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玉龙路610号柏狮光电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原告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联公司)诉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柏狮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新广联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新广联公司供柏狮公司外延芯片产品,现柏狮公司尚欠新广联公司货款808550.35元。新广联公司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柏狮公司支付货款808550.35元和相应利息。
被告柏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合作的框架协议,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成立要素的规定要件。实际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依赖于柏狮公司向新广联公司发出并经新广联公司确认的《采购单》,根据《采购单》的约定,送货地址是柏狮公司住所地,故合同履行地在柏狮公司住所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新广联公司对被告柏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一、2013年9月26日,甲方新广联公司与乙方柏狮公司签订《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生产能力许可的基础上,同等条件下优先为乙方供应外延芯片产品;甲方生产的外延芯片产品规格、性能、数量应确保满足乙方的使用要求。同时约定乙方在同等品质和价格的条件下,优先采购甲方外延芯片产品。”该协议第五条争议解决载明:“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柏狮公司向新广联公司通过传真向新广联公司发出《采购单》7份,约定由柏狮公司向新广联公司采购外延芯片产品。该7份《采购单》均载明所供产品由新广联公司送货至柏狮公司住所地。
三、2015年3月23日,甲方柏狮公司与乙方新广联公司签订《冲账协议》一份,载明:因双方互为供货,货款冲抵后甲方尚应付乙方货款808550.35元。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载明争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应为有效。现新广联公司作为原告向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广联公司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柏狮公司异议称该协议系双方合作的框架协议,不符合《合同法》中的关于买卖合同成立要素的规定要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