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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玉龙路610号柏狮光电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9月26日,甲方新广联公司与乙方柏狮公司签订《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生产能力许可的基础上,同等条件下优先为乙方供应外延芯片产品;甲方生产的外延芯片产品规格、性能、数量应确保满足乙方的使用要求。同时约定乙方在同等品质和价格的条件下,优先采购甲方外延芯片产品。”该协议第五条争议解决载明:“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二、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柏狮公司向新广联公司通过传真向新广联公司发出《采购单》7份,约定由柏狮公司向新广联公司采购外延芯片产品。该7份《采购单》均载明所供产品由新广联公司送货至柏狮公司住所地。三、2015年3月23日,甲方柏狮公司与乙方新广联公司签订《冲账协议》一份,载明:因双方互为供货,货款冲抵后甲方尚应付乙方货款808550.35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载明争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应为有效。现新广联公司作为原告向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广联公司所在地位于该院辖区,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柏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柏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是柏狮公司向新广联公司所下的《采购单》以及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等事实,不是依据《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原审法院依据《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确定管辖系错误。《采购单》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应当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即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广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系双方主合同,对交易标的物、金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后续的交易均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故双方往来受该协议制约。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和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新广联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柏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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