阳通用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泊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20号楼7层709。
法定代表人:顾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北京市中伦文德(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钢城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城运控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钢城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城运机器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汇智共盈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智共盈)、原审第三人北京佳讯飞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讯飞鸿)、原审第三人沈阳通用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通用机器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泊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泊宝机器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城运控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首钢城运机器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首钢城运机器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三人北京泊宝机器人不具有首钢城运机器人股东资格,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其委派的顾垒无权作为首钢城运机器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1.北京泊宝机器人与沈阳通用机器人之间没有完成股权转让,北京泊宝机器人不享有首钢城运机器人持股比例31.13%的股东资格,其作为第三人不适格。2.北京泊宝机器人与汇智共盈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北京泊宝机器人享有持股比例28.3%的首钢城运机器人的股东资格,第三人不适格。3.首钢城运控股提起本案后,北京泊宝机器人做出一份所谓“股东会决议”选举顾垒为董事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顾垒为首钢城运机器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代表首钢城运机器人参加诉讼,毫无法律依据。二、首钢城运机器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强制性解散规定,同时,首钢城运控股国有出资已经面临严重减损威胁,解散清算是国有出资避损的合法合规操作方案。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钢城运机器人强制解散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首钢城运机器人解散清算,避免造成国有出资进一步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相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三、一审判决书还存在以下错误,应予纠正。1.首页将首钢城运控股代理人于明占写为于占明。2.首页将首钢承运机器人法定代表人写为顾垒、总经理,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不符。3.首页将汇智共盈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写为负责人、总经理,与《合伙企业法》及营业执照不符。4.第二页将北京泊宝机器人的住所地20号楼写为20号罗。综上,首钢城运控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请求。
首钢城运机器人辩称,不同意解散首钢城运机器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汇智共盈述称,汇智共盈依法依规将股权转让给北京泊宝机器人,所以汇智共盈没有意见。
佳讯飞鸿述称,同意首钢城运控股的诉讼请求。
沈阳通用机器人述称,不同意首钢城运控股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泊宝机器人述称:一、北京泊宝机器人是首钢城运机器人的合法股东,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二、顾垒是首钢城运机器人的法定代表人,合法有效。三、首钢城运机器人可以正常召开股东会,不存在股东会决议僵局。四、首钢城运机器人处于正常经营、管理状态,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综上所述,首钢城运机器人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首钢城运控股的上诉请求。
首钢城运控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散首钢城运机器人;2.诉讼费由首钢城运机器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钢城运机器人成立于2016年9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60万元,经营期限为30年。首钢城运控股出资380万元;佳讯飞鸿出资50万元;汇智共盈出资300万元;沈阳通用机器人出资330万元,其中知识产权出资60万元。
2018年6月15日,北京泊宝机器人与沈阳通用机器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沈阳通用机器人将其持有的首钢城运机器人股份转让给北京泊宝机器人。
2018年6月15日,北京泊宝机器人与汇智共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汇智共盈将其持有的首钢城运机器人股份转让给北京泊宝机器人。
北京泊宝机器人与沈阳通用机器人、首钢城运机器人、首钢城运控股、佳讯飞鸿、汇智共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通用机器人继续履行与北京泊宝机器人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沈阳通用机器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北京泊宝机器人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首钢城运机器人、首钢城运控股、佳讯飞鸿、汇智共盈需履行协助义务。
该二审判决查明:首钢城运机器人转让公司的全部知识产权,首钢城运控股于2018年3月28日向首钢城运机器人下发关于购买转让的全部知识产权的告知函,告知函内容是其公司同意购买转让的全部知识产权。首钢城运机器人认为首钢城运控股欠其停车库的货款,不同意首钢城运控股作为全部知识产权的交易对象,将全部知识产权转让给其他公司。2018年4月9日沈阳通用机器人下发股权转让第二次告知书内容为:沈阳通用机器人已于2018年1月26日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各位股东,至今未收到答复,沈阳通用机器人视为各位股东同意其公司将持有首钢城运机器人的全部股权对外转让。现将转让的具体内容告知各位股东,受让方为北京泊宝机器人,受让价格为33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全款。2018年4月4日首钢城运控股向沈阳通用机器人、首钢城运机器人、汇智共盈下发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回复函,内容为:转让首钢城运机器人的全部知识产权势必影响股权转让的资产评估值,存在损害股东权益的风险;并告知其公司决定购买转让的全部知识产权,请首钢城运机器人转让之前30日告知其公司知识产权交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具体信息;首钢城运机器人没有提供股东会审议通过的2017年财务决算报告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首钢城运控股无法对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决策,请在召开股东会前30日提供以上文件。2018年4月12日,首钢城运机器人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议题:沈阳通用机器人及汇智共盈转让其二公司持有的首钢城运机器人的全部股权,受让方均为北京泊宝机器人,沈阳通用机器人的受让价格为330万元,汇智共盈受让价格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全款。会议形成的决议为:首钢城运控股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沈阳通用机器人及汇智共盈同意本次转让,佳讯飞鸿缺席本次会议。
2018年3月15日,首钢城运机器人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显示:会议应出席股东4人,实到4人;股东会决议议题,因公司目前现金流紧张,为能够支撑公司继续运营,经股东协商决议参考知识产权的评估价格,协议转让公司全部知识产权,转让金用于维系公司运转,受让方需承诺我公司具有转让专利的永久免费使用权。首钢城运控股不同意上述决议;沈阳通用机器人同意上述决议;汇智共盈同意以上意见;佳讯飞鸿弃权;上述决议通过。
2018年3月26日,首钢城运机器人与沈阳德贤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发明专利转让协议书》。
2021年7月22日,首钢城运机器人的《关于选举变更董事的决议》载明:首钢城运机器人、首钢城运控股、沈阳通用机器人、佳讯飞鸿、汇智共盈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办理北京泊宝机器人与沈阳通用机器人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决议免去李洪谊、苏刚、姜哲董事职务;决议任命北京泊宝机器人推荐人选顾垒、金雷、朱文武为公司董事。北京泊宝机器人同意以上决议内容;佳讯公司同意议题1,议题2和议题3弃权。
2021年7月22日,首钢城运机器人的《关于选举变更董事的决议》,决议载明:1.决议免去战学文首钢城运机器人董事长职务;2.决议选举顾垒为公司董事长,并根据章程确定为企业法定代表人;3.决议选举金雷为公司总经理。
2019年6月15日,首钢城运机器人与保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保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定市智慧泊车平台建设项目—软件平台开发服务合同》。
