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48号
原告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北路18号一区5号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开发区德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联公司)与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广联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其与柏狮公司签订《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一份,由其向柏狮公司供应外延芯片产品,合作期限为两年。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冲账协议》一份,柏狮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808550.3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柏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08550.3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柏狮公司承担。
被告柏狮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其与新广联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其不应该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新广联公司与柏狮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26日,新广联公司与柏狮公司签订《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一份,由新广联公司向柏狮公司供应外延芯片产品;本协议有效期届满,而双方未对新广联公司赊欠的最高额1000万元货款的后续用途做出书面约定时,柏狮公司承诺在本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向新广联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协议有效期为二年。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新广联公司按约向柏狮公司供货至2013年9月,柏狮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及以物抵债冲抵部分货款。2015年3月23日,新广联公司与柏狮公司签订《冲账协议》一份,约定新广联公司向柏狮公司采购LED单元板一批,货款总计642655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柏狮公司尚应付新广联公司LED芯片款1451205.35元,柏狮公司同意以上单元板货款642655元冲抵柏狮公司应付新广联公司的LED芯片款,以上货款冲抵后柏狮公司尚应付新广联公司货款808550.35元。双方签订冲账协议后柏狮公司仍未付款。新广联公司经催讨上述货款未着,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冲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广联公司与柏狮公司签订《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与《冲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新广联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柏狮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新广联公司现要求柏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08550.3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新广联公司亦有权依双方协议约定向柏狮公司主张其利息损失,现新广联公司要求柏狮公司承担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经审查,双方所签《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书》中约定柏狮公司在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向新广联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的有效期为二年,即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新广联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新广联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亦予以支持。柏狮公司辩称其与新广联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其不应该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8550.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8550.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6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二项合计16456元,由柏狮公司负担(新广联公司同意其预交的应由柏狮公司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柏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