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原市XX局大楼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1MB01015652。
负责人:段炳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海,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都匀市马鞍山小区B区1栋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100980606XQ。
负责人:刘文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颖,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61430879。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乡黄舣街(黄舣镇财政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8793440。
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主要内容为:因上诉人、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一方已达成和解,**作为受害一方已获得相应赔偿,双方的纠纷已解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上诉人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蒙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