北京泊宝机器人提交的客户回单显示:2019年7月23日,保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首钢城运机器人汇款810000元;2020年1月10日,保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首钢城运机器人汇款200000元;2021年8月13日,保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首钢城运机器人汇款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首钢城运控股作为持有首钢城运机器人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首钢城运控股诉请首钢城运机器人解散,应就首钢城运机器人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首先,虽然首钢城运控股对于2021年7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异议,但首钢城运机器人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召集过股东会而无法召开的情形;其次,根据首钢城运机器人的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材料可以证实首钢城运机器人不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再次,首钢城运机器人也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最后,首钢城运控股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首钢城运机器人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造成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首钢城运机器人尚不具备《公司法》强制终结公司存续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首钢城运控股无法证明首钢城运机器人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强制解散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首钢城运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阳通用机器人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2021)京01民终983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7民初19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首钢城运控股与沈阳通用机器人就首钢厂区展示基地项目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的过程,证明首钢城运控股将该展示基地设备用于其全资子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办理特种设备许可使用,损害了首钢城运机器人及各方股东的利益,因此引发各方纠纷。首钢城运控股在该案原审一审程序中的诉讼代理人为庄元锋,再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为倪达,是首嘉钢结构公司员工,说明该项目实际已归首嘉钢结构公司管理。首钢城运控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两份民事判决书是首钢城运控股和沈阳通用机器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内容显示首钢城运控股侵害了首钢城运机器人的利益,而有关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更不能证明某项目归首嘉钢结构公司管理,这完全是沈阳通用机器人的想法,没有依据。首钢城运机器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汇智共盈认为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已经转让,故不发表意见。佳讯飞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北京泊宝机器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2019)辽01民终114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在股权转让、专利权转让过程中,沈阳通用机器人依法依规履行了多次事先通知、召开股东会决议、事后通知结果等义务,但首钢城运控股并不按法定程序履行其股东权利义务,而是阻挠公司决议。首钢城运控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沈阳通用机器人在专利权转让等问题中,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首钢城运机器人的合法权益,首钢城运控股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被认为是阻挠公司决议没有依据。首钢城运机器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汇智共盈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佳讯飞鸿、北京泊宝机器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三:首钢城运机器人历次股东会通知、决议等;证明目的:首钢城运机器人设立后,股东会能够依法召开并作出有效决议,公司解散条件不成就。首钢城运控股称其未见过上述证据中的一份关于沈阳通用机器人在首钢城运机器人专利著作情况说明,对其他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沈阳通用机器人的证明目的、恰恰反映出首钢城运机器人自2018年4月之后没有再召开过股东会。首钢城运机器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汇智共盈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佳讯飞鸿对证据三中所有股东会文件没有异议,对于董事会的相关文件,由于没有参与过经营管理,是第一次看到,无法发表意见。北京泊宝机器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北京泊宝机器人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2021)辽0112执2284号执行通知书2份;证明目的:就(2019)辽01民终114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泊宝机器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已向首钢城运控股发出执行通知书,但首钢城运控股至今未依法履行判决。首钢城运控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见过执行通知书,也不了解情况。首钢城运机器人、汇智共盈、佳讯飞鸿、沈阳通用机器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二:《股东会召集通知》、《告知书》、快递单、微信截图;证明目的:2021年7月9日,北京泊宝机器人就拟于2021年7月22日召开股东会向首钢城运控股发出了《股东会召集通知》《告知书》,并与首钢城运控股联系人庄元锋微信确认。首钢城运控股对于其中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除微信截图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过。首钢城运机器人、佳讯飞鸿和沈阳通用机器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汇智共盈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证据三:专利权证;证明目的:北京泊宝机器人享有自动停车场技术专利,可以用于首钢城运机器人业务发展,首钢城运机器人不具备解散清算条件。首钢城运控股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首钢城运机器人的专利技术由北京泊宝机器人享有,且其享有专利技术也不能证明首钢城运机器人不具备解散条件。首钢城运机器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汇智共盈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佳讯飞鸿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沈阳通用机器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首钢城运机器人设立时的股东包括首钢城运控股、佳讯飞鸿、汇智共盈、沈阳通用机器人,2018年6月15日,沈阳通用机器人、汇智共盈分别与北京泊宝机器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沈阳通用机器人、汇智共盈将各自持有的首钢城运机器人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泊宝机器人。其中,沈阳通用机器人与北京泊宝机器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所涉事宜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生效的(2019)辽01民终11417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通用机器人继续履行与北京泊宝机器人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沈阳通用机器人为北京泊宝机器人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首钢城运机器人、首钢城运控股、佳讯飞鸿、汇智共盈需履行协助义务。而且,截至本案诉讼,没有证据证明汇智共盈与北京泊宝机器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具有不应当履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首钢城运控股主张2021年7月22日北京泊宝机器人、佳讯飞鸿参加并形成决议的会议并非股东会会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首钢城运机器人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首钢城运控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首钢城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法官助理  王子元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