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慧亮光电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慧亮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天众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联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追加宁波慧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亮公司)、宁波天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亮公司、天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事服装经营活动,客户为向其支付货款,将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3万元,出票人为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出票行为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收款人为常州市东联路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未能及时在背书栏签章即发生遗失,依法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2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示催告,同时通知银行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期间,因新广联公司持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依法终止公示催告程序。***根据新广联公司主张权利时提供的汇票得知,该票据在新广联公司、慧亮公司、天众公司之间已经发生背书转让,但均未记载背书日期。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此,***认为新广联公司、慧亮公司、天众公司之间未能记载背书日期的转让,应当视为无效,票据上的权利应当归***所有。***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新广联公司、慧亮公司、天众公司承担。 被告新广联公司辩称,1、***非票据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未取得票据权利,非票据权利人;2、我司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时,已经向法院提供承兑汇票及粘单原件,我司为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系票据合法权利人;3、***起诉时称,“因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自***遗失汇票之后的转让均应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转让,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因而背书转让无效”的推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客观事实看,***在起诉时一直未明确系何时、何地、何因、以何方式取得该票据,亦未说明票据遗失的具体日期,即使自其所称申请公示催告之日2014年1月15日,也是发生在我司取得票据之后。从法律规定看,票据法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我司的票据系在***公示催告之前取得,亦符合“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的法律规定;4、***所举取得票据的证据,内容存在重大谬误,与事实不符;5、现该汇票已不在我司处,***不应以我司为被告。公示催告终结后,我司已经依法向前手慧亮公司行使追索权,将汇票退回前手。 被告慧亮公司虽未到庭,邮寄答辩状答辩称,1、该汇票在新广联公司、慧亮公司、天众公司之间的转让或返还流程中,慧亮公司始终处于中间地位;2、当知晓该汇票因遗失而被法院公示催告后,该汇票由新广联公司返还给慧亮公司,又由慧亮公司返还给天众公司,天众公司即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综上,该汇票现与我司无关系。 被告天众公司虽未到庭,传真答辩词答辩称,1、该汇票在新广联公司、慧亮公司、天众公司之间的转让或返还流程中,天众公司始终处于中间地位;2、当知晓该汇票因遗失而被法院公示催告后,由慧亮公司返还给我司,又由我司返还给***(该汇票是***农历2013年年底归还我司法定代表人***的欠款)。综上,该汇票现与我司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东南公司委托华夏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X,出票人东南公司,收款人东联公司,付款行华夏银行,出票金额3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汇票正面加盖了东南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华夏银行汇票专用章。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依次分别加盖了东联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天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慧亮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新广联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票据显示最后背书人为新广联公司,已到了委托收款阶段,委托收款行为交通银行锡山支行。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 2014年1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武进区遥观秋霞服装店经营者)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同年2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后新广联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天催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同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汇票由东联公司转让给常州市鼎好钢纤维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鼎好厂),后由鼎好厂转让给武进区遥观秋霞服装店。 庭审中,新广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粘单复印件,证明该司系该票据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该司与慧亮公司签订的LED芯片承揽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在法院公示催告卷宗中,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证明该司与其前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该司于2013年12月24日开具给慧亮公司的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该司已经向其前手开具了发票;4、慧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证明其已于2014年1月13日将诉争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双方货款;5、银行退票通知,系2014年3月6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出具给该司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已挂失及(2014)天催字第7号裁定书,证明该司曾向银行申请兑付汇票,因***申请公示催告而被拒付的相关事实;6、收条收据一份,系慧亮公司出具的收回诉争汇票的收款收据,证明该司在公示催告终结后已将该票据退回其前手,行使了追索权的相关事实。 审理中,慧亮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宁波文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龙公司)与慧亮公司是同一个老板的企业的证明,陈述文龙公司与慧亮公司资金是互用的,涉案汇票是天众公司支付给文龙公司的货款,后来文龙公司转让给慧亮公司作为支付新广联公司的货款;2、文龙公司收天众公司涉案汇票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慧亮公司收文龙公司涉案汇票的收款收据复印件;4、新广联公司收慧亮公司涉案汇票的收款收据复印件;5、新广联公司将涉案汇票退还给慧亮公司的收据复印件;6、文龙公司将涉案汇票退还给天众公司的收据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2014)天催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送货单以及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复印件,新广联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粘单复印件、加工协议复印件、证明、收据,慧亮公司提供的证明、收据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汇票票据权利是否归***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初步证明其曾持有过涉案汇票。新广联公司已提供证据对其通过交付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予以证明,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属于善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应对涉案汇票的遗失、转让行为无效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同时,***应对新广联公司、慧亮公司、天众公司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涉案汇票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综上,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