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洮,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高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0104地块4栋3楼。
法定代表人:高红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四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高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四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重庆四联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维修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重庆四联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维修卡、武汉高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视频光盘可以证实重庆四联公司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武汉高天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四联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但是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又撤回起诉,截至今日,未曾通知重庆四联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武汉高天公司在本案一审中陈述涉案50台设备下落不明,基于此,重庆四联公司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无从谈起。(二)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重庆四联公司要求武汉高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四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法院认定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重庆四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得向武汉高天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其判决超出武汉高天公司反诉请求的范围。武汉高天公司未要求重庆四联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时,原审判决重庆四联公司支付250万元违约金,超出了武汉高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四联公司和武汉高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四联公司向武汉高天公司交付并安装LED显示屏设备50套,武汉高天公司向重庆四联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从重庆四联公司与武汉高天公司双方往来的函件看,重庆四联公司在设备调试安装完成后派员对设备进行过多次维修,原审据此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具有事实依据。2015年8月4日重庆四联公司向武汉高天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同意扣减武汉高天公司自行维护维修的费用,但双方未对费用达成协议,设备维修系重庆四联公司的合同义务,重庆四联公司未尽到该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重庆四联公司主张尽到了维修义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重庆四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及时尽到维修义务,原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酌定重庆四联公司承担违约金250万元,属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且并未超出武汉高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各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陈继良
审判员 谢远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