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再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天元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华创天元公司欠款人民币75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七五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经过。2017年华创天元公司员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前妻***及***辩护律师***为让华创天元公司为***出具刑事谅解书,向华创天元公司提出***对***有一笔75万元未到期债权,可转让给华创天元公司,作为***的退赔措施之一。***当时在看守所羁押,此事全程由***及律师***与华创天元公司协商办理。***承诺以担保人身份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用其与***共有的一套商铺作抵押,后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其将购房合同、发票交华创天元公司代为保管。***另向华创天元公司提供了***向***销售管材的发货清册、发货明细单、***与***通话录音等材料证明75万元债权确实存在。华创天元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信***对***享有75万元债权,故委派公司员工张某、黎某前往沈阳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7日上午张某、黎某核实并复印留存了***身份证,***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一式四份。2017年11月7日晚,***在华创天元公司北京销售部会议室内在《债权转让协议》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11月8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华创天元公司于开庭时出具刑事谅解书,并将该协议作为证明***积极退赔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华创天元公司申请重新笔迹、指纹鉴定,2022年8月25日下午,***到鉴定中心做笔迹、指纹鉴定时,经张某、黎某辨认,此***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并非同一人,且签协议时身份证上照片虽然与现在身份证照片是同一张但照片大小不一样,住址信息换行位置、有效期处亦有不同。由此可以肯定***指使他人持假身份证冒充***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作出认定,未能正确认定主债务是哪个、主债务的效力如何及***应承担什么责任。假***和***明知基础债权不存在仍然签字捺印,应当承担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是有效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与本规定无关。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债务人”是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承担债务总额的三分之一,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条应当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且本规定适用场景需将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执行程序中执行债务人不能,才能执行担保人。华创天元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不知晓是假***签订、基础债权不存在,华创天元公司是受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的规定和第一百四十八条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华创天元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该协议有效。4.***应当承担《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全部责任。尽管《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所签,但仍对***和假***具有法律效力,可以通过解释他们的意思表示认定***民事责任。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创天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创天元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过错,在华创天元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只向华创天元公司提供了***的手机号码,华创天元公司掌握真实的***身份证照片,且其工作人员具有分辨是否为***本人的能力,若与其公司签订协议的并非***本人,华创天元公司应当场提出质疑。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是华创天元公司而非***。一审法院未对***的过错进行实质审查即作出判决。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华创天元公司辩称,***并没有向华创天元公司提供***电话,华创天元公司从始至终没有给***打过电话,事实的经过是华创天元公司和***约好委派张某、黎某去沈阳签字,全程都是***同***联系。假身份证的事实足以证明***和假***有恶意串通,如果是随便一个人冒充***,没有事先串通,任何人也不会同意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有伪造身份证的基础。 针对华创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本案中,***在《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只有提供***电话号码一个行为。华创天元公司工作人员见到了***,并复印了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就说明当时见面的***就是本人。在身份证照片属实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识别签字、捺印的是否是***本人,华创天元公司工作人员未有效识别真伪不符合逻辑,相关责任应由华创天元公司承担。***和***之间的债权债务是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对***的业务不知情,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和***已经离婚,当时***已经被羁押,***没有能力核实债权真假。***从家中找出了***与***之间的收货协议,该收货协议上“***”的签字确为***的签字,***是***生活中的常用名,***有理由相信***和***存在购销合同项下的欠货款的事实。***不知债权有假,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华创天元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1.华创天元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大司鉴(2022)文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大司鉴(2022)痕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名字迹并非***本人书写,签名字迹上的指印并非***本人所捺印。2.***已不拖欠***任何款项,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于2021年7月24日向***出具《无债权债务声明》。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华创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万元,并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七五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在该刑事案件中得到被害单位(即本案原告华创天元公司)的谅解,经***联系,将自己对“***”享有的75万元债权转让给华创天元公司,并由***承担连带保证义务。2017年11月7日,***(甲方)、“***”(乙方)、华创天元公司(丙方)、***(丁方)几方签字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华创天元公司保证于2018年3月30日前向华创天元公司支付75万元,***为此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支付完毕上述债务。 2022年9月6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7年11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压字指印不是***本人所捺印。华创天元公司支付鉴定费1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中,华创天元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鉴定意见可证实《债权转让协议》非本案被告***所签,故华创天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担保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法院依法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日息万分之六点五七五的标准,以25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债权并不存在,且《债权转让协议》亦非***签字捺印,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华创天元公司请求判令***支付欠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对***向华创天元公司支付7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即对债权转让后的债务履行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后的债务无法履行,故该保证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中,***全程参与并积极促成《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向华创天元公司提供发货清册、发货明细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致使华创天元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创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0元(已交纳),由***负担50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