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高天广告有限公司、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高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0104地块4栋3楼。
法定代表人:高红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高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天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四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高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武汉高天公司侵犯重庆四联公司所有权,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设备因事实行为及不可抗力导致毁损灭失,与武汉高天公司无关,武汉高天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无需支付全部货款。由于武汉市政项目建设需要,涉案50块显示屏部分毁损灭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本案设备的物权因拆迁行为而消灭,武汉高天公司与武汉地铁集团签订补偿协议在物权消灭之后,故武汉高天公司未侵犯重庆四联公司的所有权。且武汉高天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不可能阻碍武汉地铁修建,故案涉设备所有权灭失系基于不可抗力。(二)原审判决武汉高天公司应支付货款错误。重庆四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未正常投入使用,武汉高天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重庆四联公司支付违约金。武汉高天公司与重庆四联公司签订《LED显示屏(成套)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后,已依约支付20%预付款,但重庆四联公司将供给其他客户的产品改装后交付给武汉高天公司,构成欺诈,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一直处于未修复状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故武汉高天公司有权向重庆四联公司主张违约金。(三)根据销售合同约定,重庆四联公司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并负有维修设备的义务,但重庆四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多次维修后未能修好,后于2015年8月发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维修义务。由于设备具有质量问题,武汉高天公司无法实现广告招租获取收益的目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武汉高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重庆四联公司返还已付款项。综上,重庆四联公司作为国企,未尽到社会责任,原审判决损害了武汉高天公司利益,势必会对营商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请求再审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四联公司和武汉高天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货款支付完毕前全部产品所有权归重庆四联公司所有,且依据合同约定,武汉高天公司支付完全部合同价款前,应承担对产品进行日常安全保管的义务。武汉高天公司在地铁集团施工拆迁显示屏时,未能按约履行对设备的保管义务,亦未通知重庆四联公司,导致案涉设备下落不明。武汉高天公司主张设备所有权灭失系基于不可抗力,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认定武汉高天公司侵犯重庆四联公司产品所有权并无不当。依据合同约定,此时已达成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武汉高天公司应当向重庆四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武汉高天公司主张重庆四联公司构成欺诈,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重庆四联公司交付安装设备后,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要求,但武汉高天公司在合同履行的几年时间内未要求退货退款,仅要求重庆四联公司派人维修,直至2015年地铁集团施工,需要迁移显示屏设备时,武汉高天公司实际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故武汉高天公司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武汉高天公司的各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高天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陈继良
审判员 谢远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梅